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蕙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正旭
- 訴訟代理人
-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8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蕙蘭,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05、6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假設工程點工及因工期展延合約原工項追加施作未計價款新臺幣(下同)1,242萬3,824元,嗣於本院補充更正主張本項工程款區分兩部分,其一為「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假設工程㈠-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力」(下稱假設工程)之追加費用計255萬5,024元(地磅維護等,見附表二項次1至5,本院卷一第155頁)部分,仍依假設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其二為新增人力派遣勞務費用計986萬8,800元(見附表二項次6,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民法第1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36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新竹市政府(下稱業主)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將其中假設工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㈠」(下稱泥作工程)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油漆工程」(下稱油漆工程,3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分別就系爭工程簽訂三份採購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依序為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元。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已於102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假設工程179萬2,599元、泥作工程1,083萬8,145元、油漆工程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含稅1,518萬6,453元),另上訴人未給付假設工程原合約未計價款44萬8,062元、點工及因工期展延合約原工項追加施作未計價款1,242萬3,824元(含稅為1,304萬5,015元),以上合計2,733萬5,175元(含稅為2,870萬1,933元)。上訴人遲未辦理結算,經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辦理結算付款未果,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9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70萬1,93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5萬6,919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04萬5,014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已於100年8月29日竣工、101年4月12日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3年4月11日時效完成,且無不能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情事,復未於時效屆滿前對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起訴,自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假設工程原合約未計價款44萬8,062元及保留款179萬2,599元、泥作工程保留款1,083萬8,145元、油漆工程保留款183萬2,545元,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假設工程點工及因工期展延合約原工項追加施作未計價款1,242萬3,824元部分,且系爭工程均於100年3月31日結算完成,並無未付款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追加施作未計價款1,242萬3,824元,亦已罹於時效。倘若前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存有附表一所載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經伊通知改善,而未遵期改善,致伊自行雇工所修補支出1,548萬7,136元(含稅),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98年5月12日、同年12月30日、9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主竣工日為100年8月29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第2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即給付前開保留款及承攬報酬共計2,733萬5,175元(含稅為2,870萬1,9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卷二第25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假設工程點工及因工期展延合約原工項追加施作未計價款1,242萬3,824元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㈢上訴人得否以代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為抵銷?若得抵銷,數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假設工程點工及因工期展延合約原工項追加施作未計價款1,242萬3,824元之爭執:
1.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辦理。」、假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6點(計價及結算方式)第2項、泥作工程及油漆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5點第2項均約定:「結算方式:以合約總價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一第389、401、409、419、435、445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均屬總價結算契約,有變更設計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變更設計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3月間,假設、泥作及油漆工程之結算金額分別為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及3,665萬0,900元,且結算數量均與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相同,有系爭工程竣工報告單、結算估驗明細表、採購合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243、257、233至237、247至251、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500至501、548至550、522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總價結算。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項工程款區分兩部分,其一為假設工程之追加費用計255萬5,024元(地磅維護等,見附表二項次1至5,本院卷一第155頁);另一為新增人力派遣勞務費用計986萬8,800元(見附表二項次6,本院卷一第155頁)。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假設工程之追加費用計255萬5,024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未請領款項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均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61、165、169、177頁、卷二第179、18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上訴人簽認,已難憑信。又相關付款單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0頁、卷二第179至185頁),無從證明施作範圍究屬原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抑或追加,更無法認係變更工程。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忠佑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增加多少地磅維護、工地圍籬、吊車、雜項五金物料、工地灑水費用,亦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況系爭工程合約均屬總價結算契約,已如前述,一般條款第5條(工程竣工結算)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包括施作期間超過原契約工期等情),依上開總價契約約款,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費用,洵屬無據。
