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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毛彥程林哲賢

上訴人
羅春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因擔任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特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間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議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參與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獲分配部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作為養老之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發票日為93年7月23日,到期日為94年7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劉冠麟、上訴人之胞弟羅守輝與其於95年12月1日通謀虛偽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未兌現,願分期償還該借款債務,並由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內容,企圖避免利害關係人發現系爭借款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並交付劉冠麟現金70萬元,指示劉冠麟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所載,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作成上訴人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外觀。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陸續獲得分配共計159萬8,763元。嗣被上訴人卻改稱系爭借款為真正,拒不依約返還其參與分配所獲取之款項,並以系爭借款尚有270萬1,237元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劉冠麟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5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4558號判決)。系爭借款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項159萬8,763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萬8,7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向其借款500萬元,言明借用期間1年,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於94年7月22日屆期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兩造遂於95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並由劉冠麟、羅守輝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於96年1月5日、3月28日、9月7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嗣未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2月12日、98年8月12日、101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陸續獲得分配10萬7,267元、7萬8,815元、141萬2,681元,合計159萬8,763元,上訴人僅清償229萬8,763元(700,000元+1,598,763元=2,298,763元),系爭借款尚有270萬1,237元(5,000,000元-2,298,763元=2,701,237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於另案請求劉冠麟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下稱583號判決、2738號判決)劉冠麟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1,237元(扣除其預扣之5萬元利息)本息確定在案。關於系爭借款是否確實存在一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借款並非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其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159萬8,763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劉冠麟、羅守輝曾於95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因借款事件,雙方和解如下:乙方(即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500萬元。乙方簽發5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無法兌現。乙方在桃園之土地被查封,無法抵押,應儘速變賣後清償銀行及甲方之債務。為保證500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乙方同意在一個月內清償50萬元、並在96年1月1日起每個月還10萬元」。

㈢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5日、3月28日、9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票字第599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7年2月12日受償10萬7,267元(案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412號)、於98年8月12日受償7萬8,815元(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25號)、於103年2月14日受償141萬2,681元(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74號),總計受償159萬8,763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受分配159萬8,763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8,763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借款尚有270萬1,237元未獲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劉冠麟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北法院以455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583號判決劉冠麟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1,237元本息,劉冠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2738號判決劉冠麟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1,237元本息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借款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47頁、卷二第103至111、175至176頁)。惟另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劉冠麟,而本件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尚未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議,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參與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獲分配部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作為養老之用等語,固據提出第一銀行101年1月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93年4月26日北院錦92執地字第20031號債權憑證、96年2月12日北院錦94執地字第17574號債權憑證、99年7月26日北院木99司執地字第6656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然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僅可證明第一銀行曾對上訴人、捷思特公司、劉冠麟(原名劉建勝)、劉建杰、羅春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無法據以推論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再由被上訴人以該借款債權參與第一銀行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

⒊又證人張錦洲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在場,當時上訴人因為當劉冠麟之公司借款保證人,所以財產被查封,透過上訴人弟弟羅守輝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與其給銀行不如拿回來分給上訴人作養老金,所以才有系爭本票產生,簽立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沒有拿500萬元現金給劉冠麟或上訴人,因為都是假的,所以都沒有給,被上訴人有承諾會將強制執行分得款項還給上訴人等語。復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寫系爭協議書時其沒有在場,簽系爭本票後沒多久,於95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多一點證據,所以系爭協議書上有寫96年開始要還款,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給劉冠麟50萬元現金,請劉冠麟用上訴人名義存到被上訴人戶頭,這些事情是劉冠麟跟其說的。系爭本票實際上是95年12月簽發,該本票上的日期是找被上訴人之存摺中大筆現金金流日期去兜的等語,有另案第一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52、67頁)。然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6日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張錦洲證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為95年12月間乙節,即非屬實。又證人張錦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不在場,而係聽聞劉冠麟之轉述,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劉冠麟就系爭借款須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其轉述內容自有卸責及迴護之虞,則證人張錦洲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部分所為之證言,亦非可取。是尚難僅以證人張錦洲上開證言即逕認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

⒋再者,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因借款事件,雙方和解如下:乙方(即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500萬元(即系爭借款)。乙方簽發5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無法兌現。乙方在桃園之土地被查封,無法抵押,應儘速變賣後清償銀行及甲方之債務。為保證500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乙方同意在一個月內清償50萬元、並在96年1月1日起每個月還1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且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3月28日、9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在未取回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已開始清償系爭借款,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500萬元,顯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70萬元現金予劉冠麟,並指示劉冠麟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固經劉冠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在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幫忙拿回一些老本,可以作假債權,要簽立系爭本票,假債權才會成立,簽立本票當天並無交付500萬元或495萬元現金給其或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後,相隔不到1個禮拜,被上訴人又拿系爭協議書要其交給上訴人簽名,且被上訴人連續3個月都拿錢給其去匯款,製造假債權還款紀錄等語,有另案第一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然另案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劉冠麟就系爭借款尚未償還之270萬1,237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劉冠麟於另案所辯自難逕予採信。又系爭本票係於93年7月23日簽發,並經臺北地院於94年10月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則於95年12月1日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相距逾2年以上,亦與劉冠麟上開所述內容不符。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交付70萬元現金予劉冠麟,並指示劉冠麟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以作成清償系爭借款之外觀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⒌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7年2月12日受償10萬7,267元(案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412號)、於98年8月12日受償7萬8,815元(案號: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25號)、於103年2月14日受償141萬2,681元(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74號),總計受償159萬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係耗費多年期間,參與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始分配取得159萬8,763元,倘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應無歷時多年仍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受分配款項之理。且系爭協議書若僅係作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之佐證,又何須要求劉冠麟、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字據,以擔保被上訴人應將所獲分配部分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所受領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2萬5,541元返還予上訴人,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且桃園縣政府於98年5月14日依桃園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25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徵收補償費32萬5,541元開立支票交付予桃園地院,有桃園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801809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次執行程序僅分配取得7萬8,815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豈可能將上開徵收補償費32萬5,541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此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其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已將該借款5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96年1月5日、3月28日、9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立不實之系爭協議書,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分配款項159萬8,763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債權,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取得159萬8,763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9萬8,763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 萬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