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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和憲蕭清清邱靜琪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越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月12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第1次聲請迴避,見外放之併卷);上訴人雖復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併提出民事緊急異議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號、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2次、第3次聲請迴避),上訴人不服,各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抗字第192號、108年度抗字第24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迴避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審於第1次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確定後,始於108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雖在其後為第2次、第3次之聲請迴避,惟原審係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未陳明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項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及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並於第1次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確定後,另訂108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5、66、73頁),經核其程序之適用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尚屬無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散佈於眾,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復於同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在三立電視臺播放之「新台灣加油」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於100年間以關說施壓方式使伊配偶即訴外人宋富美回任法官,並派任志願法院,透過該節目散佈於眾,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上訴人前開所為造成伊之精神嚴重痛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4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及法治時報頭版各1日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處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富美於100年間年屆55歲前申請回任法官,且指定上班地點臺中,並順利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各地方法院下逕稱該地地院)法官,與當時其他回任法官無法選擇派任法院不同,而為特例,復於年滿60歲旋即辦理退休領取年金,其申請回任法官時適有法官法進行立法,伊業以很多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夫妻為圖得年金涉有關說,此為伊之主觀評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任法務部長,係可受公評之人,宋富美回任法官享有很多例外或特殊情形,如有特殊之處即可能有關說之嫌,司法院人事處為提案作業單位,若不同意並提案,不會進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而司法院有法官法必須透過政黨協商通過之壓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建銘私交甚篤,容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透過柯建銘,在政黨協商時要求司法院就宋富美之回任加以特殊處理,伊進行報導前有進行調查,就院檢、立法院委員幕僚等相關人員為瞭解,並參考法官協會公告網站等資訊,已盡查證義務,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同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在系爭節目陳述系爭言論;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涉犯誹謗罪為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自字第70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字、系爭節目光碟暨譯文及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23頁、本院卷第191至20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刑案影印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在系爭節目陳述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14日在法治時報刊登系爭文字,復於同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在系爭節目陳述系爭言論,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之前後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司法院有通過法官法之壓力,由民進黨黨團幫忙向司法院關說、施加壓力,以通過其配偶宋富美之回任案,俾便其領取司法人員年金,嗣宋富美經派任為臺中地院法官,年滿60歲即辦理退休領取年金等情,並有所評論,發文及發言內容夾論夾敘,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陳述系爭言論,並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認對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何不可歸責事由,無從認定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顯有誇大事實及主觀臆測而杜撰事實之情,顯具惡意或重大輕率,已達貶損伊名譽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富美原擔任法官,於90年間離職,嗣於100年4月1日依法官再任作業要點(已於101年7月6日廢止,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向司法院申請再任本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臺中地院、南投地院民事庭或簡易法庭法官,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年逾55歲者,不得申請再任法官,而其申請再任時年滿54歲、未逾55歲,嗣經司法院再任法官審查委員會於100年7月7日決議審查通過其再任法官,依規定程序提送人審會審議,復經人審會於同年月27日決議通過其再任法官申請,並派任為臺中地院法官等節,有司法院106年12月26日院台人五字第1060033733號函暨人審會100年第5次會議紀錄、107年3月9日院台人五字第1070006169號函檢附再任法官申請書、108年7月10日院台人五字第1080016885號函檢附司法院再任

