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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昆曄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上訴人
蔡通
上訴人
蔡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上訴人
蔡朝永
上訴人
蔡明陽
上訴人
蔡阿妙
上訴人
蔡淑惠(原名蔡阿惠)
上訴人
蔡淑霞
上訴人
蔡萬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文田
上訴人
蔡米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牡丹
上訴人
余木永(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俊義(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俊明(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國川(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富貴(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忠正(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玉雪(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余桂花(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桂蘭(即余蔡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林束(即蔡阿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叔旻(即蔡阿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叔青(即蔡阿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叔佳(即蔡阿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秋子(即許蔡阿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玉滿(即許蔡阿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玉文(即許蔡阿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女婷(即許蔡阿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馨元(即許蔡阿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坤宏(即蔡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蔡茂松
被上訴人
蔡玉珍
被上訴人
簡新孟
被上訴人
簡東星
被上訴人
簡紹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昀
被上訴人
簡東海
被上訴人
蔡明德
被上訴人
蔡玉梅
被上訴人
蔡明春
被上訴人
蔡玉華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
詹期貽

蔡志青

蔡芷芬

蔡芷芳

陳蔡阿花

黃鉦淳

黃朝欽

黃金花

黃碧霞

黃碧蓮

黃昌也(兼黃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照(兼黃河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惠玲(兼黃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香(兼黃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昭平

