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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給付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上訴人
陳張淑惠
上訴人
陳伯勳
上訴人
陳伯源
上訴人
陳伯川
上訴人
陳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平
被上訴人
陳許美霞
被上訴人
陳伯宸(原名陳伯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上訴人
陳伯佳
被上訴人
陳伯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ImperialPacific Inc.、YCI Inc.、Finemost Corp.、Max Moulding,Inc(下合稱IPI等4家公司,分稱IPI、YCI、Finemost、Max Moulding公司)均係設立於美國加州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47頁、本院卷㈠第195至197、367至373頁),上訴人依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各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㈠至㈣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志平、陳伯佳及陳伯奕(下稱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及陳伯宸(下稱陳許美霞二人)、陳志中應分別移轉前開股份予上訴人並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即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事件。又依涉外法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於我國境內簽立前揭協議書,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且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負擔該債務之被上訴人多數為我國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或臺中市,因前述契約之履行而涉訟,堪認我國法律應為上開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IPI等4家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詳如附表A「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前之事實,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及請求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應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間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移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就YCI公司股份部分撤回對於陳許美霞之起訴,並更正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之內容,分別詳如附表A「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兩造間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伊等財產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縱其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亦難認其因此即欠缺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志弘(即陳張淑惠之夫、陳伯勳以次四人之父)、陳志成(即陳伯佳二人之父)、陳志賢(即陳許美霞之夫、陳伯宸之父)與陳志平、陳志中等五兄弟前為處理家族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於民國89年5月2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協議書附件四之美國公司股數(含IPI公司29萬5,000股、YCI公司136萬股、Finemost公司1萬5,000股、Max Moulding公司1萬股等)應按6份平均共有,並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比照第1條即按陳志弘2份,陳志成、陳志賢、陳志平及陳志中(下稱陳志成等四人)各1份分配股數之方式,授權由陳志平辦理股數變更登記。詎陳志平事後另由陳志成及陳志賢主導負責海外資產之處分與管理,嗣陳志成等四人更於99年間另立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共同參與前述海外資產之管理,迄未依約移轉IPI等4家公司股數予陳志弘。又陳志弘、陳志成、陳志賢嗣於92至106年間陸續死亡,陳伯勳以次四人(陳張淑惠拋棄繼承)、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依序為陳志弘、陳志成、陳志賢之繼承人。陳伯勳以次四人於繼承後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繼承之債權1/5讓與陳張淑惠,而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各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債權存在,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並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否則,兩造間亦因如附表B所示控股公司任職情形及共有財產協調事宜,而就前述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存有委任關係,亦得依此項法律關係為前述之請求;又縱認前述委任關係於陳志弘死亡時已終止,被上訴人仍持續管理前述海外資產,伊等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等情,爰依前述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A「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敘,而於本院聲明:如附表A「上訴及追加之訴欄」所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陳志平及陳許美霞二人:陳金森早年贈與資金予陳志弘等兄弟五人共同經營,並委請年長之陳志弘代為管理及運用前述共有財產。嗣陳志弘於89年間邀集兄弟五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斯時已同意終止各方間之委任與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共有財產之分配及處置方式,就附件四之美國公司雖記載應按6份平均共有,惟亦約明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持有前述股份,上訴人逕請求伊三人分別將如附表㈠、㈢所示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其等,顯屬無據,且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為無效。又兩造間就前述股份之管理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陳志平擔任IPI公司負責人期間係基於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管理事務,亦非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況IPI公司已無持有Max Moulding、Finemost等公司之股份,無從移轉該2家公司股份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伊亦得以其於101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同意給付伊之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志平、陳伯宸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2萬4,583.25股、2萬4,583.25股為抵銷後,應依序扣除1萬2,078股、2萬3,057股等語。

