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林士豪
- 再審原告
- 林炳炎
- 再審被告
- 蘇啟欽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108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訴外人蘇徐細妹生前親自口述及同意出具101年12月27日借款清償證明書、授權證明書之錄影電磁紀錄(含檔名「01」、「02」、「03」、「04」,下合稱系爭錄影),其中檔名「01」、「02」可證訴外人林蘇綉蓮確向蘇徐細妹借貸新臺幣300萬元,用以購買原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檔名「03」、「04」可證再審被告逕自收取上開房地於99、100年之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再審原告林炳炎。系爭電磁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若予斟酌應可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應就上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係其提出之系爭錄影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可知,系爭錄影檔名「01」、「02」、「03」、「04」,分別係再審原告林炳炎、林士豪、林炳炎、訴外人林士峯於101年1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3月30日與蘇徐細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11、15、17、78、80、86、88頁),雖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曾實際參與系爭錄影檔名「01」、「02」、「03」之對話,且再審原告為父子,林士峯為再審原告林士豪之兄弟即再審原告林炳炎之子(參原二審判決第7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31頁),檔名「02」、「04」之錄影復為同1日錄製,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錄影檔名「01」、「02」、「03」、「04」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錄影檔名「01」、「02」、「03」、「04」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核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