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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本源陳月雯林晏如

上訴人
盧雪玉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排列請求順序為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借用伊名義貸款購買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房地(下稱復興南路房地)而持有伊聯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詎伊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伊所有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向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聯邦銀行於95年8月1日撥款195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存摺、印章提領,並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701帳戶),另9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鄧盛鴻彰化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900帳戶),合計195萬元(下稱系爭19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嗣伊發現上情,被上訴人因恐被訴,乃同意以系爭195萬元作為借款,但迄未返還。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逕自將系爭195萬元匯入伊所使用之帳戶,事後才告知伊想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伊於93年至102年間財力上億元,反而是上訴人投資失利,伊幫上訴人代墊利息多筆,並非伊給付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因上訴人扣住伊投資獲利893萬元及股票,伊在電話錄音中才會言不由衷,並非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舉證,即應受敗訴判決,且其就95年間之系爭195萬元匯款請求伊給付,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3日以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向聯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900萬元,於95年8月1日簽立19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即於同日撥款195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同日匯出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義之0701帳戶、匯出95萬元至鄧盛鴻名義之79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取款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一第37-43頁),並有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於108年5月27日另案函復所檢附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匯款單、取款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4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萬元為不當得利,備位主張系爭195萬元為消費借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5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之先、備位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⑴系爭195萬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得知伊將所有之房屋於聯邦銀行做房屋增貸1900萬元,說服伊將所得貸款貸與其做股票期貨不動產或地下金融投資,並於同年8月1日先持伊印鑑、存摺向聯邦銀行領取195萬元,言明願支付1900萬元房貸利息,且目前股票及不動產前景看好,未來若以此貸款為本與其兄合作房地產必定大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此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下稱第346號)事件中所述:伊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是為了要貸款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第346號卷一第80頁)相符。又95年8月1日聯邦銀行所撥款項195萬元為上訴人所稱1900萬元貸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是兩造就該190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固存有爭執,然系爭195萬元之匯款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為,應可認定。是不論上訴人親為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為匯款,此匯款均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被上訴人財產之「給付行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195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據: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95萬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經本院認定如⑴所述,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195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主張系爭195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95萬元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事後合意以系爭19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比照系爭貸款利率及被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0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於系爭195萬元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195萬之消費借貸合意係以兩造間103年5月8日、5月26日對話錄音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3-297、85-89頁、卷一第343-344、348-349、355頁),惟查:

⒈兩造於103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中,上訴人:「妳欠我錢吧!1900萬」,被上訴人:「那怎麼樣?鄧盛鴻的妳就不處理?」(見本院卷二第87頁),於103年5月26日對話錄音中,上訴人:「1900萬元什麼時候給我?」,被上訴人:「跟你講重點不是寫,而是拿到錢」,上訴人:「妳1900萬元認了對不對?」,被上訴人:「對呀!」(見本院卷一第348-349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43-344、355頁之譯文),然兩造僅稱「欠1900萬元」難認即為系爭貸款,亦無從確信該19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而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合作投資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對話時所寫收據,僅承認收到上訴人10萬元現金、450萬元、64萬元(花旗)(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手寫收據),並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1900萬元。

⒉次查,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900萬元,除同年8月1日所匯出之系爭195萬元外,尚包括先前於同年7月28日匯款639萬2886元至上訴人其他房貸帳戶,其後於同年8月14日匯款776萬元至訴外人岱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岱爾公司),及同年11月21日轉帳支出289萬元(見第346號卷一第237、230頁匯款單、第241、245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409頁)。查其中639萬2886元既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其他房貸債務,匯款岱爾公司776萬元則用途不明,兩者合計已達1415萬2886元,縱僅扣除確非欠款之代償金額639萬2886元,亦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債顯非1900萬元。是103年5月26日兩造對話錄音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問:「妳1900萬元認了對不對?」覆以「對呀!」之肯定答覆,縱係指系爭貸款,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對話內容,自難以之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對話內容言不由衷,尚非全然不可憑採。

⒊再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僅指述其於100年間將瑞興銀行(原名大臺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存款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未稱其於95年間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上訴人於100年2月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及增貸450萬元,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830萬7338元(見本院卷二第25、97頁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就其餘519萬2503元部分,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之刑事告訴狀。此案被上訴人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5-219頁),及提起民事訴訟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3-189、221-225頁),並在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抗辯瑞興銀行帳戶存款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519萬2503元(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上訴人歷來僅針對瑞興銀行帳戶餘款519萬2503元為主張,並未主張其轉貸清償系爭貸款之1830萬7338元亦屬消費借貸。上訴人遲於108年間始起訴主張95年之系爭貸款1900萬元(嗣以瑞興銀行轉貸1830萬7338元清償)全部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有違常情,難認可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頻繁金錢往來,係基於合作投資房地產及買賣股票等情,由兩造於102年3月2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3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另案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買賣、三普套房(即復興南路房地)、永安房地、三芝房地、「名水漾」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要求被上訴人繳交三普套房貸款、第一銀行貸款1600萬元,並質疑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生9000萬元虧損,到底是被上訴人的、其金主的或大家的錢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2-344、346-355頁、卷二第87、35-41、49-91頁),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嗣兩造因三芝房地、臺南房地、「名水漾」房地相關款項及股票交割帳戶而涉訟(見本院卷二第123-133、199-205、237-259頁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足認兩造確因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而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屢要求被上訴人分配獲利或取得不動產之產權,被上訴人則以投資虧損為由而遲未給付,致生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徵上訴人尚非單純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金錢貸與人。

⑶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既不能使本院確信系爭19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