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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月娥
即反訴原告
盧玉華
即反訴原告
李盛森
即反訴原告
黃柏皓
即反訴原告
郭金雀
即反訴原告
邱月銀
即反訴原告
謝啟東
即反訴原告
江峰賜
上訴人
盧光彥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訴人
王育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心美
上訴人
莊東貴
上訴人
吳 法
上訴人
李品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溪銘
上訴人
蘇佩珍(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于婷(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姵晟(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倍欣
上訴人
高秋燕
上訴人
林寶玉
上訴人
歐陽利彥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洲
訴訟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月娥、盧玉華、李張秀鳳、李盛森、邱月銀、謝啟東、江峰賜、黃柏皓、郭金雀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本訴部份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光彥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盧光彥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盧光彥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牛震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鵬洲,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0434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2頁),陳鵬洲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李麗子前於109年2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蘇佩珍、蘇于婷及蘇姵晟(下稱蘇佩珍等3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又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由蘇佩珍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主張台北花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在內)每戶、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林月娥、盧玉華、李張秀鳳、李盛森、邱月銀、謝啟東、江峰賜、黃柏皓、郭金雀(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月娥等9人)即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經核上開反訴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據,又上訴人盧光彥於原審審理時已有就此爭執提起反訴,故認上開反訴之提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吳法、高秋燕、蘇佩珍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盧光彥及沈景開、沈川民、沈淑惠、沈慧琴、沈慧珠、沈川嘉(上開6人為沈李秀鳳之繼承人)於原審有提起反訴,而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業經原審全部判決駁回。就此,僅盧光彥有就備位聲明部份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其餘反訴原告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前開反訴未上訴之當事人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前有報請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而經都發局以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21700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同意函)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屬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按月應繳納系爭管理費;然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以自106年4月起算迄今,其中算至本件起訴前一個月即同年11月止,已計8個月1,600元未為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亦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有對劉柏村、鄭慶生、曾敬維、蔡麗娟、秦美惠、秦佩君、許昭慶、楊信政、劉秀雲、劉小蘋、鄭成東、沈景開、沈川民、沈淑惠、沈慧琴、沈慧珠、沈川嘉、潘思源及王美麗等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前開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或王美麗提起上訴後,再於109年12月23日以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433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則以:

