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葉文勇
- 上訴人
- 葉王素芳
- 上訴人
- 葉青樺
- 上訴人
- 葉建宏
- 上訴人
- 葉貞吟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成本鈞律師
- 上訴人
- 葉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上訴人
- 林秀峯
- 上訴人
- 林聖泰
- 上訴人
- 林雅芬
- 上訴人
- 林聖智
- 上訴人
- 林聖彥
- 上訴人
- 林雅婷
- 被上訴人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乾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葉高罔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當然移轉葉美華,並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原法院認其訴係就同一事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應以裁定行之,其雖誤以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
三、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葉美華前以:葉高罔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補償費,且未依限於91年6月6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顯已違約,應自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逾一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5,671萬9,750元,該債權已當然移轉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並僅於3,299萬9,974元之範圍內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下稱前案訴訟)。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葉美華3,040萬元本息,駁回葉美華其餘之訴。葉美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第197號)〉,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第197號訴訟審理期間死亡,由林葉靜惠、葉俊麟、葉文勇及葉月華聲明承受訴訟,林葉靜惠又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聲明承受訴訟(下合稱葉俊麟九人),嗣第197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葉俊麟九人超過2,34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葉俊麟九人其餘之訴。葉俊麟九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第197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應給付2,340萬元部分),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仍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第三審審理中死亡,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廢棄更一判決,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仍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9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於91年6月6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迄103年7月25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時止,仍未取得,逾期4428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就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計2610日之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已獲2,340萬元之部分勝訴判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每逾一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0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此,上訴人於前、後二訴訟固均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惟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自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於本件則係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之違約金,為不同期間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另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下稱葉文勇五人)於105年間,就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債權餘額4億2,372萬9,596元(即456,719,750元-32,999,974元),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之違約金3億1,847萬8,415元,合計7億7,520萬7,985元中之1,800萬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5頁),因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葉文勇五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葉文勇五人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2號),尚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惟縱葉文勇五人於該訴訟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並將葉文勇五人於上開訴訟請求之1,800萬元,全數列入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之違約金,仍不及其主張之全部違約金債權3億1,847萬8,415元,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雖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前案訴訟認真攻防,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於3,299萬9,974元一部請求之範圍內,僅2,340萬元部分有理由,該一部請求與3,299萬9,974元以外之他部請求(即94年7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二者均屬罰性違約金債權,無可區分之特定標準(如履行期不同、擔保之有無、有無對待給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94年7月27日至103年7月25日之全部違約金債權,是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又本案確定判決既為一部勝敗之判決,表示上訴人除上開2,340萬元外,已無其他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可資請求,遑論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且本件應受本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指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限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9頁),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為按日陸續發生之債權,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將請求範圍特定為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發生之違約金,並就該段期間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分割,僅就其中3,299萬9,974元部分為請求,倘其於本件就該段期間其餘殘額部分債權(即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3,299萬9,974元以外之違約金債權)為請求,始應究明是否屬一部請求或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發生之違約金其中3,000萬元,非屬其於前案訴訟所特定之債權範圍,與一部請求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而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發生之違約金係就同一事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為不合法,且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說明,難謂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聲明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