②新增人力派遣勞務費用計986萬8,8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未請領款項明細表、追加工程明細表均係其單方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81至182頁、卷二第18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上訴人簽認,已難憑信。又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之點工統計明細表經蔡忠佑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61至407頁),縱可認係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工作,惟因該點工最遲於101年12月31日完成相關點工之工作,有相關點工統計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彙整之人力追加工程廠商請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7、361至407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卷二第1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工作並無須交付(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後述中斷事由係上訴人對原契約範圍之承認,與本項關於契約外之點工無涉),無論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費用前於105年11月間工程協商會議時提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或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4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均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就相關點工係成立承攬契約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派遣人力費用,亦乏所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之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假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本工程每月5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泥作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本工程每月得申請估驗壹次,計價作業需俟業主相對應工程項目計價款匯入甲方帳戶後,方可辦理;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餘詳補充說明。」、油漆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本工程每月得申請估驗壹次,計價作業需俟業主相對應工程項目計價款匯入甲方帳戶後,方可辦理;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3%,其餘2%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經甲方及業主會勘無誤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餘詳補充說明。」及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工程驗收)第3項:「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87、394、407、414、433、440頁),可知兩造既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即有依約估驗付款之義務;保留款部分,假設及泥作工程之保留款為5%,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漆工程之保留款同為5%,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經查:
1.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屬系爭整體工程之分包工程,且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油漆工程合約保固期限約定:「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77頁),故保固期應自101年4月13日起算至102年4月12日屆滿。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均約定「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本院卷一第387、407、433頁),而業主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有業主工程收款通知單及業主函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4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未給付假設工程未計價款44萬8,062元及系爭工程保留款1,446萬3,289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該未計價款、保留款,即非無據。
⑴假設、泥作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油漆工程合約約定: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3%,其餘2%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且經上訴人及業主會勘無誤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均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本院卷一第387、407、433頁),其中油漆工程部分約定保固期限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1年,嗣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會勘無誤,保固期應自101年4月13日起算至102年4月12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77頁)。嗣上訴人以代僱工費用要求於系爭工程未計價款及保留款工程款進行扣抵之通知,其中102年9月13日、同年12月6日、103年8月29日通知承認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未計價款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3、185、191頁),而業主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已如前述,故時效應自104年3月16日起算(104年3月2日+14日)。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於另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書狀及附表列出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得以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書狀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相關工程時,施工品質不佳,導致上訴人因修繕該瑕疵,額外支出46萬5,262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而明細表詳列上開抵銷數額之計算式為「(合約金額-合約已計價金額+保留款)×1.05-待扣缺失修繕僱工代辦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可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並未罹於時效。
⑵假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每月5日得申請估驗一次,由上訴人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其餘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39、253、265頁),嗣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最後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天即104年3月16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假設工程未計價工程款44萬8,062元部分至遲應自104年3月16日即得請求。又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以代僱工費用要求於系爭工程未計價款進行扣抵之通知,承認被上訴人上開未計價款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請求權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計價工程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未計價工程款44萬8,062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日會同協商工程款事宜,足見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本件報酬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抗辯105年11月2日協商會議並非針對本件訴訟所提之系爭工程進行協商,協商中上訴人固指另4個案子解決,惟105年11月2日協商時未包含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上訴人亦稱105年11月2日協商是針對另外4個案件進行協商,本案並不在這4個案件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以代僱工費用為抵銷抗辯之爭執: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工程保固):「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與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使甲方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交付,不足部份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償付」(見本院卷一第394、414、440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云云,固舉證人郭季玲證詞及原證六函件(下稱系爭函文)、採購合約、明細表及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348至355頁、卷二第115至122、223至229頁)。