(一)盧光彥、林月娥等9人(合稱盧光彥等10人)部分:系爭社區之建物屬雙拼公寓,共有37棟、達579戶,分屬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以北、環山路一段13巷以西、西安公園以東之三角形地區,東側、北側均為山坡地(範圍見附圖),可分為11張建照,係自66年起至70年止,經不同建商在不同時期所分別興建,建物外觀並不相同,各建物間無公共水塔、水池、其他維生必要之公用水電、電信設備,及無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運輸等生活上管理不可分之使用設施與規劃,欠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之要件,且各建物間進出主要之通道為環山路一段136巷(下稱136巷)左右側道路,及136巷20弄、14弄巷道,此皆屬臺北市公有,非社區住戶所私有,又136巷西側巷道直接通北側登山步道、西側巷道連通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田徑場,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亦欠缺集居社區具備之封閉進出口管制情形。又系爭社區管理中心非住戶所共同興建,而係77年始興建,並坐落於公有土地,屬違章建築,亦無提供579戶建物住戶所使用,再管理中心內雖有共同廣播系統與監視系統,然此屬社區之公共設施,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監視錄影系統,僅安裝於管理中心周遭,目的在防止亂丟垃圾,並非供社區安全維護使用,而系爭社區之居住環境皆由里長或市議員派員處理,各住戶之水塔清潔維修費用亦由各住戶自行負擔,再所謂之「小公園」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設施,亦見被上訴人向北市府申請准予備查之陳述內容,無一屬實。由此可見系爭社區自非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示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不應強以多數決方式強制各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管理組織及遵守管理規約,及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盧光彥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盧光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月娥等9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月娥等9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莊東貴部分:系爭社區非集居地區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莊東貴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品蓉部分:同上開盧光彥等10人之辯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品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歐陽利彥部分:水塔若可作為社區公共設施的要件,為何電費、馬達等費用都要住戶自行負擔?系爭社區之總戶數應為584戶,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79戶,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與地籍圖不符,係變造的偽證。又被上訴人僅係經過報備、備查在案,並非即具合法性,且系爭社區共分成十多處建築基地,建物各別獨立互不隸屬,不應以圈地行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歐陽利彥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王育修部分:系爭社區可分為11張使用執照,皆有明確的界線劃分,且無任何共有部分,不應強行整合成一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雖多數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集居地區,惟並無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共設施如監視器、廣播器、反光鏡、司令台、管理中心土地等之所有權均非系爭社區所有,巷子亦係住戶所私有,均自行打掃,可認系爭社區並未具有共有部分之共同設施,無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之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育修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郭倍欣部分:本件已纏訟25年,先前事件已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組織並不合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郭倍欣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吳法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高秋燕部分:系爭社區可分為11張使用執照,皆有明確的界線劃分,且無任何共有部分,不應強行整合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且其居住系爭社區多年,環境清潔皆係自行打掃,偶有下水道排水不良或路燈不亮之情形,亦係鄰居撥打臺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反應,未曾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系爭社區並無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關係。公共設施如監視器、廣播器、反光鏡、司令台、管理中心所坐落土地等均非系爭社區所有,可認系爭社區無從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成立管委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秋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林寶玉部分:水塔都是我們自己清洗,其餘同盧光彥等10人所述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寶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蘇佩珍等3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社區內共有建物38棟,各建物屬4層樓公寓,共有住戶579戶,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區域,而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內各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附圖即系爭社區平面位置圖、系爭備查同意函、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MAP圖示資料、系爭社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8頁、第246至248頁、第252至257頁、第260頁、第264至271頁、第274至279頁、第288至291頁、第318至320頁、第323至326頁、第331至333頁、第340至344頁、第347至354頁、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71頁、第374至377頁、第382至384頁、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二第268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2頁)。復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並制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被上訴人並有就其成立管理組織報請主管機關即北市府,而經都發局以系爭備查同意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有系爭備查同意函、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北市府建管處申請備查資料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第86至99頁及申請備查資料另行製卷),則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系爭管理費,但上訴人未為繳納,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1款、第53條分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社區係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建物所組成,各建物坐落非屬同一建築物,並非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公寓大廈,則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規定,系爭社區須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方有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準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屬集居地區,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亦屬合法有效,固有提出系爭同意備查函為據。惟參以系爭同意備查函係載:「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段00號等址台北花園城社區,計38棟579戶(領有本府工務局0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067使字第0240、1439、1450、1463、068使字第1788、069使字第0193、0569、0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成立管理組織(主任委員:陳鵬洲君;任期自106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日止)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說明:二、旨揭社區門牌地址詳細為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10至134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弄1至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8弄2至14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6、16號,2至4樓、環山路1段96至100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02至106號(雙號側),2至5樓、環山路1段136巷8弄1至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0弄2至10號(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巷10弄1至9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2弄2至10號(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巷12弄1至11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4弄2至12號(雙號側),2至4樓等、環山路1段136巷14弄1至13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8弄2至16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18弄1至15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0弄6至16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0弄1至7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2弄2至8號(雙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2弄1至5號(單號側),2至4樓、環山路1段136巷24弄2號,2至4樓等。四、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概由臺端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可見都發局係就上訴人報備成立管理組織,為同意備查等情。而所謂「備查」,係指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即北市府備查與否,尚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尚難單以系爭備查同意函即謂系爭社區係屬集居地區。

3、又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就系爭社區有無符合上開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本院有函詢主管機關即北市府詢問主管機關是否有認定系爭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而經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以109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75405號函覆:「二、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3日(106)花管字第1060113001號函說明(略以):「五、……内湖分局輔導成立之『台北花園城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而84年8月1日國稅局亦核發統一編號於本會。……六、本社區具有共同使用的廣播系統、安全錄影的監視系統,管理站公佈欄及共同嬉戲的小公園,而每年並定期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相關議案及財務報告,可謂整體密切而不可分的社區居住型態……」,似尚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集居地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予以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及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0618號函覆以:「二、本處所持立場乃鼓勵社區成立管委會,以致社區有人管理維護,而社區報備經過區權會決議採『集居社區方便管理』進行報備,本處即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予以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併予陳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主管機關即北市府僅係就被上訴人成立管理組織准予備查在案,並非認定系爭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此外,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而參諸系爭社區之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備查函(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198至199頁、第318至402頁)所載,系爭社區各建物係坐落於數地號土地,各建物之建號亦有不同,又各建物之使用執照更共達11個之多,則系爭社區顯非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之情形。再依卷內資料亦未見系爭社區係屬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則系爭社區尚與上開施行細則所示各款規定情形均有未合,自難以此認屬集居地區。

