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 上訴人
- 陳賜文
- 被上訴人
-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詎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調解不成立仍拒不搬離,依民法第959條規定,應屬惡意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或賠償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9萬6,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或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8,000元,及加計自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自20幾年前起即隨侍陳李玉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其負擔陳李玉英主要看護之責,陪伴、照料年邁之陳李玉英安度餘生。陳李玉英慮及被上訴人終身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特別囑咐被上訴人之兄姊於其百年後仍讓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達成後續處置諸如:都市更新、買賣交易等之共識為止。嗣被上訴人與其餘多數共有人協商討論,考量陳李玉英遺物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尚無妥善處理之方式、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暫無適當之住處等情,應有部分比例達5分之4之共有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必須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應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然其所謂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並未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地段、鄰近交通、生活機能等因素,亦難憑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李玉英所有,嗣依陳李玉英生前所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原審卷第95-97頁)。
㈡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調解不成立仍拒不搬離,依民法第959條規定,應屬惡意占有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如: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者,則其人數不予計算,並無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4,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曾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為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其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計算式:4/20+2/20+2/20+7/20+1/20=16/20=4/5),有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5-9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上訴人雖主張陳敏灼等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並未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等語。惟陳敏灼等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房屋修繕、維修管理等費用,係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此一行為為典型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於其等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屬管理權能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陳敏灼等共有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屬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茲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已如前述,其占有即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為無可採。又民法第959條規定之惡意占有人係以無權占有為前提,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5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仍拒不搬離,應屬惡意占有人,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其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陳敏惠、陳敏灼、陳奕安,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等情。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已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業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同意,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本院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