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陳楷楨
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
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當事人收受,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送達證書、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89頁、第101頁參照)。聲請人遲於109年9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參照),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34條等規定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並於109年8月12日依訴願法第2條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再於109年9月1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故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均尚未決定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自無聲請人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日,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併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判決,惟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而就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有無有再審事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