4、再系爭社區有無構成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乙節。經參以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至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履勘,勘驗內容為:「地理位置部分:社區路口處是一巷道,巷道右邊是全家,左邊是早餐店,巷道路口右手邊有一小型鐵皮設施,據被上訴人所述,該設施為舊的管理處,該鐵皮設施上有標註『本社區為私人巷道外車請勿停放』、『136巷由此進』。距路口約30公尺處,有另外一水泥搭建設施,據被上訴人所述,該設施為現在之管理中心,巷道進來左側部分是山壁屬西安公園,西安公園路口處有在牆上標有『台北花園城』,據被上訴人所述,此巷道為居民出入之巷道,進入巷道後,會進入一循環,最後從另一出口出,呈U字型。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社區開管理會是在管理中心至台北花園城標誌前開。巷道直走到底後,無法繼續前行,只能向右轉,左側為死路,向右轉後繼續前行到底可以再向左或右轉,如向左轉會至金面山登山口,無道路可供車通行;如向右轉,為另一直行巷道,該巷道左右均為住家,該巷道可再通至環山路,至底出口處時,出口處右手方有一鐵皮設施,據被上訴人所述,是另一側崗哨,上訴人表示兩側崗哨均無人使用呈廢棄情形,並無管制進出情形。公共設施部分:法官請被上訴人指明所維護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指稱:一、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有拍攝照片)。 二、周圍樹木修剪:據被上訴人所述,管理中心旁的大樹會定時修剪。三、管理中心內有一公共空間,據被上訴人所述,裡面有一圖書室。四、大排水溝:該排水溝位置是混入士林內湖親山步道後,該步道內有一排水溝。五、小公園的維護。六、道路標誌維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廣播設備是里長辦公室使用,管委會無法使用。二、監視器是臺北市警局設置管理使用,管委會無權使用。三、修剪樹木並非共用設施。四、管理中心是非法設置,佔用國有土地,且非屬必要設施。五、大排水溝是台北市政府之設施,並非管委會設置管理使用。六、小公園是私有地,並非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是由小公園周圍地之畸鄰地共有。七、道路標線是政府設置,非管委會設置,且未經市府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希望可以當場確認被上訴人據稱之廣播設備是何單位控制。(因西安里里長有在現場,經法官詢問里長)里長表示西安里之廣播設施一開始是先前里長爭取來的,一開始只有4、5支,後來陸續增添,我當里長時,把此部分設備分成兩套,一套是針對整個里,一套是針對系爭花園城社區及山邊居民,山邊居民指花園城社區隔鄰(地址:內湖路一段91巷92弄尾端),但兩套系統都是由里長辦公室所控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管理中心前方兩支監視器由管委會架設可由管委會監看,其他的則只能由警察局監看。被上訴人可控制的是管理中心入口處右側及左側還有一支監視器。這兩支可由中心自行監看。另剛才可以看到道路上有一清潔人員,此清潔人員即是管委會委託每日清潔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46頁)。可知:

⑴系爭社區建物共有38棟,住戶共579戶,各棟建物產權個別、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社區本身係一個老舊型態的4樓公寓,基地及環境都是獨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是系爭社區非屬整體不可分性之情況。復依上開履勘結果及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住戶出入係經由136巷道對外銜接環山路一段道路,136巷係屬開放巷道,任何人等均得自由進出,出入並無管制等情。又被上訴人雖有核發停車識別證(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但136巷道應屬公有巷道,此由被上訴人107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107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曾提及:136巷由北向南之單行道,經常在2弄與12弄口有機車停放不當,導致右轉車輛受阻,目前已由交工處在該兩弄口處繪製黃網線,希望車輛不要再任意置放,以免開單受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即足印證,且由現場履勘照片可知,136巷道上並未劃設停車格,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如果是外車沒有識別證,我們會夾勸導單,但不會有任何懲罰行為,只要是系爭社區內的住戶都可以來申請識別證,這跟繳管理費係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可見該停車識別證僅係被上訴人自行所製發,並無任何管制拘束效力。再觀諸被上訴人指稱之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為:

