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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上訴人
盧妙妤
被上訴人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上訴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間與甲○○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區同居長達1年,並與甲○○拍攝婚紗照,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且達於破壞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伊配偶權,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並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甲○○所生之長女曾至伊住處與伊及甲○○同住1個月,竟未曾有尋找其長女或為任何異議,顯已認同兩造之三人關係,且不對伊追究責任。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有3名子女需扶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給予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甲○○自109年1月29日起、上訴人自108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3年2月21日結婚,其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區同居長達1年,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甲○○跟其說尚未結婚,且被上訴人明知甲○○所生女兒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顯已認同伊與甲○○交往、同住,且不予追究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間在中和、新店等地同居長達1年期間,雙方互動親密,且合拍婚紗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長女甲〇〇於原審證稱:伊父親甲○○常常晚上或半夜都沒回家,不然就是隔了好幾天才回家,回家換了衣服就出門,再來就沒有回家了,甲○○之前住在被上訴人家附近,後來搬到新店祥和社區跟上訴人及上訴人的3個小孩一起住,伊之前有被甲○○帶到新店祥和社區跟上訴人及甲○○同住;伊覺得上訴人與甲○○是情侶關係,因為其二人間有親密互動,如睡在一起,而且還會親親跟抱抱,且有去臺北拍攝婚紗照片,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上訴人與甲○○確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抗辯:甲○○告訴其尚未結婚,其並不知道甲○○已婚云云。惟查證人即甲○○之胞姊陳美玲(原名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知道甲○○已婚,且還希望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甲○○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認識時,伊就有告訴上訴人伊已婚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其長女與上訴人、甲○○同住,未曾異議,已認同兩造三方關係,同意其與甲○○交往、同住,且不追究責任云云。惟甲○○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其與上訴人交往或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雖知道其女兒有與上訴人、甲○○同住,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同意上訴人與甲○○交往、或不追究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其與甲○○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或不予追究責任乙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與甲○○間有同居,互動親密及合拍婚紗照等不正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其情節觀之,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除配偶外其他女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固定收入、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280元;上訴人為高中肄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且有3名小孩需扶養;甲○○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1萬7616元、名下有汽車2輛,業據兩造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57頁),並有兩造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又上訴人與甲○○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被上訴人自陳已得知其二人已分手,沒有再繼續同居,上訴人與甲○○上開不當交往行為所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上訴人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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