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2日保固期滿,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存有系爭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合約係於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2頁),已難證明該等修繕與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之瑕疵有關。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郭季玲證稱:102年1月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8日、101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下稱系爭郵件)係伊所寄給被上訴人,因交屋給住戶,公設也移交管委會,發現待改善之缺失,所以請上訴人來修繕,上面應該有寫限期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就會動用上訴人留在業主那邊之保固金,由業主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依其證述,系爭郵件所載瑕疵部分,係由業主動用上訴人保固金,進行修繕,核與上揭採購合約,為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顯然不合。觀諸系爭瑕疵為:空心磁磚易掉落、兩側牆面焊點熔汙壁磚更換、外牆空心磚巡檢、屋頂女兒牆牆面油漆、梯廳空心壁磚更換修繕、C、D棟梯廳壁磚空心修繕更換等,不無可能係因歷時已久之自然耗損或人為破壞,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尚難徒憑上揭採購合約、明細表及發票,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或有應負之保固責任。
2.查證人郭季玲雖證稱:伊經手之系爭函文是針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缺失寄發;被上訴人並未進行修繕,系爭函文是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的金額;上訴人有實際支出系爭函文所載金額而自行雇工修繕,這都是上訴人實際發包雇工修繕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為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員工,不無附合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蔡忠佑是其工地主任,且證人蔡忠佑證稱:伊是受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沒有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當時是由其訴訟代理人負責系爭工程全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5至316頁),及系爭工程統包團隊組織架構記載上訴人之工地品管站承辦人之一為蔡忠佑(見本院卷一第587頁),益徵證人郭季玲證稱:蔡忠佑也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云云,不可採信。縱郭季玲有通知蔡忠佑系爭函文所述瑕疵,亦不發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效力。又前揭103年2月10日函文受文者係另一承包商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有對被上訴人催告修繕瑕疵。且觀諸上訴人雖以102年9月13日、同年12月6日及103年6月4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均記載:「本所『已』逕行雇工代辦」,並計算相關施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83、185、189頁),可見上訴人於發文當時應已就函文內所稱之瑕疵「已」完成修繕而支出相關費用。然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8日以後始與第三人簽訂「代辦公設保固缺失修繕工程」契約,並於103年7月28日始發生第一筆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5、223頁),顯與上開函文及前述證人郭季玲所稱相關費用已經發生之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以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日及104年4月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1、193、195、197頁),固於上訴人第一次發包第三人施作時間後,然上開函文所列金額及單據,核與其所提出之費用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不符,且上開函文亦未詳列修繕項目及範圍,難認上開函文通知之瑕疵即屬系爭瑕疵(細目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3.又證人蔡忠佑證稱:被上訴人有修繕須改善的缺失;但缺失不只泥作、油漆這幾項,還有磁磚、地磚、水電,只要客戶列出來的都要修;被上訴人有派廠商來修繕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則被上訴人已有派員進行修繕,亦難認系爭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含稅)為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18萬6,453元(含稅),及自106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前開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24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假設工程未計價款部分(即44萬8,062元〈未稅〉,1,565萬6,919元-1,518萬6,453元=47萬0,466元〈含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04萬5,01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認即表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即已足,對於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無須一一明示;主張抵銷者,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如此即已符合承認之要件,至於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債務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成立、數額為何,係另一問題,尚待債務人另為舉證,由法院判斷之,不得因債務人為抵銷之表示即否定其承認之效果。 附表一 項次 瑕疵項目 金額(未稅) 證據 請求權基礎 1 M棟外牆12F、10F空心磁磚易掉落 15萬5,760元 1.上證6之103年4月8日採購合約。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2 K棟10F、11F、12F、13F樓梯間兩側牆面焊點熔汙壁磚更換 37萬2,480元 1.上證6之103年4月8日採購合約。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3 外牆空心磚巡檢 81萬9,910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4 屋頂女兒牆牆面油漆 91萬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油漆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5 梯廳空心壁磚更換修繕 145萬2,480元 1.上證6之103年6月26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6 A〜J、L、M棟梯廳壁磚熔汙更換 165萬7,600元 1.上證6之104年1月28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二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7 外牆二丁掛修繕更換 922萬5,993元 1.上證6之104年7月29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三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8 C、D棟梯廳壁磚空心修繕更換 15萬5,430元 1.上證6之104年7月29日採購補充合約(第三次)。 2.上證8付款發票。 1.上證3泥作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 2.民法第493條第1項。 合計 1,474萬9,653元 (含稅,1,548萬7,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