㈡陳伯佳二人: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陳志弘等五兄弟共有之美國公司股權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持有股份,並比照同約第1條方式授權陳志平辦理,上訴人逕請求伊二人將如附表㈡所示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其等,顯屬無據。況伊二人並未持有Finemost、Max Moulding公司股份,亦非IPI公司負責人或家族公產管理人。又兩造間就前述股份之管理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陳志中:上訴人請求伊移轉如附表㈣所示IPI等4公司股份予其等,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符而無據,且伊亦未因該條約定負有何履行義務。又IPI公司於89年間已依序持有Max Moulding、Finemost、YCI公司股數10萬股、1萬5,000股、26萬股,合於前揭約定內容,足見該項約定於斯時已依約履行完畢。嗣IPI公司所持Finemost、Max Moulding公司股份已因清償債務而轉讓陳志平,伊未持有該兩家公司股份,亦非IPI公司之股東,且YCI公司已於100年間決議解散及停止營業,上訴人請求伊移轉前述公司股份,亦屬無據或缺乏實益。又兩造間就前述股份之管理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伊擔任IPI公司、訴外人Kinsom International,Inc.(下稱Kinsom公司,設立於巴貝多)負責人期間,係基於前述身分為該兩家公司管理事務,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為渠等管理事務之意。縱認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請求部分:查陳志弘等五兄弟前於89年5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2份,餘四方各1份即6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份,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戶均有優先承買權。如附件二台灣區上市公司股票,仍委由丙方全權操作或委由專家公司運作,有關股息亦同。丙方應1年至少1次向其他各方報告盈虧及處理狀況,乙方則代表其他各方隨時監督稽核之責。如附件三台灣區土地打圈記號鄰近永進工廠(神岡鄉)約4.09公頃部分,各方均同意只能出售永進公司外,餘各筆土地均按第1條按6份平均共有,但暫不過戶,于出售或收益時亦按6份平均享有,出售予永進公司土地收益亦同。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1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在美國L.A購買公寓52單位及一棟倉庫,各方均同意過戶予IPI公司或出售時仍按6份平均分配。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惟其權益仍比照本協議書第1條方式辦理。未來如涉及如須扣股票股利等需負擔稅捐或費用,均共同負擔,並授權丙方于第2條之共同帳戶支應。(下略)」等語。嗣陳志弘、陳志成、陳志賢於92至106年間陸續死亡,陳志弘之子女即陳伯勳以次四人(妻陳張淑惠拋棄繼承)、陳志成之子即陳伯佳二人、陳志賢之妻與子即陳許美霞二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88頁)。又依該協議附件四之美國公司資料顯示:①IPI公司發行股份29萬5,000股,全數由Kinsom公司持有;②YCI公司發行股份136萬股,Chin-Hsien Chen(陳志賢)持有12萬股、Brendan B Chen(陳伯勳)及Bryan B Chen(陳伯川)各持有6萬股、Chin-Hung Chen(陳志弘)持有32萬股、Tzu-Pen Chen(陳志平)持有30萬股、Chih-Cheng Chen(陳志成)及Chih-Chung Chen(陳志中)各持有12萬股、IPI公司持有26萬股;③Finemost公司發行股份2萬股,IPI公司持有1萬5,000股、Samuel Chang持有5,000股;④Max Moulding公司發行股份2萬5,000股,IPI公司及Allen C.Fang各持有1萬股、David Liao持有5,000股。嗣IPI公司於102年3月間依序將其持有之Max Moulding公司股份1萬股、Finemost公司股份1萬5,000股轉讓予訴外人RJRCapital L.P(下稱RJR合夥企業)。而Kinsom公司乃為陳氏家族成員於76年間在巴貝多設立之境外公司,IPI公司係Kinsom公司於美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復透過IPI公司投資設於我國之永進公司(其於96年間約持有永進公司45%之股份,餘股份亦多由陳氏家族之家人或親友持有)等情,亦有前述附件即IPI等4家公司股東名冊、Finemost公司股票、及股份轉讓同意書、原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至75、78至83、89至141頁、本院卷㈠第189至203頁)。足見陳志弘等五兄弟於89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為確認前述透過陳氏家族成員或親友名義及控股公司方式持有之台灣區各公司股份、上述公司股票、不動產、海外公司及資產之相關權益,均分為6等份,由長兄陳志弘取得其中2/6,其餘兄弟各取得1/6,惟因前述海外公司持股關係複雜,故約定均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透過該公司名義持有其餘海外公司股份(但母公司Kinsom公司除外),亦即除IPI及Kinsom兩家公司以外之其餘海外公司股份,凡性質屬陳志弘等五兄弟共有者,無論斯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約定移轉至IPI公司名下,再比照同約第1條方式,由各兄弟於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陳志平,並授權其辦理前述海外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間接持有該等公司股份,洵堪認定。是陳志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依前說明僅得請求其餘四方將各自名下之股份(若係借用其親友名義持有者,則應終止借名關係取回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協商究係辦理IPI公司或百分之百持有IPI公司股權之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而達到最終由陳志弘等五兄弟按前述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之目的,尚無權未經協商合意變更約定內容,即請求其餘四方逕將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移轉為個人所有。此由上訴人自陳:陳氏家族成員嗣於91年間曾計畫解散Kinsom公司、商議將該公司持有之IPI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陳志賢,再由陳志賢指定陳志平為全權代理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比例移轉予陳志弘等五兄弟各自指定之家族成員,惟因故未完成;嗣陳志弘等五兄弟部分本人或其繼承人即陳志平、陳志成、陳致中、陳許美霞及陳伯勳以次三人,曾於99年5月間開會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公產事宜,提議將YCI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給訴外人Roger或就該公司資產估價,全數交由YCM公司(即永進公司)清償債務等,Finemost、Max Moulding兩家公司股份出售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IPI、Kinsom兩家公司持股均按6份處置與分配,或Kinsom公司股份按6份分配,並俟IPI下屬公司全部解決歸屬後,將以階段性,結束IPI及Kinsom兩家公司等語,並提出部分股份轉讓同意書及99年公產討論紀錄稿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本院卷㈠第511至514、535至545頁),亦可為證。故上訴人縱為陳志弘之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仍應受前述約定內容之拘束,其未舉證證明陳志弘等五兄弟嗣業經全體合意變更前述約定之內容,自無從逕主張已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移轉該等股份至其個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股份分別移轉予伊等及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依前說明,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另請求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應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俾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亦難認有理。

