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買芳瑜
- 被上訴人
-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雖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㈠伊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月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0樓住戶共同在系爭房屋門外高聲議論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等方式,對伊為強迫、威脅、恐嚇及霸凌,致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公開伊個人資料,且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繳費明細洩露予法院知悉,不法利用伊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嗣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1457號事件),有1457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1457號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外蒐集伊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鄰居及里長,並威脅、恐嚇若不讓被上訴人與里長進入伊家中修繕漏水,即要強行進入,另脅迫伊與房東續約應先經里長同意,妨害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更字卷第91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1457號事件仍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1457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陳月娥承租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在外蒐集伊之個人資料,洩漏予鄰居及里長,並威脅、恐嚇若不讓被上訴人與里長進入伊家中修繕漏水,就要強行進入,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被上訴人另脅迫伊與房東續約前應先經里長同意,妨害伊之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108年度上字第822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社區之公共安全考量,請求上訴人配合檢測漏水,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或行為,且伊已告知上訴人不續租,並未要求上訴人與房東續約前應先經里長同意;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多次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敗訴確定,再行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前向陳月娥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因受陳月娥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於105年5月7日在系爭房屋鐵門張貼系爭通知;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16854號案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通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45頁、更字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調取16854號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更字卷第43至86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指系爭通知上記載「買小姐」,讓他人得以知悉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並恐嚇將帶同警察強行進入房屋,另於105年6月8日至10日間,在社子派出所門口要求上訴人與陳月娥續約的時候要經過里長同意,妨害上訴人之自由,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更字卷第92至9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公寓大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7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系爭通知,洩漏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個人資料,且恐嚇將帶同警察強行進入房屋,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通知,然辯稱當時係因伊接到里長太太廖品筑的通知,表示0樓在105年5月4日就開始漏水,要伊趕快聯絡房客即上訴人找水電師傅檢查,但上訴人並未留聯絡電話給伊,伊方與0樓住戶邱張早、廖品筑一起到系爭房屋外叫門,請上訴人開門,但上訴人沒有回應,且0樓住戶表示其前幾天已經張貼紙條被撕掉,因慮及0樓一直漏水,將通知放在信箱不一定看得到,伊始依廖品筑之建議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系爭通知,請上訴人開門與0樓住戶聯絡,又因伊都稱呼上訴人「買小姐」,所以在系爭通知上直接寫「買小姐」,伊並無洩漏上訴人個資之意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1至94頁)。而邱張早於16854號案件偵查中曾到庭具結證稱:我家確實有漏水,我請里長太太幫忙找水電行,要到0、0樓檢查,其他都檢查完畢,但是0樓就不開門,105年5月7日我跟被上訴人、廖品筑一起前往,我們按鈴等了半小時,上訴人都不開門,所以被上訴人只好貼紙條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74頁);核與廖品筑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5月7日有陪同被上訴人及邱張早前往上訴人住處,一開始是邱張早來找我,我請他先去找0樓,只是他說找不到人,後來才先請他們貼紙條,讓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都不聯繫,後來我也去了一次,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跟上訴人說明,裡面雖然有聲音,但他都不開門,我們也沒辦法,只好由被上訴人張貼紙條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74頁)相符。又被上訴人陳稱伊並無上訴人之聯絡電話,因上訴人曾在104年10月間表示系爭房屋漏水,淹壞床墊,要求伊賠償8,000元,後來上訴人主動降為5,000元,從房租扣除,當時伊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檢查,遭上訴人回絕,105年5月7日又發生鄰居(即0樓住戶)反應漏水,所以伊很急,才會直接張貼系爭通知(見本院更字卷第75、93頁);經核亦與上訴人於1685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原先留給房東之電話已於105年年初停用,另外申請之電話僅用以跟家人聯繫,不對外使用(見本院更字卷第75頁);以及其於1457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我去年(指104年)跟他(指被上訴人)講漏水他就賠償我床墊的錢,去年漏水是因為頂樓被加蓋,雨水順著天線流到我的冷氣孔等語(見1457號卷第66、70頁)相符。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系爭房屋先後經上訴人、0樓住戶指稱有發生漏水情事,因急於檢修漏水,又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始在105年5月7日張貼系爭通知,應非虛妄。又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0樓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本不得拒絕;觀諸系爭通知之內容,被上訴人亦僅係表明因0樓住戶屋內嚴重漏水,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居家安全,希望上訴人開門配合排水檢測,否則將會同警察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實施檢測之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通知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系爭通知內雖載有「買小姐」字樣,但無上訴人之全名等個人資料之記載,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通知不法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至10日間,在社子派出所門口要求上訴人與陳月娥續約時要經過里長同意,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上訴人說要續租,伊表示不行,因為系爭房屋已經兩次發生漏水現象,這兩次伊都沒有進去房子看,所以要收回房子檢修,伊只有跟上訴人說因為105年5月的事情沒有處理好,里長很生氣,如果要再出租,里長會罵人,並沒有跟上訴人說續租要經過里長同意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3至94頁)。就此部分,上訴人既稱當時僅兩造在場、其並未錄音(見本院更字卷第93至94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續租時需經過里長同意。況上訴人與陳月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見本院更字卷第59頁),租賃期滿後,陳月娥本有權決定是否續租以及續租之條件,亦不得僅以兩造商談續租事宜時,被上訴人曾提出里長之意見作為不續租之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買小姐:您好! 本棟○樓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居家安全,煩請開門配合浴室及廚房之排水測試,謝謝! 在萬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我們將會同警察單位,強行進入實施檢測。 房東 甲○○ (電話)105.05.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