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1號、地下二層編號108、 2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丙○○為伊前夫(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因遭丙○○家暴,於105 年11月16日遷出,並當日通知丙○○於函文到達後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詎丙○○仍未遷出,並無償提供予其和前妻所生之上訴人乙○○、甲○○使用,且將戶籍登記設於該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丙○○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 105萬8,140元本息(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及自 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400元本息;暨上訴人應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丙○○就系爭建物有出資,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及同居之目的,有未定期限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在108年4月25日離婚登記前,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情事。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丙○○曾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購屋共 2,352萬元、聯繫相關廠商裝潢房屋或添購家具等支出209萬1,402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與清潔費48萬8,850 元,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丙○○於第一審107年6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再參照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占用狀況表,丙○○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丙○○前曾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經原審108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敗訴確定,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及系爭建物為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與丙○○因暴力、騷擾等事件互相提告,並均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丙○○已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且因保護令之禁制,雙方無從請求他方履行同居義務,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丙○○仍有因婚姻關係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且其等已在訴訟中調解協議離婚,並於108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丙○○已收受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6日催告其於30日內遷出系爭建物之函文,且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均訴請丙○○遷出系爭建物。丙○○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 3人將戶籍登記設於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妨害。
㈡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得請求丙○○賠償。因被上訴人於 109年11月27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7年11月28日(109年11月27日往前回溯 2年)至丙○○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損害金。參酌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情況、屋齡、公設比、面積、地面層部分為店舖、樓上層均為住家等週遭環境,並比較類似標的之租金收益情形等客觀情形,酌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5,700元。另就系爭停車位之所在位置、均為平面車位、出租之租金等,審酌後認編號215、1、108每月租金以3,500元、3,200元、3,000元為適當(系爭房屋與停車場合計為5萬5,4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自 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建物之總金額為105萬8,140元,及自109年7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5,400元。經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107年公告地價16萬1,114元之80%為申報地價,加計房屋價值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之上限為4萬9,854元,前所認定之每月租金 4萬5,700 元,並未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上限。
㈢至丙○○主張抵銷部分,其所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繳納,不能請求返還;其餘部分,其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從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105萬8,140元本息,暨自 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5,400元本息;請求上訴人 3人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後,系爭房屋為其等履行同居之處所,嗣雙方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獲法院准許,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其等迄108年4 月2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保護令係禁止丙○○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見一審司調卷第77- 83頁)。果爾,被上訴人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則丙○○抗辯:於108年4月25日離婚登記前,伊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15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次查,原審將公告土地現值誤為公告地價(見一審卷第 453頁),並據以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有無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金額,亦有未洽。又丙○○主張抵銷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額息息相關,爰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丙○○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應將戶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