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8號
- 上 訴 人
- 鑫合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興佳鋼品有限公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源
- 上 訴 人
- 周文浩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為合興佳鋼品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後,變更組織為合興佳鋼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同一性不變),並合併於續存之鑫合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合興公司),業經鑫合興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58頁),並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鑫合興公司聲請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鑫合興公司指派上訴人周文浩於105年8月1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進行廠房屋頂維修吊掛作業,因操作吊車不當發生「飛弧現象」,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轄屬69KV大園~同園線中之華園分歧線AAC477MCM導線遭吊臂碰觸而受損,造成送電線路跳脫,導致伊之廠房自同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停電2小時33分(下稱系爭停電事故),伊之矽料於製程中因停電而受損,無法製成矽碇或雖製成矽碇而不完整容易破裂,無法開方成為晶磚,伊須將上開失敗矽碇回收重製而須支付額外工資、回收長晶正常耗率後額外購入原料成本及設備檢修費用等,受有長晶失敗回收重製工費損失美金41萬0,938元(折合新臺幣1,292萬1,945元)、回收失敗長晶的料損成本損失美金2萬2,377元(折合新臺幣73萬8,832元)、設備檢修費用新臺幣25萬1,330元,共計損害新臺幣1,391萬2,107元,均為因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範疇,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4,031元,及鑫合興公司自105年10月11日起、周文浩自10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電事故未造成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否認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提出以作為其受損證明之「廠務系統異常處理報告」之實質真正,系爭報告僅在說明停電異常之處理經過,無從證明系爭停電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矽原料長晶失敗無法形成矽碇,或形成矽碇不完整易破裂,因而無法從事開方切割致失敗的長晶再次收回並重新製造而需額外支出工費及收回過程中料損等所生損害。又系爭停電事故除設備損壞部分外,其他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被上訴人未就設備損壞部分為損害之證明,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非系爭停電直接造成之損害,僅能依契約關係向台電公司求償。倘若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係資本總額60億元之高科技高成本公司,未注意防範電力中斷可能發生嚴重之損害,而未自備適當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或申請雙迴路或環路供電等措施,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經查:
㈠系爭停電事故是周文浩吊車吊臂接近特高壓電線而發生飛弧現象所造成。
1.鑫合興公司之受僱人周文浩於105年8月1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門口進行廠房屋頂維修吊掛作業時,因吊車吊臂接近現場特高壓電線1.5公尺之範圍內,發生「飛弧現象」,致現場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轄屬69KV大園~同園線中之華園分歧線AAC477MCM導線遭吊臂碰觸,造成送電線路跳脫停電,致被上訴人工廠自同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為止停電2小時33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2.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經自認,雖嗣後否認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吊車產生飛弧現象所造成,並辯以空氣潮溼、空氣污染、鳥飛過去都有可能產生飛弧現象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惟台電公司106年6月16日桃供字第1062645330號函覆原法院:輸電線路不會有吸附之可能性,而是當吊車吊臂接近導線1.5公尺範圍內(安全距離不足)即可能發生飛弧現象,導致事故發生;本次事故應為吊車吊掛作業未與送電中導線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該線路事故等語(見原審卷1第280頁),明確指出是因吊車吊掛作業未與送電中導線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系爭停電事故。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停電事故非因吊車吊掛作業所造成,難認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停電事故而受有實際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停電事故雖是周文浩吊車吊臂接近特高壓電線而發生飛弧現象所造成,惟停電不必然導致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電事故導致矽原料長晶失敗,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因系爭停電事故導致矽原料長晶失敗,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陳報系爭停電事故處理過程之「廠務系統異常處理報告」及「製令清單」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實質真正。查「廠務系統異常處理報告」主要在說明停電異常之處理經過,其「影響」欄記載 :「此次停電共造成長晶二廠31顆損失、長晶三廠33顆損失。」,惟無任何人之簽章(見原審卷1第81至8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製令清單63張,記載8月16日10:45或10:50跳電,惟右下方註記之簽核流程為:生管下線組、長晶課、IPQC,「生管下線組」欄之日期為系爭停電事故發生前之105年8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長晶課」欄第1至11張、第13至第28張簽「林」或「貴」字,「長晶課」欄第12張、第29至63張均為空白,「IPQC」欄則63張均為空白(見原審卷1第91至153頁);「廠務系統異常處理報告」及「製令清單」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因其內容實質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尚無從因此認為系爭停電事故導致矽原料長晶失敗。被上訴人在原審為送鑑定而於106年6月12日所提出之矽碇照片(見原審卷1第253至273頁),其製作人無從查證(筆錄見本院卷第207頁),無從查證照片所示物品為系爭停電事故當時之矽原料長晶,亦無從自該等照片認定系爭停電事故導致矽原料長晶失敗。
3.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計科目報表(見原審卷1第155頁、原審2第196頁至237頁)、過帳資料(見原審卷1第157頁、原審2第239頁至241頁)、材料進耗存彙總表(見原審卷1第159頁)、請購申請單、收據及進貨申檢單、長晶爐檢修表(見原審卷1第184至204頁、原審2第243頁至284頁),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資料等文件,無從證明其因系爭停電事故受有損害。
4.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停電事故,受有實際損害。
㈢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停電事故,受有實際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僅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停電事故受有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故本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停電事故而受有實際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200萬4,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4,031元,及鑫合興公司自105年10月11日起、周文浩自10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