蔡黃花美(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溪(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隆基(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金(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生(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紅(即蔡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余蔡香、蔡阿添、許蔡阿旬、蔡阿月、被上訴人蔡水、黃河依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0日、111年10月20日、108年4月5日、112年1月25日死亡,有余蔡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蔡阿添、許蔡阿旬、蔡阿月、蔡水之戶籍謄本、黃河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卷第223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卷四第35、45、183、343頁)。余蔡香、蔡阿添、許蔡阿旬、蔡阿月、黃河部分業據其等繼承人即余木永、余俊義、余俊明、余國川、余富貴、余忠正、余玉雪、廖余桂花、余桂蘭(以上9人為余蔡香之繼承人)、蔡林束、蔡叔青、蔡叔佳、蔡叔旻(蔡林束以降4人為蔡阿添之繼承人)、許秋子、許玉滿、許玉文、許女婷、許馨元(以上5人為許蔡阿旬之繼承人)、許坤宏(即蔡阿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昌也、黃銘照、林黃惠玲、黃惠香(黃昌也以降4人為黃河之繼承人,下合稱黃昌也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卷四第15至19、169至172、341至342頁);另上訴人聲明由蔡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蔡黃花美、蔡明溪、蔡隆基、蔡麗金、蔡文生、蔡麗紅(下合稱蔡黃花美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9頁),依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蔡林汝、蔡倩慧、蔡昭安(下稱蔡林汝等3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塗銷已拋棄繼承之蔡林汝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嗣因上訴人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申請更正,經該所更正刪除該部分就蔡林汝等3人所為登記,有蘆竹地政111年3月4日蘆地登字第1110002929號函暨所檢送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系爭土地最新異動索引資料卷第7、27、47、87、125、173、221、267頁),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前已撤回對蔡林汝等3人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本院自無庸就前開追加部分為裁判。另蔡阿月死亡後,原由許坤宏與許文玲、許文娟、許靜芳(許文玲以降下稱許文玲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2頁),嗣許文玲等3人陳明因協議分割由許坤宏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脫離訴訟繫屬(見本院卷五第173、207頁),故就許文玲等3人部分,亦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上訴人詹期貽、蔡志青、蔡芷芬、蔡芷芳、陳蔡阿花、黃鉦淳、黃朝欽、黃金花、黃碧霞、黃碧蓮、黃昌也等4人、蔡昭平、蔡黃花美等6人(黃鉦淳以降下合稱黃鉦淳等1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為蔡許梅另與他人所生之子,由蔡得單獨收養)及婚生女蔡招治、婚生子蔡庭(已於繼承開始前之39年4月6日死亡)之女即陳蔡阿花、訴外人蔡幼、蔡阿美、蔡阿雪(後3人已歿,下合稱陳蔡阿花等4人),依法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蔡許梅、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蔡庭)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2(陳蔡阿花等4人每人各14分之1),蔡闊嘴為7分之1;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由蔡闊嘴、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蔡庭)繼承,故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蔡庭)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分之8(陳蔡阿花等4人每人各21分之2),蔡闊嘴則為21分之5。伊等為蔡闊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蔡茂松、蔡玉珍、詹期貽、蔡芷芬、蔡芷芳、蔡志青(下合稱蔡茂松等6人)為蔡幼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簡新孟、簡東海、簡東星、蔡明德、簡紹庭、蔡玉梅(下合稱簡新孟等6人)為蔡阿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蔡明春、蔡玉華(下合稱蔡明春等2人)為蔡阿雪之繼承人,黃鉦淳等16人為蔡招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與陳蔡阿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詹期貽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到庭及以書狀所為陳述,與蔡茂松、蔡玉珍、簡新孟等6人、蔡明春等2人均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實際上由蔡庭耕作,自蔡庭39年4月6日死亡後至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止,均係由其配偶蔡李不(已歿)承襲農地耕作,僅係借名由蔡得放領,故該等土地應由蔡李不承領,並非蔡得之遺產。又蔡闊嘴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取得戶主蔡得同意後,分戶獨立生活,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對於父親蔡得、母親蔡許梅均喪失繼承權,已喪失之繼承權不因臺灣光復後民法施行而回復;縱其未喪失繼承權,惟蔡闊嘴子女、配偶於70年6月10日與蔡李不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同意拋棄繼承予蔡李不,是上訴人亦不得繼承蔡得之遺產,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蔡志青、蔡芷芬、蔡芷芳、陳蔡阿花、黃鉦淳等16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蔡芷芬、蔡芷芳曾於原審到庭陳稱無意見,陳蔡阿花則於原審陳稱:可以分財產就分,不能分就算了等語,黃朝欽、黃昌也、黃惠香、蔡昭平於原審均稱贊成分割等語;另蔡志青、黃鉦淳、黃金花、黃碧霞、黃碧蓮、黃銘照、林黃惠玲、蔡黃花美等6人則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時,其