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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上訴人
彭德深
被上訴人
彭德浪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彭德鴻

彭樑妹

彭瑞珠

彭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彭德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彭德浪於彭王銹英生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自彭王銹英之北埔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彭王銹英於斯時患有老人癡呆症,不可能為同意彭德浪提領其存款之意思表示,該款項應屬彭王銹英之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彭德浪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款項為伊所提領,然均用於購買彭王銹英之營養品及安養院費用等;且彭王銹英於伊提領系爭款項期間,具清楚之意思能力,除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由伊保管外,並同意伊提領系爭款項。又伊墊付彭王銹英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100萬6,80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彭德鴻、彭樑妹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意見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彭瑞珠表示:上訴人與彭德浪有協議,兩造父母之遺產由彭德浪取得,但彭德浪要負責父母到百年;又當時母親住在安養院,有失智狀況;其餘意見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彭語婕表示:彭德浪有承諾要負責父母的醫療費及後事,但直至母親往生,彭德浪都不管;伊提及探望母親可取得1,200元部分,係因不同意彭德浪獨吞母親之遺產,才表示寧願母親的財產給予陪伴母親度過晚年之人;其餘意見與上訴人相同。

三、原審判決彭王銹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被繼承人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彭德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彭德鴻、彭樑妹、彭瑞珠、彭語婕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王銹英繼承自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彭清標之財產部分,業已先行協議分割,有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㈡關於彭王銹英之喪葬、勞健保費用,兩造間業已處理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㈢彭王銹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39頁)。

㈣兩造就彭王銹英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

五、上訴人主張:彭王銹英於10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且彭德浪未經彭王銹英同意,逕自提領系爭款項,該款項應屬彭王銹英之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彭德浪固不否認提領系爭款項,惟辯稱係經彭王銹英之同意,且均用於彭王銹英身上,並以前詞置辯;彭德鴻、彭樑妹、彭瑞珠、彭語婕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彭王銹英對於彭德浪有無39萬3,000元之債權存在?

㈡彭王銹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彭德浪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款項等情,為彭德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137至139、282至283頁),惟辯稱係經彭王銹英之同意等語。經查,彭語婕於原審陳稱:彭王銹英當時在臺北已經有點狀況,她有很多事情都忘光記不清楚,之後搬去竹北養護中心,在臺北的時候是民國10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彭瑞珠於本院陳稱:彭德浪提領系爭款項當時,彭王銹英住在安養院,有失智狀況,有時認得兩造,有時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彭語婕所述情形相符。參以上訴人之前另訴請求彭德浪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⒉⑵中載明「彭母(即彭王銹英)因腿部損傷及失智症,肢體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而由被上訴人(即彭德浪)安排入住雙慈照顧中心接受安養型照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訴人主張彭王銹英於100年間即患有老人癡呆症乙節,堪予採信。又彭樑妹於原審雖陳稱:彭王銹英在竹北安養院,伊去看的時候,她還知道伊,伊認為彭王銹英是過世前沒多久才神智有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彭王銹英患有老人癡呆症,因而否認彭王銹英有同意彭德浪領取系爭款項等語,彭樑妹表示同意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彭樑妹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之陳述不符,亦與彭瑞珠、彭語婕、上訴人之陳述均有不同,是彭樑妹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尚難遽採;應以其在本院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二)彭王銹英既於100年即有失智之病況,則其於斯時起已無從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彭王銹英當時尚未患有老人癡呆症,然彭德浪就其受彭王銹英委託保管彭王銹英之身分證、印章及其係經彭王銹英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彭德浪辯稱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彭王銹英同意云云,難認可取。至彭德浪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購買供父母食用之營養品及安養院費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書、收據、新北市私立双慈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6、131至133頁),然該等契約書及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安養院及營養品等費用係由系爭款項所支付,無從據為有利於彭德浪之證據,是彭德浪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三)基上,彭德浪於彭王銹英生前,未經彭王銹英同意,而提領彭王銹英存放於北埔鄉農會之39萬3,000元,應返還予彭王銹英,是彭王銹英對彭德浪即有39萬3,000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屬彭王銹英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另彭德浪雖主張其墊付彭王銹英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100萬6,809元,屬彭王銹英對其所負之債務,而應於遺產中扣還云云,然自彭德浪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一第156至168頁)觀之,均無法證明彭王銹英之醫療費用係彭德浪以自己的錢為給付,難認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且關於彭王銹英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間業已處理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無扣還之問題,故彭德浪主張上開金額應自彭王銹英之遺產中扣還,核屬無據。

七、關於彭王銹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彭德浪未經彭王銹英同意,提領彭王銹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共計39萬3,000元,該款項應屬彭王銹英之遺產,業如前述。從而,彭王銹英死亡時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39萬3,000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2萬5,941元,總計為41萬8,941元。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彭王銹英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彭德浪對彭王銹英負有39萬3,0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又兩造為被繼承人彭王銹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彭王銹英之遺產價值合計41萬8,941元,已如前述,則依彭王銹英之遺產價值計算,彭德浪應繼分數額為6萬9,823.5元(418,941×1/6=69,823.5),尚不足彭德浪應扣還之數額,則於扣還彭德浪之應繼分額後,彭德浪已無從分配彭王銹英之遺產,且扣除彭德浪之應繼分額後,彭王銹英所餘對於彭德浪之債權及其他遺產應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亦即由彭德深、彭德鴻、彭樑妹、彭瑞珠、彭語婕5人各取得對彭德浪之債權6萬4,635.3元(計算式:《393,000-69,823.5》÷5=64,635.3),及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各5分之1即5,188.2元(計算式:25,941÷5=5,188.2),故彭德深、彭德鴻、彭樑妹、彭瑞珠、彭語婕5人合計各取得69,823.5元(計算式:64,635.3元+5,188.2元=69,823.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彭王銹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彭王銹英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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