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其陸續向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伊要求提供擔保,上訴人於民國85年3月14日出具切結書,並交付其所經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翡翠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切結書誤繕編號5274至5276)之入會合約書3份及面額450萬元支票為擔保。上訴人繼於85年3月28日另出具1份切結書(下逕某日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翡翠俱樂部編號5288、5289入會合約書2份(下逕稱某號入會書)及面額100萬元支票為擔保,再向伊借款100萬元。復於85年5月11日交付20萬元支票,並以85年3月28日切結書及2份入會書為擔保,又向伊借款20萬元。然上訴人事後一再更換擔保支票,嗣經兩造會算本金,上訴人交付面額600萬元支票換票後,屆期仍未兌現,僅清償本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87年11月及92年12月分別交付面額500萬元本票,屆期皆未兌現,伊依系爭切結書已取得5075、5076、5288、5289入會書(下稱系爭4份入會書)之會員權利,並以97年11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15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退會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7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退還等情。爰依系爭4份入會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僅以所附入會書之會員權利作為擔保,並不足以證明借貸事實存在,況被上訴人提出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詹裕琛簽發票據,係屬其個人債務,詹裕琛以伊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擔保個人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對伊無效。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惟結算借款本金為600萬元,詹裕琛已清償100萬元,被上訴人就所餘500萬元債務,事後已同意由詹裕琛簽發票據為清償,屬免責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權自借貸成立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切結書擔保債務並未包含利息,且自86年7月起至93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消滅。再者,系爭切結書以未清償擔保債務即取得質押系爭4份入會書之會員權利,違反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73條第2項關於禁止權利流質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入會保證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嗣交付系爭切結書及所附入會書、票據為擔保,事後一再更換擔保票據,卻仍未兌現,其取得系爭4份入會書之會員權利,並向上訴人申請退費,依系爭4份入會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固不否認詹裕琛在擔任其董事長任內,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入會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切結書並非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云云。

⒈依85年3月14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3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90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450元整,合約書編號5074至5076(按誤繕為5274至5276)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3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另85年3月28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2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60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150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5288至5289)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2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見原審卷6、28頁),顯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持入會書之會員權利設定質押,擔保其提交保證支票之清償甚明。