一、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二、周圍樹木修剪;三、管理中心;四、大排水溝;五、小公園的維護。六、道路標誌維護。其中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僅有管理中心入口處前方兩支監視器係由管委會所架設,得由管委會監看,其餘均由警察局進行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而廣播設備則由系爭社區所坐落之西安里所架設,該設備係由里長辦公室進行控制等情,亦有前開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故系爭社區之廣播設備及監視器設備(除管理中心門口兩支監視器外)皆屬公有,並由專責機關或里長進行管控,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復就管理中心部分,參以系爭社區104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有:「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用地業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繳過往5年之租金並責令辦理申租手續,...本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在民國77年間由熱心委員向十方建設公司爭取為社區興建,當時之土地係『權屬未定地』,豈料自99年該土地歸屬中華民國政府,並由國產屬託管,以致於面臨目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可見該管理中心並未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而係他人自行興建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物,自難認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又參諸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41至342頁),系爭社區旁緊鄰西安公園,而該大排水溝係位於系爭社區旁之親水步道處,並非系爭社區所涵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排水溝在我們後山,不是我們管委會清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該排水溝自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再就所謂小公園之維護部分(小公園現況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下方、第343頁上方照片),經核該小公園係位於各建物相鄰間之一轉角空地,而依被上訴人自承,該小公園所坐落土地係由好幾位私人所有,但係由我們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足見該小公園之土地屬個別私人所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稱其有為維護管理,即謂該小公園係屬公共設施。另依前所述,136巷道屬公有巷道,該巷道之道路標誌維護,本係由主管機關為之,此觀107年區權人會議載有:「本社區136巷12弄口處加裝反光鏡以策安全。決議:轉請里辦公處協助安排相關單位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台北花園城管委會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則載:「會勘結論:請交工處於環山路1段136巷12弄口及12弄尾T字路口設置太陽能閃光黃燈,另於環山路1段136巷12弄10-1號管理站前繪設減速標線。」等語(見本院一第501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105年11月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536118700號函覆:「二、配合於環山路1段136巷20弄T字路口掛設反射鏡並拆除『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等均足說明印證。此外,136巷口聯結環山路一段道路處雖各有一小型鐵皮設施(現況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上方照片、第331頁照片),而被上訴人主張該鐵皮設施為其所設置,係舊管理中心等語;然依前開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該鐵皮設施係屬閒置,並未見有何利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公共設施,均未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事。

⑵另被上訴人雖稱其有委請他人進行系爭社區內之周圍樹木修剪、道路清潔及清洗水塔等行為,但樹木修剪、道路清潔等個人均可自行為之,非屬具整體不可分性之管理行為,且由水塔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可知,系爭社區之水塔係分別建置於各建物樓頂,以供該棟建物住戶使用,並非供作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又參諸被上訴人107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有:「提案一、本社區年度清洗水塔作業時間將屆,有關承包廠商之遴選及配合,提請討論。...2.屆時呼籲住戶協助監督清洗品質,如果水塔浮球或相關耗材過於老舊而損壞,由住戶自行分攤支付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進行社區水塔清洗,但相關耗材費用支出仍由各住戶自行負擔,自難認其所為係屬整體不可分性之管理行為。再被上訴人自承,如果公寓外牆要為修理,都是各住戶自行負擔。系爭社區亦未聘請警衛,先前有巡守隊,此屬里辦公室的權限,現在也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均未見系爭社區具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是認系爭社區非屬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之集居地區。

(三)承上,系爭社區非屬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之集居地區,自無公寓大廈條例之準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林月娥等9人提起反訴及盧光彥反訴之上訴部分:

一、盧光彥等10人主張:系爭社區非集居地區,自無設立管理組織之必要,被上訴人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盧光彥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林月娥等9人則反訴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建商規劃依序完成之大型社區,上訴人依照公寓大廈條例相關規定,依法推選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又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規約,決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21700號函同意被備查在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適法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見北市府建管處申請備查資料卷),盧光彥等10人並未出席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承前所述,系爭社區非屬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之集居地區,並無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準用,故亦非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未對盧光彥等10人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亦未使盧光彥等10人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存在。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盧光彥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盧光彥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系爭社區非屬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示集居地區,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盧光彥等10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決議無效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盧光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盧光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上訴人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盧光彥反訴之上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 李張秀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月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盧玉華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盛森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柏皓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郭金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盧光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邱月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謝啟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江峰賜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王育修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莊東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吳法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1,6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李品蓉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蘇佩珍、蘇于婷、蘇姵晟(即李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郭倍欣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高秋燕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林寶玉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歐陽利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1,6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2月起,至其喪失區分所有建物欄所示不動產之日或台北花園社區管理規約第4章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元及自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林月娥、盧玉華
、李張秀鳳、李盛森、邱月銀、謝啟東、江峰賜、黃柏皓、郭金
雀及盧光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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