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玉珮何君豪徐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目的不合,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僅准聲請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上訴主張,禁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為構成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刑事事由,且稱相對人有權製作上開公文書,並非偽造行為,顯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欲表達意見,卻遭受命法官禁止,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兩造未聲請傳訊訴外人彭林淑英到庭作證,受命法官竟依職權傳訊,違反民事訴訟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證,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及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8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經聲請人回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且就聲請人主張對造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均如實記載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0至21頁),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尚無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禁止其提出主張及陳述意見之情形。又同日準備程序係對造聲請彭林淑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24頁),與聲請人所述為受命法官職權傳訊一節,尚有不符,難謂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況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均係訴訟進行中就聲明之證據應否調查或指揮訴訟之事項,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不符。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受命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本件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