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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被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向其借款,卻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交付相當於借款本息總額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5288、5289號之入會合約書,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嗣伊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爰終止5074號入會合約書會員資格,請求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案列: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系爭甲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事件虛偽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為證明此不實之事,勾串訴外人陳錫嘉、尤鶯蓉(下合稱陳錫嘉等2人),使渠等在系爭甲事件審理期間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對提出之匯款憑證偽稱其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誤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使伊於101年4月16日依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支付被上訴人174萬8846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1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並無勾串陳錫嘉等2人,且無上訴人所指之訴訟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884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3、7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執系爭俱樂部編號5074號之入會合約書,於系爭甲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系爭甲事件一審審理期間,於98年4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清償借款。系爭甲事件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保證金共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案列: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本院107年度上更㈢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該民事歷審事件,合稱系爭乙事件),並提出系爭俱樂部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之入會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乙事件更㈡審程序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嗣更㈡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更㈢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甲事件中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被上訴人訴訟詐欺而給付174萬8846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性質,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理。

㈡次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㈢觀諸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

⒈證人陳錫嘉在系爭甲事件一、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詹裕琛特別助理期間之83年至85年間,由詹裕琛以上訴人公司缺資金為由要伊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約6、7次,都是50萬元、100萬元左右,總金額為600萬元,由上訴人司機載伊去,伊拿回現金交給上訴人會計尤小姐;借款交付之公司支票跳票,才以切結書、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個人支票換回公司票;後來詹裕琛之個人支票跳票後,詹裕琛又簽發工商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甲事件一審卷第95至100頁);伊每次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有時是上訴人公司票,有時是個人票,由詹裕琛或上訴人會計部門拿上訴人公司董事的個人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後有換票都換成個人支票或本票,伊都是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未幫詹裕琛或詹裕文借款等語(見系爭甲事件二審卷第125頁)。

⒉證人即80幾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之尤鶯容在系爭甲事件二審審理時證稱:陳錫嘉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陳錫嘉會拿錢給伊,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份包括上訴人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伊並會依照當日帳戶缺款的情形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詹裕琛帳戶的錢有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陳錫嘉、詹裕琛都有出面;借款的時候伊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給出借人,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伊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系爭甲事件二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

⒊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係參諸證人陳錫嘉等2人上開證述,並以:證人陳錫嘉依代表上訴人之董事長詹裕琛之指示持上訴人公司出納尤鶯容所經手之詹裕琛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所得借款項,或交由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詹裕琛,或交由上訴人公司出納尤鶯容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或詹裕琛帳戶,且詹裕琛與上訴人公司帳戶互有流用等情以觀,而認證人陳錫嘉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證人陳錫嘉擔任上訴人特助多年,且為上訴人多次向其配偶郭玟秀借款達1200萬元,借款事實迄今相隔10年以上,則其未能明確說明每次為上訴人借款之細節,難認有可議之處,證人陳錫嘉關於持上訴人公司支票借款之證述,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惟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其係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詹裕琛證稱其於83至87年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有權動用入會合約書作為取得借款未如期清償後質押之保證,核與卷附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上記載之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並蓋有上訴人及負責人詹裕琛之印章,以及上訴人係提出其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之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相符等情,認被上訴人係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等借款係詹裕琛個人行為之抗辯,並不可採(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

⒋準此,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除依證人陳錫嘉等2人之證述外,復參酌其他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後,始為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事件民事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勾串證人陳錫嘉等2人,使證人陳錫嘉等2人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致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伊敗訴乙情,已非無疑,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錫嘉明知上訴人從無開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卻故意證稱上訴人開立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83至84年間並無退票,其向法院證稱因為上訴人有遭退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所以拿詹裕琛之個人支票及切結書去換公司支票回來;其明知被上訴人借給詹裕琛的錢都是匯款方式而非以現金交付,但卻故意稱上訴人司機載他去向被上訴人拿全部現金570萬元,且全部拿給出納尤鶯蓉。證人尤鶯蓉明知這個錢是詹裕琛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卻證稱是上訴人借的或詹裕琛個人借的不清楚,並說上訴人對外借款,他經手範圍都是開立詹裕琛個人支票;證人陳錫嘉等2人上開證述都不實在,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乙事件更㈢審程序中自認錢是交付詹裕琛,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相互勾串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以書狀詳敘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相互勾串之情節。惟查:

⒈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111、131至139、153至181頁),係指摘證人陳錫嘉等2人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有何相互勾串,使證人陳錫嘉等2人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次,上訴人提出系爭乙事件更㈢審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自承交付金錢予詹裕琛,兩造間就詹裕琛係以自己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仍有爭執,並列為爭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有相互勾串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系爭乙事件更㈢審判決不採用證人陳錫嘉等2人證述,其理由略謂: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證人詹裕琛所證系爭借款均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非上訴人所借等語,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證人陳錫嘉在系爭乙事件所為詹裕琛對其授權內容之證述,與詹裕琛本人證詞相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尤鶯蓉在系爭乙事件之證述,係因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且詹裕琛本人資金流向複雜,無法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等節,進而不採信證人陳錫嘉等2人在系爭乙事件證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既未認定證人陳錫嘉等2人在前開系爭甲事件所為證述有何虛妄不實之處,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在系爭甲事件有何相互勾串之訴訟詐欺行為,自難僅因系爭乙事件更㈢審判決所為兩造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逕認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在系爭甲事件有相互勾串並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侵權行為。

⒊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錫嘉等2人相互勾串,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在系爭甲事件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就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即系爭甲事件二審卷第24至25頁)偽稱其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確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系爭甲事件一審審理期間,即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直至本件審理時,仍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有虛捏事實乙事,已非無疑。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事件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抗辯其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亦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系爭甲事件二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僅憑被上訴人主張,而係綜合兩造各自所舉事證綜合所為判斷。系爭乙事件更㈢審判決雖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8頁),亦係本於兩造各自所舉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虛偽主張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甲事件虛偽主張而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甲事件中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884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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