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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李林阿美(兼李世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佶懋
上訴人
李世敏
上訴人
陳李玉串
上訴人
陳啟建
上訴人
葉美玉
上訴人
陳又維
上訴人
陳志維
上訴人
陳玫如
上訴人
陳榮建
上訴人
陳金郁
上訴人
陳美郁
上訴人
陳純郁
上訴人
李建業
上訴人
李昌昇
上訴人
李螢昇
上訴人
陳棧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上訴人
王泰東(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泰基
被上訴人
王泰峰
被上訴人
王泰烈
被上訴人
游王久代
被上訴人
王麗榕
被上訴人
王麗坤
被上訴人
呂舜正
被上訴人
呂佳慧
被上訴人
王泰欽
被上訴人
王泰宗
被上訴人
王淑惠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被上訴人
陳遠斌
被上訴人
王 淋
被上訴人
王仟金
被上訴人
范秋雲
被上訴人
王林生
被上訴人
王林鑛
被上訴人
王敬業(兼王李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保林
被上訴人
王美惠
被上訴人
王美滿
被上訴人
王淑玲(兼王李玉琴之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泰鏈
被上訴人
王元明
被上訴人
王美容
被上訴人
王淑芳(兼王李玉琴之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張啓靖(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泰祥(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 婷(即王學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王滋林

王美君

王美堅

邵吉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73萬6,842元、560萬5,263元、560萬5,263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9萬4,258元、14萬1,387元、14萬1,387元(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頁、最高卷第50頁),尚欠364萬2,584元(3,736,842-94,258=3,642,584)、546萬3,876元(5,605,263-141,387=5,463,876)及546萬3,876元(計算式同上),共計1,457萬336元(3,642,584+5,463,876+5,463,876=14,570,336元(3,642,584+5,463,876+5,463,876=14,570,336)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已於110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75至487頁)。上訴人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美郁、李建業、李昌昇、陳棧良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1至1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美郁、李建業、李昌昇、陳棧良,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啟建、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陳榮建、陳美郁、李建業、李昌昇、陳棧良雖得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