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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上訴人
甲〇〇
上訴人
乙〇〇
上訴人
丙〇〇
上訴人
丁〇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戊〇〇
被上訴人
己〇〇
被上訴人
庚〇〇
被上訴人
辛〇〇
被上訴人
壬〇〇
被上訴人
癸〇〇
被上訴人
子〇〇
被上訴人
丑〇〇
被上訴人
寅〇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卯〇〇
被上訴人
辰〇〇
被上訴人
巳〇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〇〇
被上訴人
未〇〇
被上訴人
申〇〇
被上訴人
酉〇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戌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乃無效之法律行為,其得代位「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上訴後,仍基於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卯○○、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5月29日重測並分割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69年間由土地共有人「A〇〇」(應有部分2/24)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上開830地號土地上興建14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至○之○號之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轉售予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上開土地於79年3月12日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再於99年9月16日分割新增000地號(以下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以其為A〇〇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以系爭同意書無效為由,主張伊等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〇A〇〇」(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6年4月3日死亡,下稱大A〇〇),與系爭土地登記所載所有權人「A〇〇」(應係18年6月17日出生、39年7月11日死亡之A〇〇,下稱小A〇〇)實為不同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此由上開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時,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B〇〇等人檢具小A〇〇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領取可認。被上訴人非小A〇〇之繼承人,其等逕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屬無效。伊等基於系爭同意書得向小A〇〇之繼承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小A〇〇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代位小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

㈠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申○○、酉○○、巳○○、午○○、未○○(下合稱戊○○等14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之「A〇〇」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8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辦理發價徵收,雖經B〇〇(即小A〇〇之配偶)等人申請領取補償費,惟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現核發有誤並為追償,且已請伊等領取。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丁○○、庚○○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民法第962條為訴訟標的),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戊○○等14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不明確,致其合法占有系爭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5月29日重測並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中碁公司於前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予其或其之前手,嗣上開土地於79年3月12日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又其中0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6日分割新增000地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以其等為土地共有人「A〇〇」(應有部分2/24)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第323至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A〇〇」應為小A〇〇,而非大A〇〇云云,則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A〇〇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大A〇〇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屬善意占有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查前案判決已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論斷:「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A〇〇」係於56年4月3日死亡,因被上訴人為該「A〇〇」之繼承人,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核對日據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戶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訴外人C〇〇之私生女,名為〇〇〇,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與D〇〇同為訴外人E〇〇所收養,之後改姓名為〇〇〇,嗣因與訴外人F〇〇結婚而冠夫姓為〇〇〇〇,臺灣光復後改為A〇〇或〇A〇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D〇〇及「A〇〇」,D〇〇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A〇〇」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且「A〇〇」斯時登記之地址為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且依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原地主親屬系統表」,記載六大房中之三房為D〇〇與「A〇〇」,2人同為E〇〇之養女等情互參,悉相吻合。反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系爭同意書上「A〇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同,然經向戶政單位查詢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不合邏輯之錯誤碼,而「Z000000000」則係地政事務所為之流水編號,均不足據為特定「A〇〇」之身分,而逕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不實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A〇〇家族另有一設籍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地址之小A〇〇,小A〇〇才是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云云。惟查,小A〇〇之養父為G〇〇,養母為訴外人H〇〇,配偶為訴外人B〇〇,與B〇〇之母D〇〇為婆媳關係,小A〇〇於39年7月11日死亡,D〇〇之配偶G〇〇卻係於60年4月29日死亡,則小A〇〇於G〇〇死亡前就已死亡,實無從依其親屬、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應為大A〇〇(見原審卷第329至361頁所附之前案判決)。準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前案法院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A〇〇」之地址「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實為同址,訴外人H〇〇現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原址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與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00號相鄰,而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原址亦為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故土地登記簿上「A〇〇」應為小A〇〇,因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未曾變動,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之戶籍地址則有變動云云,並提出H〇〇、I〇〇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然查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I〇〇、H〇〇之戶籍地址曾設在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嗣I〇〇、H〇〇戶籍地址於46年4月24日遷入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乙情,惟並不能證明小A〇〇所住之11號地址即為211番地。而臺北○○○○○○○○並無日據時代「番地」與現有門牌號碼對照資料,且於臺灣光復後全面查編房屋門牌係分街路各別及其順序辦理,並非依據日據時期所編土地番號改編,因此各區戶所並無是項對照資料;且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光復後區里名稱及門牌均已改變,並無對照資料可核對,光復後當事人未必即於址原址設籍,有臺北○○○○○○○○○107年8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740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77頁)。且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其說明並檢送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A〇〇」、住所地址「大加蚋加堡興雅庄211番地、及權利範圍2/24之依據,該所亦函覆本院,登記為「A〇〇」之文件資料為35年7月9日收件之興雅字第202號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故尚難憑上開H〇〇、I〇〇戶籍資料所載地址之遷徒逕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應為小A〇〇,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關於大A〇〇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地政局以臺北地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該院提存所,嗣經臺北地院通知小A〇〇之繼承人領取,故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確為小A〇〇,而非大A〇〇云云,並提出地政局101年10月30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67至472頁)。然查,上揭828地號土地前經地政局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地政局以臺北地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該院提存所,雖經小A〇〇之繼承人B〇〇、J〇〇、K〇〇(下稱B〇〇等3人)於90年間委託訴外人L〇〇檢附繼承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地政局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於90年2月8日轉發給B〇〇等3人,惟大A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己○○於101年10月22日檢附大A〇〇之戶籍謄本,申請查詢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地政局查調相關地籍、戶籍資料後,已函請B〇〇之繼承人M〇〇及J〇〇、K〇〇返還所領之補償費,並經被上訴人檢附大A〇〇之繼承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該補償費,於103年2月17日由被上訴人領取乙節,有地政局107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14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83至484頁)。堪認小A〇〇之繼承人雖曾取得補償費,惟經發現有誤已遭追回,並業由大A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在案,故無從以小A〇〇之繼承人曾領有補償費乙節,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非大A〇〇,而為小A〇〇。

七、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既非小A〇〇,而係大A〇〇,且被上訴人為大A〇〇之繼承人(見原審卷卷第385至418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因合法繼承大A〇〇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妨害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小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繼承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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