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陳殿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政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奕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廷祐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傑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金霞(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陳金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廷祐(下逕稱姓名)之父陳殿昌為訴外人陳曾玉妹之子女。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伊。嗣陳曾玉妹於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金霞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與陳廷祐相同: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且陳曾玉妹未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6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曾玉妹為上訴人、陳金霞、陳廷祐之父陳殿昌(於92年12月31日死亡)之母。陳曾玉妹於104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陳曾玉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字據乃陳曾玉妹所親立之自書遺囑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本院335號事件)。有本院335號事件歷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335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㈤陳廷祐前以上訴人、陳金霞為被告,請求分割陳曾玉妹之遺產,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認系爭房地為陳曾玉妹之遺產,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本院4號事件)。有本院4號事件歷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原審卷第340至352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95號卷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4號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字據經陳曾玉妹簽名,推定系爭字據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書立系爭字據,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字據形式上真正。經查,陳曾玉妹於94年2月間書立系爭字據乙節,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思怡分別於本院335號事件、本院4號事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6至337、347頁),且證人吳思怡證稱:陳曾玉妹書立系爭字據,上面寫「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系爭字據記載:「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等語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則證人吳思怡所證,即非虛妄。其次,兩造不爭執本院調取陳曾玉妹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印鑑卡(下稱土銀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郵局簡易壽險要保書)、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下稱一銀印鑑卡)之正本(下合稱系爭印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23、549至555頁)上之「曾玉妹」或「陳曾玉妹」之簽名,為陳曾玉妹親簽(見本院卷第406頁)。經比對系爭印鑑卡等文書與系爭字據上「陳曾玉妹」之簽名,二者之筆跡及運筆方式,大致相合,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上訴人將系爭字據及陳曾玉妹之土銀印鑑卡、郵局簡易壽險要保書、一銀印鑑卡送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亦認兩者「陳曾玉妹」之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92、133、135、136、139至140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字據之陳曾玉妹簽名,與系爭印鑑卡等文書之簽名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自無可取。本院335號事件審理時,曾將系爭字據及系爭印鑑卡等文書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函覆稱:「……參對筆跡之書寫者陳曾玉妹書寫程度有限,其筆跡無法表現出獨特性與再現性,致難以歸納分析兩類筆跡之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6年6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83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惟未認系爭字據與系爭印鑑卡等文書上陳曾玉妹之簽名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字據上陳曾玉妹簽名之真正,亦無可採。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之「陳曾玉妹」簽名乃陳曾玉妹親簽乙節,堪為可採。系爭字據經陳曾玉妹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字據形式上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系爭字據上陳曾玉妹簽名之真正,並傳喚證人張雲芝作證乙節(見本院卷第46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字據全文內容謂:「我所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2月3日」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觀諸系爭字據文意,僅說明陳曾玉妹所有之房地「交由」上訴人所有,惟陳曾玉妹將其房地交由上訴人所有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贈與一端而已,自難僅憑系爭字據上開記載,逕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其次,證人吳思怡於本院335號事件證稱:伊自87年與上訴人結婚後,至陳曾玉妹死亡前,均同住在系爭建物。94年2月間陳曾玉妹把伊及上訴人叫到她房間,很難過的說小叔(指陳殿昌)走了,他老婆跟他兒子(指陳廷祐)也搬走了,以後要靠誰,上訴人對陳曾玉妹說「媽媽你不要難過,我會像平常照顧妳一樣照顧妳」,接著陳曾玉妹說「有一天我也會走,這個房子是你跟我一起賺來的,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你」,後來她就拿了紙跟筆,親筆寫下系爭字據,並交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就把系爭字據放在陳曾玉妹房裡的衣櫃上面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嗣於本院4號事件證稱:陳曾玉妹當時親口說要把系爭建物贈送給上訴人,所以寫系爭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證人吳思怡關於陳曾玉妹書立系爭字據之原因,先稱「我要把這個房子交給你」,後稱陳曾玉妹要把系爭建物贈送給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吳思怡為上訴人之配偶,並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彼等2人關於陳曾玉妹是否以系爭字據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乙節,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不無偏袒上訴人之虞,則證人吳思怡證稱陳曾玉妹書立系爭字據贈與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黃陳惠妹於本院335號事件證稱:陳曾玉妹是伊嫂嫂,她過世前約5、6年間某日,有拿1張白色單子給伊看,但伊不識字,就跟她說要拿給年輕的看,她說她有寫說房子以後老的時候要給大兒子(指上訴人),會叫媳婦收起來藏好一點,陳曾玉妹就只說過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惟證人黃陳惠妹自陳其不識字,看不懂陳曾玉妹所拿之白色單子內容為何,則陳曾玉妹出示予其觀看之文件是否為系爭字據,即非無疑,自難據此而認陳曾玉妹有以系爭字據贈與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之意。再者,證人黃陳惠妹證稱:伊當時跟陳曾玉妹說她老了、走了,房子就是要給兒子,陳曾玉妹就問伊說為何老了就要給兒子,伊告訴她說以後老了手不會動,就不會蓋印章,現在應該就要蓋印章,陳曾玉妹說老了還需要老本,所以沒有蓋印章;陳曾玉妹所說老了以後房子要給大兒子,是指等她真正走了以後,才要將房子交給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然觀諸系爭字據,其上未經陳曾玉妹用印。徵以陳曾玉妹於94年2月3日書立系爭字據後至104年3月4日死亡止,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乃至陳曾玉妹死亡後,系爭房地列為陳曾玉妹之遺產,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陳曾玉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足見陳曾玉妹基於維持其年老時生計之考量,並無以系爭字據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
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見本院卷第407頁),均不能證明陳曾玉妹生前曾向其為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允受,難謂上訴人與陳曾玉妹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本院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未能證明陳曾玉妹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則系爭建物屬陳曾玉妹之遺產(見原審卷第345頁),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