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為蔡許梅另與他人所生之子,由蔡得單獨收養)、婚生女蔡招治尚生存,惟其婚生子蔡庭已於39年4月6日死亡,陳蔡阿花等4人為蔡庭之代位繼承人;嗣蔡許梅、蔡闊嘴、蔡招治依序於49年6月8日、同年9月24日、73年6月5日死亡,蔡幼、蔡阿美、蔡阿雪亦依序於94年8月3日、98年1月7日、77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蔡闊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茂松等6人、簡新孟等6人、蔡明春等2人則依序為蔡幼、蔡阿美、蔡阿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鉦淳等16人為蔡招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6、70至73、78至88、273至285頁、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44至66頁、本院卷一第237、315頁、卷四第33至53-2、181至183、189、345頁、個資卷三),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為蔡得之全部遺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1121272號函暨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5頁、本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卷)。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係先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再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20日內由耕地承領人提出申請,由縣(市)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另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觀蘆竹地政105年4月18日蘆地字第1050004098號函所檢附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45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之承租人均為蔡得而非蔡庭,且該等土地係經行政機關依前揭程序查證後放領予蔡得,復未經事後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有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61頁),縱由蔡庭、蔡李不實際耕作,惟其等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行政機關放領,仍不得據此主張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詹期貽、蔡茂松、蔡玉珍、簡新孟等6人、蔡明春等2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實際上由蔡庭耕作,自蔡庭死後至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止,係由蔡李不承襲農地耕作,應由蔡李不承領,僅係借名由蔡得放領,非蔡得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現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地區光復之日起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地區當時之習慣辦理。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等旨。而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準此,可知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即產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之問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戶主繼承,且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子充之並無不可。又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37至440、443、472至473頁)。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蔡闊嘴之生母為蔡許梅,蔡得為蔡許梅之贅夫且為戶主,蔡闊嘴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20日為蔡得收養入戶,並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2月28日寄留在新竹州○○郡○○庄○○○字○○000番地內,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7日分戶並分家,設籍新竹州○○郡○○庄○○○字○○OOO番地,並為戶主等情,業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50007095號、105年12月1日桃市蘆戶字第1050007456號函所檢送之蔡得、蔡闊嘴日治時期全戶戶籍登記資料、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4、288、291至293、297、307、313、331頁)。上訴人蔡明陽於蔡闊嘴與蔡得26年分戶並分家時尚未出生(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112頁),顯未親自見聞前開分家情事,其所陳:伊為蔡闊嘴之子,伊母親說伊父親沒有分到東西,是被兄弟踢出來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尚難遽信為真;蔡明陽另稱其有耕作蔡得承領之土地乙節(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縱若屬實,亦無從推翻前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關於蔡得與蔡闊嘴分戶並分家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蔡得與蔡闊嘴分戶並分家時並未實質分割家產,或蔡闊嘴嗣另於繼承開始前復戶,依蔡闊嘴與蔡得分戶並分家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蔡闊嘴當時係以該行為主動放棄而喪失對蔡得家產之繼承權,依上說明,自不因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蔡得死亡時)係於民法在臺灣地區施行後,即認蔡闊嘴可因事後變更之法律而溯及回復已喪失之繼承權,始符誠信。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係規定民法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得適用,並不影響民法於臺灣地區施行前已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發生喪失繼承權效果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係將民法於臺灣地區施行前之喪失繼承權事由限縮於民法第1145條所載事由,而得溯及推翻已依臺灣民事習慣確定之喪失繼承權情事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蔡闊嘴固已因前開分家情事而喪失對蔡得家產之繼承權。

