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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9號

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再審原告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協議等事件,再審被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共同成立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解決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等合建糾紛,前於88年11月28日與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第2條約款之文字應可推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請求惠城公司與訴外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確定裁判),由再審原告協助取得賠償金後,該公業同意由再審原告優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第3條約款應係該公業告訴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訴外人簡梅妃與黃玉鑑涉犯詐欺,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及該公業與黃玉鑑、簡梅妃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確定裁判),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並協助取得賠償金時,同意由再審原告取得其中半數。而第2條約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於88年7月22日確定後,再審被告迄仍未獲該案債務人為任何清償。至第3條約款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雖於93年1月15日始確定,該公業並先後於93年5月間及同年9月3日獲簡梅妃、黃玉鑑按該裁判意旨各清償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惟再審原告並未履行協助該公業向簡梅妃、黃玉鑑索討債務之義務,該公業受償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款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37萬0,343元本息等情,而將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11至47頁之歷審裁判書)。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定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兩造於87年4月18日獲致初步結論(見伊於108年6月19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提出之上證4號證據,下稱系爭證據),嗣於88年9月29日再有協議,最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系爭證據,如予斟酌將使伊獲致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因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原確定判決縱有違反,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為前開解釋,係其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業經第三審裁定所指明,再審原告泛言其論斷違法,顯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未表明其不知系爭證據存在致未及提出,已不符本款再審事由。且兩造既於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引用同年9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該9月29日協議書無拘束兩造效力,而該公業代表會議之決議亦未對非派下之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業經第三審裁定所指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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