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旭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害其商譽權及信用,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商譽及信用受損,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1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伊後,始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伊雖曾遲延繳付108年4月7日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本息),惟已於同年月30日匯款至伊於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付系爭本息,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伊清償,亦未查證伊有無清償,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0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伊與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志旭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催收過程確有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支付命令經登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影響伊及亦由張志旭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與其他金融業者間之核貸業務,使伊之商譽權及信用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7日攤還借款本息5萬7,373元,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授權伊就上訴人存於系爭帳戶存款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8年4月7日還款,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催告方式不以書面為限,伊已於同年4月23日電話催告上訴人清償,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自系爭帳戶扣款成功,則伊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合法行使其權利救濟措施。且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並未因此導致上訴人經聯徵中心通報為信用不良,復與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未獲其他金融業者核貸無涉。是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及信用,上訴人未獲核貸之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135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9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5萬7,373元,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逕行提領轉帳繳付,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上訴人不依約攤還本息,被上訴人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後,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於108年4月7日自系爭帳戶扣款5萬7,373元(即系爭本息)成功,而係於同年5月2日扣款成功。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經催繳無效,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與張志旭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登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00萬元,自應就前揭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伊清償系爭本息,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催收過程確有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支付命令經登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影響伊及伊關係企業鑫鑫公司與其他金融業者間之核貸業務,使伊之商譽權及信用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酌情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4款至第9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⒋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如有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向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書面催告上訴人後,始生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4月7日自系爭帳戶扣款上訴人於該月應清償之系爭本息成功,係於同年5月2日始扣款成功,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30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經催繳無效,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與張志旭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均如不爭事項㈡、㈢所述,固可認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第4款約定未依約攤還系爭本息之情,然被上訴人自陳其僅於同年4月23日以電話催告上訴人清償,足徵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項但書之約定以書面催告上訴人,與上開第8條第1項但書第4款約定不合,依上說明,自不生對上訴人合法催告之效力,該約定關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上訴人所欠系爭契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到期,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有違前揭約定,自屬可信。
⑶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經登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影響伊及鑫鑫公司與其他金融業者間之核貸業務,使伊之商譽權及信用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雖聲請本院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提出其107年度、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惟經和潤公司先後函覆:「……查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一LAND ROVER車輛,於108年1月18日向本公司申辦600萬分期貸款,經我司評估該車輛為2017年9月出廠,適當之貸款金額應為496萬元內,最後以附條件降貸方式回覆。後續該客戶未予回應,本案未撥款承作。」、「……二、查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104年起即有向本公司申請簽訂汽車租賃大口專案,至108年間仍有繼續向本公司申請該專案。三、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向本公司申辦租賃大口專案遭本公司婉拒,主要係因我司評估該客戶營運狀況有轉弱趨勢,保證人年紀高,且保證人名下之不動產擔保力低,最後予以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9頁),足見和潤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始因上訴人營運狀況轉弱及保證人擔保力低而拒貸,非關系爭支付命令。至星展銀行回覆:「……三、本行回覆:(一)鑫盛汽車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5號向本行申辦企業營運週轉金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二)本行辦理授信業務,皆需參酌内外部相關資訊,以作為整體授信風險考量之依據,而查詢本案借款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法院支付命令,係屬參考資料之一。(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據授信準則進行徵審作業,應本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除必須明瞭借款人產業風險、業務性質、產銷程序、業務財務信用近況等各項指標,並評估各項內外部相關參考資訊,上述皆為銀行最後授信准駁依據之一環,因此授信額度的准駁係以借款人整體的風險評估衡量之,非僅以單一項目作為終端核准之唯一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表示該銀行准駁貸款係依上開五項審核原則評估整體風險決定,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支付命令而為該銀行拒貸,即無可取。另依上訴人所提其107年度、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10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均較107年度為高(見本院卷第176、18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支付命令受有100萬元損害,是綜前函詢結果及上訴人所得稅結算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與上訴人及鑫鑫公司未獲其他金融業者核貸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造成上訴人商譽權及信用受損,致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事實,上訴人主張自屬無稽。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違反約定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致其商譽權及信用受損,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亦為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