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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稱:前審未詳細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訊問相關立切結書之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先祖遺留之不動產,聲請人因經濟困縮,無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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