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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9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上訴人
連郁文
上訴人
連昭月
上訴人
連昭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徐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劉孟雯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劉孟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6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如附圖所示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共2層,面積各93.41〈即1.04+92.37〉平方公尺、16.73平方公尺,合計1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於105年3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同年4月間搬進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增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399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836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有屋頂,四周有足以遮蔽風雨之外牆及獨立出入口,不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出,內設客廳1間、房間2間、廚房及衛浴室各1間,並有夾層作為佛堂使用,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一般公寓住家無異,顯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係由伊等父親連行知(已於104年2月6日死亡)原始起造,劉孟雯向訴外人徐鳳朝購買系爭房地時,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而劉孟雯訴請連行知返還房屋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連行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劉孟雯,連行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連行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嗣劉孟雯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連行知為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增建物,劉孟雯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18日與劉孟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200萬元向劉孟雯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對於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尚有爭執),並於105年3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於105年4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增建物,且劉孟雯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836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房屋所在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係經由系爭公寓公共大門、樓梯進出,並設有獨立鐵門,與系爭房屋並無相通,其屋頂係以鐵皮搭蓋而成,外牆為水泥鋪面,室內設有客廳、衛浴各1間、房間2間及夾層,夾層作為佛堂使用,與客廳以鐵梯相通;室外則三面圍繞陽台,陽台上方及四周搭蓋石棉瓦屋頂及鐵架,部分鐵架以帆布包覆用於遮蔽風雨,廚房設於陽台,使用桶裝瓦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317至337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依存或輔助使用關係,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系爭增建物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自無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使系爭房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至於系爭增建物因未領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復未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固有新北○○○○○○○○108年10月3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9031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0月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8602260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10月14日北南字第1080019294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0月30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695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7、305、349頁),惟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以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判斷,尚不得以有無接水、接電及編釘門牌作為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增建物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伊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父親連行知,業據證人林堃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從事水電裝修,連行知找伊去做系爭增建物的水電裝修工程,伊去做的時候,加蓋部分還沒做好,因為要配合土木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2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係由連行知原始取得所有權。雖被上訴人主張:劉孟雯於系爭執行事件經由原執行法院點交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0、213、215頁),惟查,連行知於76年7月16日以上訴人連昭文名義向訴外人鍾引弘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5年4月1日以其子即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下合稱連國超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係於76年間興建完成,嗣連國超2人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玉城,顏玉城復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鳳朝,徐鳳朝又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志明,並依陳志明之指示,於同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孟雯,劉孟雯再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徐鳳朝與陳志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135、137、145、147、149、155、163、179、189、191、197、253至263、406、4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40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劉孟雯係基於陳志明與徐鳳朝間之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觀諸徐鳳朝與陳志明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53頁),其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⒐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欄,並未勾選包括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267頁),實難認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增建物。

(四)另劉孟雯於101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連行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連行知敗訴,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連行知)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劉孟雯)」,連行知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連行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另案),嗣劉孟雯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連行知為強制執行,觀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記載:「債務人(即連行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債權人(即劉孟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7至539頁),可知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連行知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劉孟雯係依該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不及於系爭增建物。再者,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新北院霞103司執凌字第132272號函通知劉孟雯及連行知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連國超2人)定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點交,該函載明點交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即系爭房屋)」,益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及於系爭增建物。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執行點交時徵得劉孟雯之同意,將其等物品暫放置於系爭增建物內3個月,若逾期未處理,視同廢棄物,且劉孟雯表示欲更換系爭增建物之門鎖,可見劉孟雯已經由點交程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以執行筆錄為證,惟觀諸該執行筆錄記載略以:「連昭月表示今日要與債權人(即劉孟雯,下同)協商,債權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當場告知連昭文、連昭月今日法院實施強制點交,現在時間是9:45分,給債務人(即連行知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連國超2人)15分鐘整理重要東西,....10:15分債務人連昭月稱自行與搬家公司協調屋內物品應搬放之處所,部分東西搬至債權人租用之倉庫,債務人自行再予債權人連繫取回,當場請債權人代理人找鎖匠換鎖,今日將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點交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稱剩餘動產置於屋內,視為廢棄物,請債權人自行處理掉。債權人之代理人表示租用之倉庫置放債務人動產,希望債務人2個月之內搬走,債務人表示要放3個月,3個月之內如果未搬空或未自行與搬家公司承租,即視為廢棄物,全交由債權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9、551頁),參以劉孟雯於104年9月23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陳稱: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之遺留物保管地址為『五股成泰路1段194-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足見原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連昭月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內遺留之部分物品搬至劉孟雯租用之倉庫(即「五股成泰路1段194-4號」)放置,並於3個月內取回,逾期未取回即視為廢棄物,由劉孟雯自行處理,劉孟雯則表示將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原執行法院乃解除上訴人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劉孟雯,並無點交系爭增建物予劉孟雯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仍得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不當得利,係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查系爭增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獨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連行知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已如前述,嗣連行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連國超2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內含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之前手劉孟雯既未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該權利,自無從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836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