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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周祖民趙伯雄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倘若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將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不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8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岑湛輝」及背書人「宏瑞牙醫診所」之印文,均係由訴外人李建邦持盜刻之印章所蓋,故系爭支票皆屬李建邦所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又因系爭支票背面分別蓋有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之大小章,並有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各填載珖億公司、維德公司、尖端公司、國鼎公司、群鼎公司(下合稱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分別在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帳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亦以存款款項計息予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既屬珖億公司等5家所有,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岑湛輝」印文,背面蓋有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珖億公司、維德公司、尖端公司、國鼎公司、群鼎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建邦偽造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泰銀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湛輝」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李建邦偽造印章蓋在上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並偽造系爭支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固提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自白書為論據(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雖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自白書係由李建邦所簽立出具乙節(見原審卷第48、121頁、本院卷二第324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白書既屬證人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又不願聲請李建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定方式提出,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雖自白書記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明(「明」應為「名」之誤繕)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50張)、0000000~0000000(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李建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於偵訊供稱:……岑湛輝是在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併申請支票,當時岑湛輝跟我都在場,我就拿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都是我在使用……。醫生他們都知道,我有告訴岑湛輝等人,我跟他們拿這些支票辦理租賃款、銀行票貼,所以他們會知道我跟他們借這些票是要去跟銀行周轉借錢……,廖盈嘉、岑湛輝本人領到支票之後,才交付支票給我,並將印鑑交給我,授權我去開立他們本人的支票,……支票章有2部分,廖盈嘉、岑湛輝印章在我這邊,他們授權讓我去蓋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所簽發的牙醫師的支票都是有經過牙醫師的授權,印章有的是他們刻給我,有的是我刻的,但是都有經過他們授權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李建邦偵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7、403至404、423頁),足見李建邦對於是否有偽造系爭支票乙事,其供詞與自白書內容不合,自難徒憑自白書逕認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

⒊又被上訴人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與其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申設帳戶資料應為他人冒填,且因行程緊湊,一時疏忽先行離開銀行云云置辯,並提出宏瑞牙醫診所99年12月3日掛號一欄表、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然上開徵信調查表上「申請人親簽欄」係由被上訴人親簽,業經其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99頁),則調查表填載內容縱有不符之處,僅生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並更正之疏,並無法藉此證明上開徵信調查表係遭他人冒填。另被上訴人與李建邦一同前往安泰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申辦貸款,並提供身分證件,確認以印鑑作為其與銀行間往來之憑證,復在印鑑卡上簽名,又在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始經銀行匯款至貸款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61頁),則以被上訴人之學識及智識經驗而言,既與李建邦同往銀行辦理貸款,殊難想像會親自在相關貸款文件簽名後,獨留李建邦與行員接洽,任由李建邦設留印鑑章,復審酌李建邦係持印鑑章代被上訴人蓋用在領取授權書,始能取得支票簿,有支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支票領取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三第25至35頁),益徵系爭支票帳戶應由被上訴人申設,則被上訴人以上述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填載徵信資料有誤、行程緊湊等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帳戶為李建邦盜刻印鑑申設,用以領取支票簿並偽造系爭支票云云,尚非事實,不值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以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指證李建邦以相同手法偽造其他牙醫師支票,主張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固提出李宜烜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張文達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2月16日調查筆錄、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106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李宜烜言詞辯論筆錄及105年12月24廖盈嘉與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為證,然李宜烜係針對廖盈嘉與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內容進行作證,並非針對上開自白書之內容作證說明(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而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於臺北市調查處則泛稱:李建邦曾坦承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且利用假合約及盜開醫生支票向和潤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21頁),並未具體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診所,尚無法佐證上開自白書內容為真實之間接憑據。

⒌至被上訴人以檢察官已就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將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自白書內容可以採信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業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前,且本院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所拘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⒈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皆劃有普通平行線,且均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均蓋有「岑湛輝」印文、「宏瑞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印文,且背面分別蓋有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分別填載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各於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又附表編號1、2、4、5、7、8、9、10、11、12所示支票背面蓋有「該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蓋有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附表編號3、6所示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及「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並均蓋有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上訴人以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乙節,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訴人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364號函暨所附系爭備償帳戶之中國信託法人金融個別條款約定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92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況上訴人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則依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上訴人甚明。再觀維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及尖端公司、國鼎公司、群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均約定:「立約人與貴行(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背書讓與應收票據、及其他授信業務,同意為通知第三人償付或票據兌現付款或其他匯(存)入所得款項,悉數存入貴行備償專戶。」、「為便利帳戶處理,貴行得於第三人償付、票據兌現、匯(存)入款項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3、477、483、489頁),佐以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11條第1項均約定:「立約人茲為清償本動用確認書與貴行間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定應繳付或償還之新臺幣借款本息或遲延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等款項,特就立約人設在貴行如下之帳戶內之存款,授權由貴行逕行提領轉帳繳付上述款項,並儘速將憑證交由貴行補辦登帳手續,決無異議。勾選如后。」,並分別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上開確認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59頁)。益徵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上開公司授權。倘若系爭備償專戶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須約定須經授權始得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又倘若上訴人經權利讓與背書提示系爭支票,直接可取得票款,何必將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以轉帳抵償債務?復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曾於105年間給付利息予珖億等5家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頁),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471至476、479至481、485至487、491頁),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據上,應認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之帳號,係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時,為識別上之方便而填載,非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於背書時所填寫,與背書行為無涉云云。然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大小章係蓋用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顯見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為請領款人,且系爭支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分別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足認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為取得票款,同時蓋章並填載帳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帳號非背書時所填載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文字,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而系爭支票背面均無「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文字之記載,亦無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外觀,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雖有系爭改委代收章之印文,但上開記載均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均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查系爭支票背面既經上訴人蓋有「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否則何須記載「代收」、「改委」字樣。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匯票上記載,惟記載方式,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該票原經本行代收,因遭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交收/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自得作為判斷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之依據,另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自難謂該等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上訴人主張須記載上開委託取款之特定文字,顯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牴觸,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0頁),可證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係權利轉讓背書予上訴人云云。惟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之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左上角之「授信備償號碼No.」欄位,分別載有系爭備償帳戶之帳號,再參以上訴人與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間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第8條清償方式記載:「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依撥貸成數沖償本息後,餘得轉入活期」、「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帳戶,依撥貸放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客戶活期」(見本院卷二第41至59頁),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分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並以各自之票款沖償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之借款本息,仍有餘額則分別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是系爭支票之票款分屬上開公司所有,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背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以李建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支票就是拿來當作申貸的抵押品,如果醫師無法還款,銀行就可以提示支票清償等語,珖億公司等5家公司係權利轉讓背書予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為李建邦個人之陳述,要與票據客觀解釋原則不符,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計3,203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款)金額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即提示日) 票  號 1 292萬5,000元 105 年10月20日 105 年10月20日 BD0000000 2 135萬元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BD0000000 3 225萬元 105 年11月30日 105 年12月2 日 BD0000000 4 305萬元 105 年12月20日 105 年12月20日 BD0000000 5 260萬元 105 年12月20日 105 年12月20日 BD0000000 6 165萬元 105 年12月31日 106 年1 月3 日 BD0000000 7 246萬元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1 月20日 BD0000000 8 150萬元 106 年1 月31日 106 年2 月2 日 BD0000000 9 280萬元 106 年4 月30日 106 年5 月2 日 BD0000000 10 265萬元 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BD0000000 11 277萬5,000元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BD0000000 12 325萬元 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7 月10日 BD0000000 13 277萬5,000元 106 年9 月30日 106 年9 月30日 BD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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