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詹宴明
- 被上訴人
- 詹政煌
- 被上訴人
- 詹政鑫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詹政湧
- 被上訴人
- 徐美真(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詹博翔(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詹博樺(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參加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融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參加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政鑫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現已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均載債權人為參加人,債務人為詹政鑫,另按債權憑證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前身,見本院卷第312頁), 參加人就本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詹政鑫,於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5、51-5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民國103年2月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長男詹宴明、次男詹宴欽(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由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三男詹政鑫、五男詹政湧及六男詹政煌。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伊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支出之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962元、支付坐落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20之不動產,下稱東大路房地)之房屋稅17,245元、地價稅44,946元、電費6,007元、水費3,209元、瓦斯費8,520元、支付喪葬費42,000元,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應先在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不動產宜變價分割,與遺產現金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未臨路,如變賣恐無人應買,且左側親仁段二小段3-15及3-1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為促物之利用,應將之分配由伊單獨所有,再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㈠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之現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之不動產(親仁段二小段270建號建物暨所座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㈣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而告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應增加編號18-2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17、21所示土地,同意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土地、房屋,亦同意上訴人所稱以580萬元為合理價值。另同意附表二現金存款、股票部分之金額、價值,並同意先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42,000元、規費等費用60,962元及東大路房地之房屋稅等。惟應加計上訴人擅於101年7月17日自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提領之95,030元及保管之金項鍊、金手鍊各2條及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元計。詹吳月英遺產,價值計20,074,663元,每房得分配4,014,933元,但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5,054,997元,扣抵得分配額後,其仍須給付伊等1,040,064元,其就本件已無分配可能。伊等請求均以原物分割,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經協議後,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各依1/8之比例分配外,其餘由詹博翔依1/4之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博翔各253,113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21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詹吳月英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詹吳月英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8、35-77、卷三第4-5、10、78-144、156頁)。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子詹宴明、次子詹宴欽、三子詹政鑫、五子詹政湧及六子詹政煌,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詹宴欽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即詹宴欽繼承自詹吳月英之遺產,由其等繼承各15分之1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辯稱該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土地相鄰,要作為將來擴大改建之用,不同意由上訴人自己取得再以找補方式為分割。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42,000元、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費用共60,962元,另代付迄108年間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4-2、5-7、4-5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共79,927元(17,245+44,946+3,209+6,007+8,520=79,927)一節不爭執,且均有相關之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73-181頁、卷三第66、203-214頁、卷四第15、29、31頁),該等費用係因分別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保管被繼承人遺產所須,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合計182,889元(42,000+60,962+79,927=182,889),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上訴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詹吳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054,997元(利息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三第88-99頁),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如前㈡所述之182,889元後,應計入其遺產之款項而由上訴人返還全體繼承人者為4,872,108元(5,054,997-182,889=4,872,108),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交互給付之煩瑣,本件先以詹吳月英所遺財產價值,依兩造之應繼分算出各人所得繼承金額,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17、21所示土地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編號18-20所示土地、房屋則以580萬元計算價值,顯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955,677元。兩造復同意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及租金分別為附表二各金額欄所示,扣除上開182,889元後,合計為6,342,605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19,298,28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計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宴欽(由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各分得3,859,656元(19,298,282÷5=3,859,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取得款項已超過其可分得部分,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財產不得再為分配,並應償還其餘繼承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宴欽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59,656)÷4=253,113〕。另詹宴欽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得之遺產原應由詹宴欽之繼承人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平均繼承,惟該三人已協議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依1/8、1/8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翔依1/4之比例分配,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可參(原審卷四第35頁),本院依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之協議,將詹宴欽應繼承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依1/8、1/8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翔依1/4之比例分配。爰將詹吳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1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1之遺產,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係由詹吳月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詹宴欽、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2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以105年7月5日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詹宴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6月5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00-114頁,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遂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再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之登記(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第303之1-303之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再審勝訴判決,顯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仍為詹吳月英之遺產,並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況上訴人願以351萬元之金額找補一節,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應給付給付被告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博翔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縣市、鄉鎮市區 面積 分割方法 段、小段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地號(土地)/建號(建物)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楊梅區 270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下陰影窩段 20分之3 352地號 13,950元 2 桃園市楊梅區 203平方公尺 下陰影窩段 20分之3 352-1地號 10,488元 3 桃園市楊梅區 39平方公尺 員笨段 60分之1 114-3地號 541元 4 桃園市新屋區 14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20地號 1,423元 5 桃園市新屋區 12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29地號 4,305元 6 桃園市新屋區 99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33地號 3,465元 7 桃園市新屋區 9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34地號 9,455元 8 桃園市新屋區 692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30-2地號 24,220元 9 桃園市新屋區 52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40-2地號 18,305元 10 桃園市新屋區 851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40-4地號 29,785元 11 桃園市新屋區 2579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373地號 90,265元 12 苗栗縣卓蘭鎮 8838平方公尺 卓蘭段 60分之1 2693地號 91,326元 13 苗栗縣卓蘭鎮 8.34平方公尺 中角段 12分之1 446地號 21,197元 14 新竹市新竹市區 29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詹博翔、詹博樺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633 4-2地號 397,798元 15 新竹市新竹市區 102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633 5-7地號 1,399,154元 16 新竹市新竹市區 5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4-6地號 420,000元 17 新竹市新竹市區 18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5-8地號 1,512,000元 18 新竹市 29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392 4-2地號 兩造合意編號18、19、20之房地價值以5,800,000元計算 19 新竹市 102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392 5-7地號 同編號18 20 新竹市 66.3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270建號 同編號18 21 新竹市 37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4-5地號 3,108,000元 合計: 12,955,677元 附表二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現金、股票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794元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得各自向銀行領取。 2 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1,703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50股,兩造合意以5,000元計價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4 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應返還被繼承人之款項 5,054,997元(利息計算至108年12月17日) 扣除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182,889元及所得繼承金額3,859,656元,上訴人尚應償還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253,113元。 5 詹吳月英土地出租予檳榔攤之租金 兩造同意租金收入共1,043,000元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得各自向保管人領取。 合計: 6,525,494元 附表一、二之價額、金額合計為19,481,171元(12,955,677+6,52 5,498=19,481,171),減代支出182,889元後,五房均分,每房得 3,859,656元(19,298,282÷5=3,859,656)。 附表二之編號4,上訴人應償還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 翔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59,656)÷4=25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