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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李昆曄

抗告人
林慶雲
抗告人
林清波
抗告人
廖進輝
抗告人
廖月雲
抗告人
廖慧珍
抗告人
林廖月峰
抗告人
廖月嬌
抗告人
黃宗毅
抗告人
廖月香
抗告人
龎林寶雪
抗告人
林萬
共同送達代收人
龔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理由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即抗告人林萬(下稱相對人林萬)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48,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臺北地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萬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081,311元後,以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4,081,311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款);嗣抗告人林慶雲、林清波、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黃宗毅、廖月香、廖慧珍、龎林寶雪(下稱抗告人林慶雲等10人)執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為強制執行,執行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並依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㈥款約定所載比例分配系爭提存款,相對人林萬亦聲請取回本件強制執行之餘款。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及聲請人林水未補正執行債權之分割證明或以被繼承人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聲請人林水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相對人林萬應給付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4,048,919元本息,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業經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以系爭調解筆錄分割在案,抗告人林慶雲等10人為林清池之繼承人,自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又林清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慶雲向臺北地院對林清池其餘繼承人就林清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107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兩造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足見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繼承林清池對相對人之4,048,919元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原裁定未依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亦有不當等語。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池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財產在4,048,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48,919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林清池乃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財產於4,048,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臺北地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萬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081,311元後(含假扣押之金額4,048,919元及執行費32,392元,合計4,081,311元),以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在案;又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命林清池起訴(案列102年度全聲字第41號),林清池乃於102年間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林萬起訴(案列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惟林清池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9月16日死亡,因林清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萬為對造當事人,乃由林清池之其餘繼承人林慶芳、林水、林清波、廖林梅櫻、林慶雲、龎林寶雪承受訴訟,嗣該院於103年3月12日判決相對人林萬應給付林清池之繼承人4,048,919元本息,及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判決於10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民事執行處進行單、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上所述,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系爭確定判決表彰林清池對於相對人林萬之4,048,919元本息債權,自屬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林萬給付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4,048,919元本息,及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移轉範圍」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判決於103年7月18日確定後,林清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慶雲於107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院對林清池其餘繼承人林清波、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黃宗毅、廖月香、廖慧珍、龎林寶雪、林水、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清池之繼承人林慶芳於107年6月6日死亡,由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繼承)及相對人林萬,就林清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107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嗣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調解成立內容:被繼承人林清池所遺之遺產,兩造協議分割如下: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由兩造公同共有林清池之應繼分12分之1。㈡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由兩造公同共有林清池之應繼分12分之1。㈢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由兩造公同共有林清池之應繼分12分之1。㈣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由兩造公同共有林清池之應繼分12分之1。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由林慶雲、林水、林萬、林清波及龎林寶雪各為7分之1;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及林玉鳳各為35分之1;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慧珍、廖月香及黃宗毅各為49分之1。㈥林清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執全字第150號天股假扣押林萬之案款及執行費(實際金額以單據為準),由林慶雲、林水、林萬、林清波及龎林寶雪各分7分之1;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及林玉鳳各為35分之1;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慧珍、廖月香及黃宗毅各為49分之1。㈦林清池可領新北市政府「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案款(實際金額以單據為準),由林慶雲、林水、林萬、林清波及龎林寶雪各分7分之1;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及林玉鳳各為35分之1;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慧珍、廖月香及黃宗毅各為49分之1。程序費用由林慶雲負擔。」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林清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卷第41至43、61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20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前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顯已同意就林清池之全部遺產成立訴訟上調解,將林清池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並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㈤款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第㈥款之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第㈦款之新北市政府「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案款之公同共有債權,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㈢又林清池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財產於4,048,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經臺北地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萬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081,311元後(含假扣押之金額4,048,919元及執行費32,392元,合計4,081,311元),以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在案,業如前述。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㈥款載明「㈥林清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執全字第150號天股假扣押林萬之案款及執行費(實際金額以單據為準),由林慶雲、林水、林萬、林清波及龎林寶雪各分7分之1;林蔡霞、林順意、林孝仁、林信義及林玉鳳各為35分之1;廖進輝、林廖月峰、廖月雲、廖月嬌、廖慧珍、廖月香及黃宗毅各為49分之1」等旨,益見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就繼承林清池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經臺北地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萬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以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準此,抗告人林慶雲等10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為強制執行,能否謂抗告人仍需再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由林清池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聲請,始得為強制執行?

㈣因此,抗告人林慶雲等10人主張林清池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繼承林清池對相對人林萬之系爭提存款4,048,919元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乃先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萬之系爭提存款4,081,311元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㈥款所載比例分配系爭提存款一節,似非無據。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提出公同共有債權分割之證明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執行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而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林水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之108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抗告人即相對人林萬係聲請取回本件強制執行之餘款,亦有研求餘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之調解或和解,雖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但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認共有人已同意為該處分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以符分割之本旨,自不必再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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