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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請人
林中書
聲請人
林中玉
共同代理人
林中君
相對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對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亮宇均為本件訟爭之合法當事人,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予以漏列,伊自得對該士林地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縱伊與相對人陳亮宇並非一審程序之當事人,於二審程序本可為訴之追加,乃本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及相對人陳亮宇非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顯然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抗字第317號、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其與相對人陳亮宇均非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而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出有何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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