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上訴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被上訴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17日委由當時交往對象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及其上第6538號建物,暨編號第108號、第215號之平面車位,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於96年4月23日再購入編號1之停車位(與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採相同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兩造於100年7月4日完成結婚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訴請上訴人及其前妻子女搬離系爭房地,已然違背兩造借名登記約定,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連同交屋結算費用共計2,318萬7,058 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停車位亦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且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水電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135、168、236頁):

(一)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24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2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25萬元、1,000萬元、840萬元、60萬元,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上開給付為贈與性質,上訴人應負擔繳納贈與稅義務,為此上訴人分別繳納贈與稅147萬1,359元、398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120頁)。

(二)被上訴人前於95年4月20日就坐落於桃園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6/10000及其上第6538號建物,暨編號第108號、第215號之平面車位,以土地價款1,182萬5,000元(含停車位價款)、建物價款967萬5,000元(含停車位價款),總計2,150萬元之價格,分別與訴外人徐金鳳、劉清漢及連億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而上開不動產於95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3頁至70頁;原審卷一第12頁至16頁﹞。

(三)被上訴人為支付上開價款及相關稅賦、費用,除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19日、95年6月1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之票據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面額依序為293萬元、144萬元、204萬元、705萬元(共計1,346萬元)之支票交出賣人收執外,另於95年6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貸得800萬元並於95年6月12日匯款予出賣人。又上訴人前分別於95年4月25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30日,匯款293萬元、144萬元、204萬元及561萬元(共計1,20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帳戶,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獲付款在案(原審調字卷第15頁至22頁;原審卷一第78頁至81頁)。

(四)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3日,復向連億公司以135萬元之價格購入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不動產所在集合式社區內之編號1號之停車位,並以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面額13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連億公司執有,且屆期經提示結果已獲付款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77頁;卷二第2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2,090萬元,所得款項供上訴人經營之宏總公司、宏蕎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16頁、80至81頁;卷二第22至24頁)。

(六)兩造於100年7月4日結婚,於108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以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在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買賣關係移轉登記取得,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所有,嗣先後合計以2,285萬元( 2150+135=2285)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除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95年5月19日、95年6月1日、付款人為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之票據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面額依序為293萬元、144萬元、204萬元、705萬元(共計1,346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面額13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連億公司執有外,另於95年6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貸得800萬元並於95年6月12日匯款予出賣人(已如前述),依上開金流及時序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2,285萬元)至少高達2,276萬元(即1346+130+800=2276)為被上訴人出資,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尚非屬虛妄。

(三)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付款人為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之票據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合計1,346萬元之支票,於各該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固分別於95年4月25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30日,匯款293萬元、144萬元、204萬元及561萬元(共計1,20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帳戶,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樣,非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且男女雙方於感情交往之際,無償為對方支付費用或贈與金錢,所在多有,況上訴人除上開金錢支出外,另先後於94年8月24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2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25萬元、1,000萬元、840萬元、60萬元,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上開給付為贈與性質,上訴人應負擔繳納贈與稅義務,為此上訴人分別繳納贈與稅147萬1,359元、39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要難僅以上訴人有前開1,202萬元之匯款支出,即遽認其支出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

(四)上訴人另主張國稅局前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金錢往來乙事要求兩造說明,上訴人曾提出事實陳述書表示: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各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且協議由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不動產,並檢附兩造共同書立之投資協議書;而被上訴人亦曾提出說明書,表明上訴人於94、95年間共匯款2,387萬元,其中1,387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投資云云,並以國稅局108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0220815號函檢送上訴人名義之事實陳述書、兩造名義之投資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說明書為據,惟:

1.上訴人名義之事實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78頁)內所示之金錢,核諸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金流數額,應係指上訴人先後於94年8月24日、95年9月12日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而與不爭執事項(三)所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相互勾稽結果,各該給付時期相去甚遠,已難認定二者有所關連。

2.再者,觀諸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內容,僅記載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未記載該不動產標的為何,亦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有涉。且協議書既明載為共同投資,即表示兩造就所投資之不動產各持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等語相違。況,事實陳述書部分,上訴人表明上開協議,因過程變更大,實無買賣成立,被上訴人業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返還本金647萬元及償還利息38萬1,500元等語,暨被上訴人曾就95年9月12日之1,000萬元部分,向國稅局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方式,表明該款項本應運用於兩造結婚買房之用,其於95年4月購入之系爭不動產,因民俗風水之說,經雙方家人協議以此款項再尋覓他處,但覓屋不易而暫以定存辦理等語,益見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為之金錢給付,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涉。

3.至上訴人名義之說明書(即本院卷第186頁),雖表明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部分價金為上訴人提供爾,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為價金提供之原因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借貸800萬元部分,其應繳本息為其提供云云,惟關於該貸款債務之清償,係被上訴人授權永豐銀行按月自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又被上訴人自貸款時之95年間起至105年間,其每年度所得總額均高於上開貸款債務應繳之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得及房貸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貸款債務確係被上訴人以自有資產清償。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95年起經常代上訴人領取薪資、獎金及紅利用以支付包含系爭房屋貸款費用等相關生活支出,並提出由訴外人陳盈瑜製作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表格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至192頁)。然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105年間止之年所得均高於上開貸款債務應繳之本息(已如前述),且兩造自95年起即與上訴人之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關兩造及上訴人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上訴人本應有分擔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曾代領取上開收入,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係以上開收入支應該貸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另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得2,090萬元供上訴人經營宏總公司及宏蕎公司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惟被上訴人辦理前揭2,090萬元貸款時,兩造已為夫妻關係,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貸款供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與常情無悖,且借得資金實際既係供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由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公司負擔貸款本息亦屬當然之理,尚難憑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限歸上訴人享有,進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七)上訴人復主張其委由集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億公司、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及泰陽石材有限公司裝潢系爭房地,並以前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至32頁),然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地,上訴人縱有支付部分設計裝潢費用,僅能認其確有分擔共同生活之費用,尚難據此即可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確有將編號215號停車位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之事實,此有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收據、房屋稅收據、管理費收據憑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中華電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第168頁至171頁、第173頁至178頁、第180頁至195頁、第197頁至206頁、第208頁至219頁、第221頁至249頁、第251頁至261頁),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與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八)另證人即豐華廣告銷售經理楊坤華於原審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證稱:上訴人當時是擔任新理想廣告公司之副總,要求跟現場主管談這個案子,所以就由我跟上訴人談本案房屋之價錢,成交後上訴人有特別交代因為新理想廣告與中悅建設有特殊關係,要求我們成交時要保密,不得透露上訴人有買這棟房子之訊息,……從95年4月15日付訂金到4月20日簽約,每次談事情都是兩造一起至現場,……因為上訴人是新理想廣告之資深人員,所以都是上訴人本人來洽商決定的,他要買的樓層是要保留的,後來賣給他的樓層跟價格都是比較優惠的,……車位原本只能購買二個位置,銷售到一段落後有剩餘車位時才可加買,買的時候兩造同時一起來談買車位之事情,……上訴人沒有主動提到借名登記之事情,我們也不會問客戶間的關係或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至273頁),可知上訴人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締約過程,然證人楊坤華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衡諸上訴人係從事與不動產買賣相關之事業,就不動產買賣有一定專業知識及人脈,由其出面洽談購屋事宜應可取得較為優惠條件,況系爭不動產既係為供作兩造同居之用,上訴人積極參與締約過程,亦符常情,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