⒉惟按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之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戶始得繼承,此點與戶主繼承不同(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80頁)。查蔡闊嘴雖於與蔡得分戶並分家時已喪失家產繼承權,惟其母蔡許梅當時僅為蔡得之家屬而非同為戶主,蔡闊嘴與蔡得分戶並分家,並非使其喪失對蔡許梅私產繼承權之事由,自不影響其對蔡許梅之繼承權;蔡茂松、蔡玉珍、簡新孟等6人、蔡明華2等人所提日治時期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判決(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93頁),係就家產繼承權之喪失所為判斷,其等據以辯稱蔡闊嘴已因前開分戶並分家之行為而亦喪失對蔡許梅私產之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次查,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時,因蔡闊嘴已喪失對其家產之繼承權,故系爭土地應由蔡許梅、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蔡庭)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陳蔡阿花等4人各12分之1);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蔡闊嘴為其婚生子,仍得與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蔡庭)共同繼承蔡許梅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部分,故蔡闊嘴仍得因再轉繼承而就蔡得遺產享有應繼分9分之1(即1/3×1/3=1/9),蔡招治、陳蔡阿花等4人就蔡得遺產之應繼分則各為9分之4(即繼承自蔡得之1/3+再轉繼承自蔡許梅之1/9=4/9,陳蔡阿花等4人每人各1/9)。上訴人為蔡闊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茂松等6人、簡新孟等6人、蔡明春等2人則依序為蔡幼、蔡阿美、蔡阿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鉦淳等16人為蔡招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是兩造就蔡得遺產之應繼分即應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玉華於原審所提載有蔡黃簟於49年10月24日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蔡朝永、蔡明陽向親屬聲明拋棄應繼分全部歸蔡幼、蔡阿美、蔡阿雪之親屬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未經蔡黃簟簽名用印,亦未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通知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又蔡闊嘴之子蔡心匏(已歿)於70年6月10日固與蔡李不在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並將上訴人蔡文章、蔡通、蔡朝永、蔡明陽、蔡香(即余蔡香,已歿)及蔡闊嘴之配偶蔡黃簟(已歿,下與蔡心匏、蔡文章、蔡通、蔡朝永、蔡明陽、余蔡香合稱蔡心匏等7人)同列為關係人,均同意將其等繼承蔡闊嘴應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給蔡庭之繼承人繼承(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惟觀蔡得與蔡闊嘴早於40年間即死亡而為其等繼承人知悉,亦未見前開契約當事人及關係人間有約定踐行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程序之情,系爭調解書所謂「同意將其繼承蔡闊嘴應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給蔡庭之繼承人繼承」,應非指前開規定拋棄繼承之意。縱認系爭調解書之真意係欲轉讓蔡心匏等7人所繼承自蔡闊嘴之蔡得遺產或其等個別之應繼分予蔡庭之繼承人,然蔡闊嘴之繼承人自蔡許梅再轉繼承之蔡得遺產,於分割前係公同共有,本應得蔡闊嘴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觀蔡闊嘴之繼承人中尚有上訴人蔡市(27年4月9日生,於調解成立當時已成年,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未參與該次調解,此有前開調解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蔡市已授權蔡心匏等7人簽立系爭調解書,另蔡心匏等7人中亦僅蔡心匏列為調解聲請人,其餘6人則均列為關係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其中余蔡香更未用印(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0頁),可見蔡心匏係無權處分因繼承而與其他蔡闊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蔡得遺產,該處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而蔡市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顯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書之處分行為,該調解書自是時起確定不發生讓與蔡闊嘴繼承人所繼承蔡得遺產之效力。又蔡闊嘴之繼承人個別之應繼分僅屬潛在之應有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可參),蔡心匏等7人自亦不得讓與其等各自之應繼分予蔡李不。系爭調解書前開約定既不生移轉蔡闊嘴繼承人所繼承蔡得遺產或個別應繼分之效力,亦無證據可認係蔡心匏等7人明知該處分行為未符法律規定而仍刻意所為,尚難遽認蔡市於事後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並由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請求分割蔡得之遺產(即蔡闊嘴再轉繼承自蔡許梅部分),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詹期貽、蔡茂松、蔡玉珍、簡新孟等6人、蔡明春等2人辯稱: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兩造間就蔡得遺產即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部分為建築或農牧用地,各筆經濟價值不同,共有之人數較多,利用目的及方法難達一致,爰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除得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蔡得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得所遺財產)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對蔡得未喪失繼承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蔡許梅而對蔡得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之應繼分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重測前地號) 