⒉雖上訴人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乃詹裕琛個人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詹裕琛特別助理陳錫嘉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到89年擔任董事長詹裕琛之特別助理,當時公司要伊向被上訴人借錢,自83年至85年間借過6、7次,由公司司機載伊去借,每次借50萬元及100萬元左右現金,總金額為600萬元…伊將借得款項交由公司會計部門尤鶯容…剛開始交付公司支票,票期為1個月或3個月不等,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發生跳票,改由詹裕琛簽發個人票據、系爭切結書及入會書換回公司支票。伊記得切結書所載其中一紙保證支票金額是600萬元…而詹裕琛票據跳票後,公司叫伊處理,詹裕琛簽發本票交由伊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25至130頁),其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證稱:伊並未幫詹裕琛或詹裕文個人借款,而係幫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當時是由董事長詹裕琛或者公司會計部門拿董事個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切結書上所稱保證支票就是指這些董事個人票…每次借款都有交付支票,有時候是公司票,有時候是個人票,事後換成個人支票或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3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出納尤鶯容在上開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時證稱:陳錫嘉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或詹裕琛支票缺錢,陳錫嘉會拿錢給伊,也會拿錢給詹裕琛,公司支票及詹裕琛支票缺錢,伊會依照帳戶缺款情形入到公司或詹裕琛帳戶,詹裕琛帳戶內錢有轉入公司帳戶…陳錫嘉、詹裕琛都有出面幫公司對外借款,伊開詹裕琛個人支票給借款人…但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伊不清楚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公司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伊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132至133頁)。雖陳錫嘉對於上訴人10年前以何人票據為擔保及換票等細節,所為證詞雖略有出入,惟其對於借款當事人之基礎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尤鶯容既未處理上訴人對外借款事宜,則其不清楚陳錫嘉對外借款,究屬上訴人或詹裕琛債務,並無違常之處,然其證述陳錫嘉將借款交由其入帳供上訴人週轉乙節,則與陳錫嘉證詞相符,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⒊至詹裕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個人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125頁),然衡情當事人在借貸之初,首重確認彼此身分及借貸金額等項,再移轉金錢行為,始成立金錢借貸,並不受借款人事後持客票為清償,即改變原借貸當事人關係。查上訴人為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已詳述。倘謂上訴人未透過陳錫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詹裕琛個人借款債務,上訴人豈有事前容任其將個人債務轉由公司承受,事後卻未追究責任之理?況被上訴人須承擔放貸風險,經其評估並同意出借現款,顯無誤認借款人之情。足見,詹裕琛上開證詞悖離常情且與系爭切結書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誠無可信。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開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尚有1、2千萬元存款,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帳戶為上訴人為配合翡翠俱樂部會員,辦理會員消費性貸款之備償帳戶,上訴人無法提領帳戶內存款等情,有該行101年3月8日台企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月17日台企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105、121頁)。是上訴人抗辯其資金充足無須對外借款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再以其於83、84年並未發生退票,陳錫嘉所為證詞不實云云,並提出陳錫嘉於85年9月11日、85年1月12日、85年3月22日、85年4月26日及85年5月28日簽核轉帳傳票為證(依序見本院卷40、73至79、89至92頁)。惟查,陳錫嘉當時僅係董事長詹裕琛之特別助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則其在詹裕琛授權下簽核轉帳傳票,尚難謂其知悉上訴人票據使用情形。又上訴人雖於88年1月8日始經公告拒絕往來,並於91年1月8日解除,然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6月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24至27頁),上訴人於79年8月3日即有退票紀錄,自85年4月10日起至88年1月8日公告拒絕往來止,共發生70筆達268,658,900元之退票情形,益徵上訴人於85年間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出現資金缺口,亟須靠融資補足存款不足之票信危機,則陳錫嘉在上訴人支票帳戶資金短絀情形下,改以詹裕琛個人支票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洵屬正常。是上訴人執此抗辯陳錫嘉證詞不實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有無以其他切結書向訴外人郭錫林借款,與本件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同一事實,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向郭錫林借款之事實,自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事後同意詹裕琛以個人票據為換票,其已脫離原借款債務關係云云。然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在契約生效後,固脫離原債務關係,但須債權人同意始能成立,自應由原債務人舉證證明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為擔保其交付保證支票之兌現,則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持詹裕琛票據進行換票,充其量僅係改以客票代為清償,並未改變彼此間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否認由詹裕琛承擔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抗辯,即無可取。另本件係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及入會書擔保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詹裕琛用以保證個人債務乙節,前已敘明。從而,上訴人以公司法第16條規定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對其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85年3月28日切結書誤繕為保證金150萬元,應以後附5288及5289入會書所載保證金合計為300萬元云云,惟查,85年3月28日切結書記載保證金僅為150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85年3月28日切結書暨所附5288、5289入會書及面額100萬元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0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20萬元支票,並以85年3月28日切結書及5288、5289入會書為擔保,再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票據明細暨支票存根可參(依序見原審卷4頁反面、139至147頁),可見上訴人出具85年3月28日切結書及5288、5289入會書,僅向被上訴人借得120萬元,則上訴人以150萬元保證金為擔保較為相當。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本金,上訴人交付發票人詹裕琛、票號AQ0000000、面額6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換回先前未兌現之保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5頁),兩造會算借款本金為600萬元,經扣除85年3月14日切結書保證金450萬元後,所餘150萬元即與85年3月28日切結書所載150萬元保證金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以5288及5289入會書,主張85年3月28日切結書保證金為3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再者,兩造會算借款本金600萬元後,詹裕琛已清償其中本金100萬元乙節,業據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181頁反面),則兩造借款本金僅剩500萬元,亦堪予認定。

㈣、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法前民法第901條規定,準用於權利質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以系爭入會書權利設定質押予被上訴人,屬權利質權,兩造並未主張為讓與擔保,皆認為屬於權利質權性質(見本院卷19頁)。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所為:「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4份入會書之會員權利,並向上訴人申請退費,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6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持5074入會書,依該入會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849號判決),固有849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52至56頁),惟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4份入會書,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本院認定自不受849號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為異於849號判決認定事實之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4份入會書之會員權利,則其主張系爭4份入會書擔保範圍包含借款利息;上訴人則為利息罹於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4份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