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查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然系爭補費裁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惟經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考(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就訴訟救助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