頁、第131至132頁、刑案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證人即105年1月起擔任司法院人事處處長之蔡新毅於刑案到庭證述略以:司法院人事權在司法院院長,法官人事案由院長提案,交人審會審議,司法院人事提案由人事處彙整資料,包含擬遷調法官填寫的志願等資料,供提案人司法院院長審酌及提案;伊任內遇到申請再任者都是年滿55歲,他們的申請都沒有通過等語以觀(見刑案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司法院人事處為法官人事案之提案作業單位,若不同意並提案,不會進入人審會審議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證人陳瑞仁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伊於100年間任職新竹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工作,當時法官法之制定關係到司法獨立,故每位法官與檢察官都非常關心,當時在司法官論壇皆有討論,是法官協會請伊想辦法能不能跟民進黨黨團聯絡,伊應允進行聯絡,因伊與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案都有一起研究過條文,伊也時常去立法院參加公聽會,所以法官協會認為伊與被上訴人應該有聯絡,故拜託伊聯絡,伊有聯絡被上訴人,其當時為民進黨智庫成員,伊應是在100年5月6日至11日間與被上訴人聯絡;100年5月12日伊等在立法院僅跟民間司改會代表林峰正談法官法草案第4條之問題;100年6月3日法官協會去找民進黨黨主席,被上訴人有到場,但伊並未在場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第23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因身為民進黨智庫成員,在法官法修法活動中,具有相當影響力,故法官協會乃囑請陳瑞仁與其聯絡,欲借重其影響力俾利法官法順利立法,而被上訴人為法官法立法事宜,確曾於法官協會成員拜會黨主席時在場;是上訴人所稱司法院有法官法須透過政黨協商通過之壓力,而請託被上訴人協助等語,亦非無據。

⒊再者,於100年申請再任法官經通過者,除宋富美外尚有1名申請人,該人申請時選填志願法院共12法院,惟其志願法院無一獲選,而係派任非其選填志願法院之桃園地院,無資料顯示係派任志願法院,有司法院函覆100年申請回任法官通過者之選填志願法院、分發法院資料可參(見刑案本院卷第151頁),與宋富美得以獲派第二志願臺中地院,二者確有明顯不同,且宋富美係於100年間年近55歲申請回任法官,於年滿60歲辦理退休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系爭文字及系爭言論之內容略以:「根據曾經參與法官人事作業已退休司法院高層人士透露,法務部長邱太三於100年時,為了要讓自己老婆宋富美回去當法官,以利領取司法官員年金,特別找陳瑞仁檢察官陪同,一起前往立法院找民進黨黨團幫忙關說,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施壓,易言之,也就是利用法官法修法,和政黨協商,作為關說籌碼,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必須配合,以滿足邱太三夫婦要求。因宋富美是45年次,如果不在100年以前回任法官,因屆滿55歲,就再也無法回來當法官,所以必須趕在100年前,完成回任當法官的手續,而此一回任,只要再服務幾年湊滿退休年資與年限,就可以領取高額司法官員年金,司法院高層官員私下認為,當時邱的要求,明顯有利用法官法作為關說籌碼,不但要求要即時回任,還要求必須派駐在臺中高分院。但司法院人事作業沒有辦法讓回任法官一回來,就派二審當法官,這種要求不合體制。又一般回任或新任法官,一定是派在最缺人的高雄或桃園,從來沒有一回任,就在二審,且指定派任之法院。但因邱太三與陳瑞仁出面,且是民進黨黨團關說,司法院特別破例,讓宋富美雖無法100%如願到臺中高分院當法官,但也是特別破例,讓她一回任就在臺中地院當法官,這樣的人事作業,在當年(100年)就曾引起議論。司法院高層人事私下忍不住透露,利用修法(法官法)來交換人事安排,並因而享有特權,實在不是很好的做法」等語以觀(見刑案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4至36頁),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所為系爭言論,指陳被上訴人曾因法官法修法事宜與民進黨黨團接觸、其配偶再任法官之年齡、派任法院地點之特殊性等之事實陳述,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事證,堪認非僅憑一己臆測即憑空杜撰,而係有所本,縱使非與事實完全相符,然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要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另佐以被上訴人與相關成員私下接觸之內容,及嗣後立法院黨團成員與司法院官員之私下磋商內容,本屬隱諱,外界難以得知,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上訴人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至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被上訴人「以關說方式使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並派任志願法院」、「為圖取司法官員年金」、「利用修法(法官法)來交換人事安排,並因而享有特權」、「找民進黨黨團幫忙關說,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施壓」、「易言之,也就是利用法官法修法,和政黨協商,作為關說籌碼,要求司法院人事作業必須配合,以滿足邱太三夫婦要求」等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並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法官於離職後申請再任,須由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品德操行、健康狀態、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詳加審查(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參照),此乃因法官職司審判,接受國家任命,須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以執行職務,其工作攸關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應受社會監督,並與公益有關,再任法官之派任事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陳述系爭言論時任職法務部長,擔任重要職務眾所周知,亦屬可受公評之人,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斷,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進而言之,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因其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酌情限縮名譽權保障範圍。再就合理查證義務而言,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為系爭評論之同時,亦一併對上開事實經過為陳述,以供社會公評,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究屬言論保障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實難一概要求非屬司法機關之上訴人,對各該所獲資訊均能正確判斷及詳實查證。參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涉犯誹謗罪為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自字第70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刑案係經由相當之調查後,始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益見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為系爭評論,顯非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查證即可知係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亦難期上訴人對所獲資訊能正確充分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具惡意或重大輕率,難認對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暨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並就80萬元本息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據(見刑案原審卷第101至102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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