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5號
- 抗告人
-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歐美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於民國81年9月7日通謀虛偽過戶予相對人歐美鐶。相對人歐美鐶又於10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建中,惟相對人盧建中僅簽立新臺幣(下同)90萬元、7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900萬元予相對人歐美鐶,堪認相對人歐美鐶與盧建中通謀虛偽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且相對人盧建中非善意第三人;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均未查核上開900萬元價金之金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盧建中購買系爭房地900萬元價金。縱認伊所為聲請未足釋明有為證據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依法開庭給予補充釋明機會,且抗告人已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繳納裁判費,故對保全相對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900萬元金流之事證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盧建中購買系爭房地之900萬元價金金流之事證,雖提出系爭本票、相對人間契約書文件乙張、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1頁)。然買賣不動產給付價金之方式本屬買賣雙方之自由權限,或以現金交付、或以金融機構匯款、或給付支票等方式,不一而足,則抗告人泛以聲請保全900萬元資金流向之事證,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經他造同意,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僅係用以說明抗告人簡菊子曾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法釋明抗告人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抗告人既已提出系爭本票、相對人間契約書文件資料,難認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本體,有何調查之急迫性。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房地900萬元價金金流事證,有何即將會毀損滅失,或雖未滅失,但有客觀情事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自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況抗告人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盧建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遷讓予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間為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則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相關聯之待證事實,如有以聲請事項所示調查給付價金之必要,原得隨時聲請法院調查,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之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367條準用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事項或文書之主張,或依該勘驗事項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另以保全證據程序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抗告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96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等裁判(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至21頁),與本案並無關聯。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人以其已繳納9萬元裁判費為由,主張其對保全900萬元價金金流事證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尚屬有誤。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縱未詳盡,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