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上訴人
藍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徐國珍(下稱其名,已殁)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依其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鄭明男(下稱其名)之帳戶,由徐國珍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79之2、103之1、105之1、111之1、112、298、298之1、303、303之1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徐國珍就系爭借款及每月利息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徐國珍僅於101年5月至7月間支付3期各20萬元之利息,即未再繳息。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交付總面額1千萬元支票(即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及陽信銀行面額各50萬元支票1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利息部分另計」,並交付「金平安生命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下稱系爭權狀)予伊為擔保,伊因此提供清償證明資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940萬8,334元(下稱系爭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40萬8,334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徐國珍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抵押權未記載利息,僅擔保系爭借款。嗣徐國珍死亡,伊以系爭支票代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雖系爭切結書記載利息部分另計,惟此係上訴人向徐國珍之子追索利息,非由伊代為償還。如認伊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對徐國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萬8,3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

⒈系爭借款為徐國珍向上訴人所借,約定按月支付月息2%之20萬元利息,上訴人依徐國珍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鄭明男開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之帳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復有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92、96、98至100頁),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朝坤證稱:系爭借款係徐國珍打電話商借,徐國珍有先來談借錢的事,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嗣徐國珍前來拿錢時,指示把錢匯給鄭明男,當時被上訴人有一起來,上訴人有要求徐國珍及被上訴人簽立本票,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並同意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於徐國珍前來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借款時到場,並依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雖上訴人在借款人徐國珍不履行債務時,得本於抵押權人及執票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但兩造並未論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亦即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借款與徐國珍負同一清償責任,有何意思合致之情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徐國珍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徐國珍就系爭借款,曾於101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各給付20萬元利息予上訴人,而上開合計60萬元均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雖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而支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所辯僅代徐國珍支付利息等語,核與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記載「無」(見原審卷第98頁)相符。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徐國珍支付利息,遽而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並簽署載有「以上金額為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另計」之系爭切結書,當日另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上訴人則交付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兩造亦無爭議,並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需就系爭利息負連帶保證之責。查:

①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葉興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還款時有找我一起去;還款當時並未談及連帶保證人之事,有還1,000萬元之本金,因為被上訴人急著塗銷抵押權,才能向其他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切結書另位見證人林峰均所證:(「利息部分另計」是何人要負擔利息?)我不知道,但陳朝坤一再跟我說他要找徐國珍兒子要,陳朝坤沒有要求我付利息。…(當天代償1,000萬元之過程中有無談到借款利息部分如何處理?)沒有,完全沒有,因為陳朝坤說利息要跟徐國珍的兒子算。陳朝坤對我們三個人(葉興財、被上訴人、我)在他辦公室說利息要跟徐國珍的兒子算,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要付利息。(還款當時有無談及被上訴人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就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都沒有談,因為那天很急,急著要解決事情,第二胎要塗銷的證件也交給我,我就把1,000萬元的票交給陳朝坤,20張土葬的權狀也給陳朝坤。…(要交1,000萬元票據、20張的權狀及交清償證明,是否在還款之前就討論過了?)是,在還款前就已經討論過。票及權狀交給陳朝坤之後,在沒有討論的情況下,陳朝坤拿出切結書給我們簽。…(當天交付票據跟權狀之前,有沒有討論切結書的內容?)沒有,完全沒有。因為陳朝坤跟徐國珍有合資越南土地,我幫陳朝坤解決這1,000萬元的債務,他很感激我,沒有提到要我付利息這件事,也沒有說要被上訴人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相合。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徐國珍償還系爭借款,且清償過程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以系爭切結書載有利息部分另計等語,即推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指稱葉興財及林峰均之證詞不可採,惟渠等證言縱因時間、記憶或其他因素而有部分疵累,然關於系爭利息如何清償及有無連帶保證過程,則無矛盾,非不可信。

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代償系爭借款,亦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然此僅擔保被上訴人為清償本金交付陽信銀行12張支票之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葉興財證稱: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是用來擔保12張支票兌現,陳朝坤說支票兌現之後會返還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證人陳朝坤亦證稱:被上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請我們把第二胎之設定塗銷,本來是要求被上訴人把1,000萬直接還清楚,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僅能先付400萬元,其餘600萬元,一個月還50萬元,總共付12期。我們當時表示塗銷抵押權後就沒有保障,被上訴人就拿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擔保其支票絕對不會退票等語(原審卷第200頁)綦詳,復有被上訴人出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記載「本人林榮輝提供上述森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給藍雪麗女士作為擔保。於本人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AE0000000等支票兌現後歸還本人」之新件權狀簽領單、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60、210頁),足認為真實。是系爭權狀亦不足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積極證據。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借款交付當時不知借款之用途,事後經徐國珍之子徐偉勛告知,始知系爭借款匯入鄭明男帳戶,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鄭明男所負債務,且鄭明男原係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所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明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後清償系爭借款及3期利息,顯見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徐國珍,業述於前,徐國珍借錢目的如何,乃其動機,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與徐國珍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至徐國珍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借款用途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