關於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管理及處分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股份分別移轉予伊等及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雖以兩造間因如附表B所示控股公司任職情形及共有財產協調事宜,而就前述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存有委任關係,得執此為前述之請求云云。惟兩造間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處分,既有如前述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特約存在,已難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將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並配合辦理該股份移轉手續之義務。況前述協議書第4條約定授與辦理IPI等4家公司股份移轉事宜之人(即受任人)僅有陳志平,亦難認其餘被上訴人亦因此同受陳志弘之委任。至於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二人、陳伯宸、陳志中等人縱曾擔任IPI或Kinsom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等職務,亦係受各該公司法人之委任,而與兩造(即自然人)無涉。另已逝之陳志賢縱於92年間曾受其餘四兄弟共同推薦負責系爭協議書所示協議內容之協調處理,亦難認其因此即得悖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而自行決定將IPI等4家公司股份直接移轉至各兄弟名下,況前述委任顯係基於渠等信任關係所為,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亦難認該推舉效力為其繼承人即陳許美霞二人所繼受。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股份分別移轉予伊等及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另請求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應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俾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按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該他人處理前開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該他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原則。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固增訂有「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然主張前開利己事實之當事人,仍須就無因管理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陳志弘等五兄弟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有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存在,各公司間復有控股關係,陳志弘等五兄弟或其繼承人除有另經協商、經全體合意變更約定內容之情事,僅得請求其餘四方將各自名下之股份(若係借用其親友名義持有者,則應終止借名關係取回股份)移轉至IPI公司,再協商究係辦理IPI公司或百分之百持有IPI公司股權之Kinsom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而達到最終由陳志弘等五兄弟按前述約定比例分配權益之目的,業如前述,縱陳志弘嗣於92年間死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仍由陳志弘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而受其拘束,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受讓人管理IPI等4家公司股份事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股份究有何管理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之股份有為其利益而無因管理之事實,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各有如前揭附表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份分別移轉予伊等,並配合辦理股份移轉之手續,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另請求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應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俾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委任、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㈠至㈣IPI等4家公司股份移轉予伊等,並配合辦理股份移轉手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債權存在,及請求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應依序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各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間就IPI等4家公司股份之移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項 次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第二審) 訴之聲明 (第一審) 備註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五至十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志平、陳伯佳二人、陳許美霞二人、陳志中依序有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債權存在。  第二審追加  陳伯佳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志成對於YCI公司之股份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追加  陳許美霞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志賢對於YCI公司之股份3,330股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追加  陳志平應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給付上訴人每人YCI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志平應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配合辦理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包括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將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配合及協助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作業,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所需之董事同意書及其他各式同意書等。如股票無法直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應出具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或相類似文件,配合IPI公司進行股份轉讓登記與股票換發作業以重新發行表彰前開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以及出具辦理前開股份轉讓及股票換發所需之董事同意書(適用於擔任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各式同意書與文件等(下簡稱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1】 將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8關於YCI公司之股份部分,合併於本項請求 。  