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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6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上訴人
王永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誼群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上訴人
王燦琪
被上訴人
王文通
被上訴人
王秉義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王睿群
被上訴人
王睿濬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滿興
訴訟代理人
江志騏
被上訴人
呂曉雯

陳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範圍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部分。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第二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管線於兩造共有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訴請確認伊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及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排水溝渠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之行為。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提起形成之訴;容忍及不作為部分則為給付訴訟,故追加0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王睿群、王睿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並更正前者聲明為:確認伊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管線之安設權部分不再訴請確認,僅提起給付訴訟),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滿興、呂曉雯、陳菊芳(下稱林滿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兼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地號土地因於民國69年間自000地號土地分割,成為袋地,僅能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現000地號土地原有建築老舊,擬與建商興建住宅,依相關建築法令,其聯絡公路之道路寬度應至少6公尺,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經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多次協商未果,且00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伊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1.69㎡,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伊於上開範圍內鋪設路面、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阻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系爭通行範圍。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阻上訴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王燦琪、王文通、王秉義及追加被告則以: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已留設如附圖藍色標線所示現有道路(已鋪設柏油路面),加上往內延伸至現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之圍牆範圍內土地(含附圖橘色標線所示之現況水泥地面),供上訴人通行,其路寬約3至4公尺,已足供上訴人日常生活通行所需,不得因其事後欲與建商興建住宅而要求擴大。且上訴人如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耕作,顯非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又伊等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情事,現存道路已鋪設柏油,下方亦設有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伊等未加以阻止,其無再請求伊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另000地號土地之污水現由該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私人水溝排放,無新設溝渠之必要。此外,該區域並未供應天然瓦斯,亦無需設置瓦斯管線,故上訴人併請求鋪設柏油及設置系爭管線,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林滿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000地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9月間分割出000地號土地(改制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者現為兩造共有,後者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自分割後即留設現存道路供000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大竹北路),迄未變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簿、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稽(見司調卷第26至41、57至58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9、233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7、217、351至353頁),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應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依相關建築法令,該通行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系爭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管線,不得有防阻行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通行範圍應定為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134.01㎡部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⒉查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須通行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通行000地號土地,合於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又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現有工廠及住家,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擬進行改建或與他人合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256、325頁),000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作為耕地使用,因法令限制(套繪管制)無從分割,有現況照片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365至374頁);000地號土地自69年分割後,迄今均由現存道路對外通行以至公路,000地號土地並依該道路左右兩側而分為耕作及養殖使用等情,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雙方均主張應以現存道路繼續供通行,僅上訴人主張有擴大其路寬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38、355頁),本院審酌現存道路已達3.5至4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堪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透過現存道路及往內延伸至現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之圍牆範圍內如附圖橘色標線所示區塊(現況為水泥地面),已足使該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前述範圍當可認係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合於兩地當初分割時所為之預為安排及長久以來通行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21.69㎡)所示6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系爭現存道路寬度3.5至4公尺,已可供000地號土地現有建築使用人出入,有無留設6公尺道路僅關涉000地號土地將來改(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係解決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000地號土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上訴人以建築相關法令及000地號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系爭通行範圍,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有權通行之範圍應酌定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134.01㎡),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請求酌定通行權,業經本院判准如前,即無庸就其另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訴請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部分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現存道路上之柏油路面原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98年之前鋪設養護(見原審卷第28頁),惟兩造嗣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就000地號土地核發道路指示線證明(指定建築線)乙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間陳情要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停止養護,該所自是日起已停止現存道路之養護派工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319頁)。上訴人主張現存道路之柏油路面年久失修,有重新鋪設必要,業據提出路面有明顯裂痕之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到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否認該路面有破損情事,並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修補,須另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未明確表示肯認,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自行於本院酌定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含修復)乃存有爭執,佐以現存道路與000地號土地間並未直接連接,尚須往內延伸至附圖橘色標線所示區塊(現況水泥鋪面),業如前述,審酌現代生活因應人車往來需求,及現況通行範圍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多年,可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為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亦有明文。本件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與主幹道相連通之各類管線,洵屬明確,而查:

⑴瓦斯管線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瓦斯管線之必要,固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該函文雖稱:000地號土地若設置天然氣管線,氣源將配置於大竹北路側(即000地號側),以通過000地號較為經濟等語,然000、000地號土地現均未鋪設天然瓦斯管線,近期無鋪設計畫乙情,另有同公司110年2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所在區域近期內並無鋪設天然瓦斯管線之計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預先請求准其於前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之必要,故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⑵自來水管部分:查,000地號土地未埋設自來管水線,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尚未申請用戶用水設備作業,該地鄰近巷道曾於83年間埋設口徑∮50m/m PVCP自來水塑膠材質管線,長度約43公尺,作為主要供水管線,依目前既設自來水管位置,000地號土地申請用水須經000地號土地,並由鄰近000地號土地的配水管施作給水管方能接通水源供水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9日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435至439頁),而使用自來水應為現代生活合理之所需,是依前述管線接管情形,可認上訴人一併利用本院酌定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⑶電信、電路管線部分:  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管運處函覆本院之內容:本公司為提供000地號住戶通信服務,已於現況道路上(最經濟方案)設置「電信」地下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上訴人現已有電信管線可供使用,並無請求再設管線之必要。惟000地號土地現無「電路」管線,考量000地號土地之既設道路已有電路管線設置,故以設置於原既設線路之道路為000地號供電最佳路徑等情,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及所附圖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自可認000地號土地設置電路管線應以既設存於現況道路電路管線延續連接至000地號土地為損害000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路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設置電信管線),即非有據。

⑷排水溝渠部分: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現無可供排放生活廢水之渠道,應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乙節,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之函文內容:000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及排放生活廢污水僅現況道路延伸至大竹北路範圍,無其他區域可行等語相符,有該署110年5月1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於現存道路及其延伸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如未逾前述範圍,應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000地號土地之污水現由該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私人水溝排放云云,惟本院函詢農田水利署有關前揭私溝之用途及得否作為000地號土地排放污水使用等節,經該署函覆:上開私溝為自設灌溉溝渠,現況排入田區未介入本處轄管灌排系統,倘000地號土地欲排放污水銜接本處桃園大圳2-1-2-2-002給排水路仍須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須依規定向本處提出申請(僅受理生活污水排放且需取得相關權責單位判定),有農田水利署110年11月26日、111年6月20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171至174頁),足認000、000地號土地間私溝係供灌溉田地使用,且與現設之排污溝渠並未連通,自無從作為排放污水使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有阻礙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之行為,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於前述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並無通行困難,係為合建和改建必要,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足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系爭現存道路之行為,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至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部分,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抗辯:是否准許鋪設柏油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妨阻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前述管線之舉,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阻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應予准許;逾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對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範圍如附圖藍、橘色標線所示、面積134.01㎡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渠等容忍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設置自來水管、電路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有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害阻撓上訴人為前述鋪設及設置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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