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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上訴人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楊仲芝
被上訴人
李貝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3之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坐落同區臨沂段2小段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號及140之25地號,下稱系爭基地)各應配賦應有部分14分之1,惟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以下各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號5樓及3之1號5樓建物(下分稱3號5樓、3之1號5樓)實際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上開比例,無權使用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起訴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5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依民法第179條或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分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為3號5樓、3之1號5樓所有權人。伊於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2分之1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各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惟楊仲芝、李貝琪僅取得應有部分1344分之50、1344分之30,其等使用短少應配賦1344分之112,適為伊超過應配賦系爭基地部分,獲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及3號5樓、3之1號5樓建物、地下室2分之1均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所短少應有部分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並應給付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給付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金額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地主黃趙守白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有多寡,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基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形。另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白等2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陸續將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4分之1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均獨自管領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干涉,迄今已逾40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不得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又3號5樓、3之1號5樓,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基地則為黃趙守白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權,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楊仲芝應給付10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李貝琦應給付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⒊楊仲芝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李貝琦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按月給付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楊仲芝、林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基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其與洪政德於60年10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含其在内等5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同意洪政德出資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洪政德分得1、2、3層,地下室部分則於地下室總面積扣除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得2分之1,有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前審卷第223頁)。

㈡系爭建物由黃趙守白、張家祚、黃綺流(黃趙守白之夫)、田曾却、洪政德為起造人,於61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原審北調卷第10頁)。

㈢系爭建物於61年8月竣工後,黃趙守白等2人因有爭執而訴訟,迄至67年6月27日和解成立,由黃趙守白等2人共有系爭基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2反面頁)。

㈣系爭建物地下室原登記為黃趙守白所有,嗣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命黃趙守白應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及停車位一半所有權予洪政德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㈤3號5樓及3之1號5樓原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張家祚無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張家祚於68年間將上開兩建物移轉登記予范王金英。范王金英於71年10月30日將3號5樓移轉登記予鄭英桃、3之1號5樓移轉登記予楊立賢。鄭英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5後,於93年9月8日將3號5樓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移轉登記與楊仲芝、楊清芝共有;鄭英桃、楊清芝再於97年10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楊仲芝,而由楊仲芝單獨所有3號5樓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楊立賢於97年10月9日將3之1號5樓移轉登記予楊仲芝,鄭英桃同時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移轉登記予楊仲芝,楊仲芝再於100年5月26日將3之1號5樓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一併移轉登記予李貝琪,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基地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2、35、40、47、70至75頁)。

㈥3號1樓所有權人於66年1月10日依65年4月7日法院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而3之1號1樓所有權人於68年5月16日、3號2樓及3之1號2樓所有權人於69年1月21日、3號3樓所有權人於69年3月31日、3之1號3樓所有權人於69年12月8日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3號4樓共有人兩戶分戶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520、7000分之480;3號6樓兩戶分戶後,各登記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70000分之4824、70000分之5176,合計為7分之1,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50、70至75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地下室(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於105年11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事後與洪政德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3之1號地下室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調字卷第5、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楊仲芝、李貝琪僅各取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1344分之30,合計短少1344分之112(即1344分之46+1344分之66),恰等於其超出應配賦系爭基地14分之1比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3號5樓、3之1號5樓應配賦系爭基地之比例若干?

⒈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4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見不爭執事項㈡),尚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始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則應按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大小各不相同(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另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9月14日始增訂第83條規範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同時註記各該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揆之3號5樓及3之1號5樓於68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無註記該等建物各相對應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30282700號函所附系爭基地異動索引表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9、46頁)。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4分之1甚明。

⒉次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雖未對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有特別規定。但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從而,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約定,則以約定為準,或依歷來合意移轉取得者,視為當事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以符社會通念及事理之平。查系爭建物為地上6層、每層2戶、以及地下1層2戶,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基地取得應有部分權利或有14分之1,或有高於14分之1 (例如上訴人及系爭建物3號1樓、4樓、6樓區分所有人),或有低於14分之1 (例如被上訴人、地下1層區分所有人洪政德、系爭建物3之1號4樓、6樓)(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難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有應各配賦14分之1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嗣後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就各建物專有部分應配屬基地比例之證明文件,現行登記狀況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移轉取得者(詳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自應尊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已為約定並完成登記之結果,亦即應視為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另有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各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張家祚於68年1月8日辦理3號5樓、3之1號5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該等建物之承買人鄭英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並先後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就該等建物自非無占有權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應配賦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則其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基地1344分之112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數額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黃趙守白等2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黃趙守白分得系爭建物4、5、6層,餘歸洪政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3號5樓及3之1號5樓雖原歸黃趙守白所有,惟該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張家祚所有,但張家祚並未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登記,嗣張家祚將該等建物移轉予范王金英,范王金英再將3號5樓、3之1號5樓分別移轉予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另於93年2月9日向洪政德購買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轉讓予楊仲芝,楊仲芝再轉讓予李貝琪(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輾轉自黃趙守白取得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權利,與上訴人所取得者係黃趙守白所有之地下室及基地應有部分顯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楊仲芝、李貝琪給付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為上開請求,或與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楊仲芝、李貝琪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20年11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66元、1萬5,806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該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