陳伯佳二人應連帶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上訴人每人辦畢繼承登記後之YCI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伯佳二人應連帶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2】 將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6關於YCI公司之股份部分,合併於本項請求。  陳伯宸應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上訴人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與陳許美霞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辦畢繼承登記後之YCI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許美霞二人應連帶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3】 部分撤回對於陳許美霞之請求。另 將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7關於YCI 公司股 份部分 合併於本項請求。  陳志中應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給付上訴人每人YCI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志中應依序給付IPI公司股份4,919.25股、4,916股、4,916股、4,916股、4,916股予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4】   陳志平應給付上訴人每人Finemost公司股份各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志平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即YCI公司股份136萬股、Finemost公司股份1萬5,000股、Max Mouiding公司股份1萬股;下同)各移轉1/15予各上訴人(合計2/6),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5】   陳伯佳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Finemost公司股份各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伯佳二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各移轉1/15予各上訴人(合計2/6),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6】   陳許美霞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Finemost公司股份各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許美霞二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各移轉1/15予各上訴人(合計2/6),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7】   陳志中應給付上訴人每人Finemost公司股份各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各666股,並簽署Assignment of Shares Separate from Certificate後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陳志中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外國公司股份各移轉1/15予各上訴人(合計2/6),並配合辦理系爭進行股份轉讓所需各項程序與行為。 【即原判決附件聲明項次8】   前開第九至十二項聲明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第二審追加 
附表B:
項 次 受任人姓名 受委任事實 備註 1 陳志平 1.92年4月間受任持有訴外人Kinsom公司股份並   管理子公司IPI公司。 2.93年間擔任IPI公司負責人。 3.89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處理美國   公司股權。 見本院卷㈡第96頁   2 陳志成(歿) 92年4月間受任持有Kinsom公司股份並管理子公司IPI公司。 同上 3 陳伯佳 擔任Kinsom公司董事、96年5月1日起擔任IPI公司董事兼財務長。 同上 4 陳伯奕 96年5月1日起擔任IPI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 同上 5 陳志賢(歿) 92年3月17日推舉書約定擔任居中協調處理分配五兄弟共有財產之協調人。 同上 6 陳伯宸 92年4月間受任持有Kinsom公司股份並管理子公司IPI公司。 同上 7 陳志中 1.76年起擔任Kinsom公司負責人。 2.92年4月間受任持有Kinsom公司股份並管理子公司IPI公司。 3.96年5月1日起擔任IPI公司董事長。  同上 
附表㈠:
1 陳張淑惠對陳志平有IPI公司股份4,919.25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2 陳伯勳對陳志平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3 陳伯源對陳志平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4 陳伯川對陳志平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5 陳玲容對陳志平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附表㈡:
1 陳張淑惠對陳伯佳二人有IPI公司股份4,919.25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2 陳伯勳對陳伯佳二人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3 陳伯源對陳伯佳二人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4 陳伯川對陳伯佳二人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5 陳玲容對陳伯佳二人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附表㈢:
1 陳張淑惠對陳伯宸有IPI公司股份4,919.25股,及對陳許美霞二人有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2 陳伯勳對陳伯宸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及對陳許美霞二人有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3 陳伯源對陳伯宸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及對陳許美霞二人有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4 陳伯川對陳伯宸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及對陳許美霞二人有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5 陳玲容對陳伯宸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及對陳許美霞二人有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附表㈣:
1 陳張淑惠對陳志中有IPI公司股份4,919.25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2 陳伯勳對陳志中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3 陳伯源對陳志中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4 陳伯川對陳志中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5 陳玲容對陳志中有IPI公司股份4,916股、YCI公司股份666股、Finemost公司股份1,000股、Max Moulding公司股份666股之債權存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股份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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