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黃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林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5列載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及分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萬176元、次序49列載上訴人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502萬2000元及分配金額198萬772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即將上開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並非以上訴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分配額剔除後,重新分配結果,得受分配之比例為45%【即本院製作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分配金額+不足額),見本院卷㈣第249至2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3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1萬2554元【(4萬176元+198萬7721元)X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萬25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低於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共同上訴人黃旭宏(下稱黃旭宏)之分配金額剔除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76萬3575元【(次序12分配金額12萬1604元+次序45分配金額601萬9477元+次序46分配金額197元)X45%】,是黃旭宏之上訴利益應為276萬3575元,則上訴人與黃旭宏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顯逾150萬元,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