遺產名稱(重測後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40分之8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40分之8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40分之8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40分之8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蔡闊嘴5/21  (49.9.24歿)  蔡心匏5/147 (96.8.13歿)  蔡阿月5/1,176(111.10.20歿) 上訴人許坤宏5/1,176   上訴人蔡阿妙5/1,176    蔡阿添5/1,176(111.6.1歿) 配偶:上訴人蔡林束5/4,704 上訴人蔡叔青5/4,704    上訴人蔡叔佳5/4,704    上訴人蔡叔旻5/4,704   許蔡阿旬5/1,176(111.6.10歿)  上訴人許秋子5/5,880    上訴人許玉滿5/5,880    上訴人許玉文5/5,880    上訴人許女婷5/5,880    上訴人許馨元5/5,880   上訴人蔡淑惠(原名蔡阿惠)5/1,176    上訴人蔡淑霞5/1,176    上訴人蔡萬春5/1,176    上訴人蔡米珠5/1,176   余蔡香5/147 (108.10.31歿) 上訴人余玉雪5/1,176    上訴人余木永5/1,176    余春田5/1,176(106.6.19歿) 上訴人余俊明5/2,352    上訴人余俊義5/2,352   上訴人廖余桂花5/1,176    上訴人余國川5/1,176    上訴人余桂蘭5/1,176    上訴人余富貴5/1,176    上訴人余忠正5/1,176   上訴人蔡文章5/147    上訴人蔡通5/147    上訴人蔡市5/147    上訴人蔡朝永5/147    上訴人蔡明陽5/147   蔡招治8/21 (73.6.5歿)   蔡水8/84(108.4.5歿) 配偶:被上訴人蔡黃花美8/504 被上訴人蔡明溪8/504    被上訴人蔡隆基8/504    被上訴人蔡麗金8/504    被上訴人蔡文生8/504    被上訴人蔡麗紅8/504   蔡岸樹8/84 (100.1.12歿) 配偶:蔡林汝(拋棄繼承) 蔡倩慧(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蔡昭平8/84    蔡昭安(拋棄繼承)   黃火烈8/84 (73.5.14歿)  被上訴人黃昌也10/420    被上訴人黃銘照10/420    被上訴人林黃惠玲10/420    被上訴人黃惠香10/420    黃河(112.1.25歿)   黃火旺8/84 (94.12.11歿)  被上訴人黃碧霞8/420    被上訴人黃鉦淳8/420    被上訴人黃金花8/420    被上訴人黃碧蓮8/420    被上訴人黃朝欽8/420  蔡庭【繼承前已歿(39.4.6歿),由其女即被上訴人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8/21   蔡幼8/84 (94.8.3歿)  蔡泰和8/252 (96.5.6歿) 配偶:被上訴人詹期貽8/1,008 被上訴人蔡芷芬8/1,008    被上訴人蔡芷芳8/1,008    被上訴人蔡志青8/1,008   被上訴人蔡玉珍8/252    被上訴人蔡茂松8/252   被上訴人陳蔡阿花8/84    蔡阿美8/84 (98.1.7歿) 配偶:被上訴人簡新孟8/504 被上訴人簡東海8/504    被上訴人蔡玉梅8/504    被上訴人簡東星8/504    被上訴人蔡明德8/504    被上訴人簡紹庭8/504   蔡阿雪8/84 (77.5.21歿)  被上訴人蔡明春8/168    被上訴人蔡玉華8/168
蔡闊嘴1/9  (49.9.24歿)   蔡心匏1/63 (96.8.13歿)  蔡阿月1/504 (111.10.20歿) 上訴人許坤宏1/504   上訴人蔡阿妙1/504    蔡阿添1/504 (111.6.1歿) 配偶:上訴人蔡林束1/2,016 上訴人蔡叔青1/2,016    上訴人蔡叔佳1/2,016    上訴人蔡叔旻1/2,016   許蔡阿旬1/504 (111.6.10歿)  上訴人許秋子1/2,520    上訴人許玉滿1/2,520    上訴人許玉文1/2,520    上訴人許女婷1/2,520    上訴人許馨元1/2,520   上訴人蔡淑惠(原名蔡阿惠)1/504    上訴人蔡淑霞1/504    上訴人蔡萬春1/504    上訴人蔡米珠1/504   余蔡香1/63 (108.10.31歿) 上訴人余玉雪1/504    上訴人余木永1/504    余春田1/504 (106.6.19歿) 上訴人余俊明1/1,008    上訴人余俊義1/1,008   上訴人廖余桂花1/504    上訴人余國川1/504    上訴人余桂蘭1/504    上訴人余富貴1/504    上訴人余忠正1/504   上訴人蔡文章1/63    上訴人蔡通1/63    上訴人蔡市1/63    上訴人蔡朝永1/63    上訴人蔡明陽1/63   蔡招治4/9 (73.6.5歿)  蔡水4/36 (108.4.5歿) 配偶:被上訴人蔡黃花美4/216   被上訴人蔡明溪4/216    被上訴人蔡隆基4/216    被上訴人蔡麗金4/216    被上訴人蔡文生4/216    被上訴人蔡麗紅4/216   蔡岸樹4/36 (100.1.12歿) 配偶:蔡林汝(拋棄繼承) 蔡倩慧(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蔡昭平4/36    蔡昭安(拋棄繼承)   黃火烈4/36 (73.5.14歿)  被上訴人黃昌也5/180    被上訴人黃銘照5/180    被上訴人林黃惠玲5/180    被上訴人黃惠香5/180    黃河(112.1.25歿)   黃火旺4/36 (94.12.11歿)  被上訴人黃碧霞4/180    被上訴人黃鉦淳4/180    被上訴人黃金花4/180    被上訴人黃碧蓮4/180    被上訴人黃朝欽4/180  蔡庭【繼承前已歿(39.4.6歿),由其女即被上訴人陳蔡阿花等4人代位繼承】4/9  蔡幼4/36 (94.8.3歿)  蔡泰和4/108 (96.5.6歿) 配偶:被上訴人詹期貽4/432 被上訴人蔡芷芬4/432    被上訴人蔡芷芳4/432    被上訴人蔡志青4/432   被上訴人蔡玉珍4/108    被上訴人蔡茂松4/108   被上訴人陳蔡阿花4/36    蔡阿美4/36 (98.1.7歿) 配偶:被上訴人簡新孟4/216 被上訴人簡東海4/216    被上訴人蔡玉梅4/216    被上訴人簡東星4/216    被上訴人蔡明德4/216    被上訴人簡紹庭4/216   蔡阿雪4/36 (77.5.21歿) 被上訴人蔡明春4/72    被上訴人蔡玉華4/7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