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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告知訴訟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下稱65年合建契約),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瑞華公司所有同段168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瑞華公司於66年9月22日完成房屋興建,旋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但分配予伊占有使用。依65年合建契約,伊得請求瑞華公司過戶產權,嗣被上訴人對瑞華公司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房屋,影響伊實現移轉登記請求權(分配請求權),瑞華公司自應排除執行。其次,被上訴人以瑞華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但是,瑞華公司87年10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法定代理人林永輝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顯與清算目的不合,自不生效力。因瑞華公司怠於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瑞華公司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敗訴確定,即與代位訴訟要件不合。其次,瑞華公司為清償債務,先後向伊取得120萬元與1300萬元,遂開立系爭本票與另紙面額1300萬元本票,但事後未依約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與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144-145、259、346-347頁)

㈠上訴人與瑞華公司於65年11月19日簽立65年合建契約,上訴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瑞華公司所有同段168地號等32筆土地合建(見原審卷第15-22頁契約書、本院卷第349-352頁土地謄本)。

㈡瑞華公司在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346頁)。

㈢瑞華公司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明及王縉雲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再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嗣再選派林永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09號裁定)、李岳霖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擔任清算人(見原審卷35頁公司資料、本院卷第270、346-347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輝)於104年7月21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5年4月26日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5頁履勘通知、第27-33頁拍賣公告、本院卷第321-330頁執行資料)。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0月23日持瑞華公司於104年7月29日所簽發面額1300萬元本票與本票裁定,追加執行債權1300萬元(見本院卷331-337頁執行資料)。

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1-76頁判決書)。

㈥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瑞華公司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2號事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5-70頁判決書)。

㈦上訴人對瑞華公司提起108年另案,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經瑞華公司為消滅時效抗辨,嗣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序見原審卷第181-185頁判決書、本院卷第315-319、261-262頁裁判書)。

㈧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對瑞華公司為訴訟告知,瑞華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表示與兩造涉訟,不宜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6-88、219-22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代位瑞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瑞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怠於起訴主張權利時,債權人欲代位訴訟,仍應以債權不能受完全滿足、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其前提。

㈡經查,上訴人與瑞華公司簽訂65年合建契約,瑞華公司已在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該公司為所有。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瑞華公司關於65年合建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房屋分配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房屋而受影響一節(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144頁),應屬可信。

㈢惟上訴人於108年另案請求瑞華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經瑞華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債權請求權,遭瑞華公司以消滅時效抗辯而阻礙,且無須負擔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從要求瑞華公司為其履行關於系爭房屋之債權,即無針對該屋另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權利雖罹於時效,債權依然存在,且瑞華公司應維持其占有使用權源,其有權代位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81-284頁)。但是,上訴人債權請求權受瑞華公司時效抗辯而阻礙 實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未證明瑞華公司於交付系爭房屋占有後,另負有繼續維持其占有之義務,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欠缺代位要件,則其代位瑞華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即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樓層面積:1層,4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
    樓,樓層面積:2層,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4層
    樓,樓層面積:3層,68.38平方公尺,陽台8.55平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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