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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參加人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林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上訴人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林雲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嗣變更為杜微,有上訴人民國110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100014476號函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卷三第371至3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之「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伊得標,兩造因而於105年1月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於決標次日起1年內交第1輛車(下稱樣車),測試合格後分2批交車,第1批1輛(下稱第1批車),第2批8輛(下稱第2批車),決標次日起2年內全部交車完畢。伊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已依約付款。嗣伊於106年11月28日交付第1批車(編號SPC57H),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則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第1批車之採購價金新臺幣(下同)740萬4498元。又第2批車伊亦已依約備妥,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致伊無法辦理交車驗收,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伊履約條件成就,應視為伊已依約交車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第2批車之採購價金6212萬3484元,上開車輛價款合計6952萬7982元。又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2批車其中6輛,已於履約期限內準備完成,並催請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其至遲於107年6月14日起即有受領遲延情事,則伊就上開6輛車每輛每月之保管費用5萬元(合計每月30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952萬798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輛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代辦林務局系爭採購案,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符合世界公認標準之車輛,而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當日,已針對第1批車製作「不合格事項追蹤表」,且實際使用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亦未在驗收紀錄上簽認,伊嗣並函請被上訴人改善噪音、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後再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未予改善,且迄未就第1、2批車提出符合世界公認標準之證明文件,則伊未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第2批車及辦理驗收,非以不正當方法阻其履約條件成就,其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第1、2批車之採購價金。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無從確保車輛之營運安全,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目的,則伊拒絕受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2批車其中6輛,自非受領遲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該6輛車給付保管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林務局前於102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行政契約,委請上訴人協助營運阿里山森林鐵路,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代辦林務局系爭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因而於105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購車輛之編號分別為:樣車原為SPC57,優化後為SPC59,第1批車為SPC57H,第2批車則包括SPC58、SPC60、SPC61、SPC62、SPC63、SPC65、SPC66、SPC67D等8輛車);㈡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樣車,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樣車價金745萬6998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交付第1批車,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施行驗收程序,並出具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執;㈣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以106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該處派兼上訴人之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臺鐵森鐵處)副組長之技正林山本於106年12月21日參與會驗時發現缺失等情,臺鐵森鐵處則以107年1月2日森機字第1060003805號函將嘉義林管處上開函文轉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107)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表示,第2批車業已竣工,請上訴人辦理交車及試車事宜等語;㈥臺鐵森鐵處以107年4月9日森機字第1070000872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經搖晃測試,新車比舊車左右搖晃大,請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3日(107)秦字第1070413002號函覆表示,係因鐵路路線狀況未符合標準而造成車輛左右搖晃狀況,非被上訴人責任等語;

㈦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30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約給付第1批車採購價金,並盡速指定第2批車輛交付時間與地點以利交車驗收事宜等語;㈧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函臺鐵森鐵處,表示為配合由林務局新成立單位即參加人,故臺鐵森鐵處於107年7月1日解散,系爭契約採購之車輛於參加人成立後,將交由參加人營運使用;㈨目前在參加人處之車輛包括優化後樣車、第1批車、第2批車其中編號SPC58、SPC61共4輛;因系爭採購案之10輛車規格不盡相同,故應分別測試及驗收等情,有行政契約、農委會107年1月5日農林務字第1061751871號函、系爭契約、系爭驗收紀錄、上開嘉義林管處、臺鐵森鐵處、被上訴人及律師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86頁、本院卷四第87至88頁、系爭契約全文影本、原審卷二第59至65、317至322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原審卷一第135、153至157、163至173、13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6至30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批車採購價金合計6952萬7982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2批車其中6輛,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之日止按月依30萬元計算之保管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批車採購價金合計6952萬7982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至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且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契約之約定:

⑴、兩造系爭契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條第1項係約定:「本規範書係規定上訴人代辦林務局採購軌距762公厘之空調駕駛客車、無障礙客車(哺(集)乳室)及一般客車之需求,包括設計、製造、組裝、檢查、測試、裝運、試車及使用等……。」另第1.2.1條則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所運交之客車應與本規範書及契約之要求完全一致,即完成組裝與整備,可供試車後營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係採購可供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使用之客車,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客車,自應具備得以在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使用之品質,乃屬當然。

⑵、又系爭規範第1條第2項約定:「本規範書用以採購之客車,所有材料、製造、組裝及測試等等均應符合本規範所規定之標準或同等級標準(如AAR、UIC、JIS、BS、DIN、EN…等)。所有標準均應採用最新版本。如客車應具備之任何材料、製造、組裝及測試或細節為本規範書內所未規定者,廠商仍應依世界公認之鐵路設計準則或標準(如AAR、UIC、RIS/JIS、BR、DIN等或同等級)提供,而不得要求額外費用。」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採購之客車,若系爭規範就特定項目有約定標準者,被上訴人交付之客車,即應符合該標準或同等級標準,若未約定標準者,被上訴人亦應依世界公認之鐵路設計準則或標準(下稱國際標準)交付客車甚明。

⑶、而系爭規範未就上訴人所採購客車之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訂有任何標準。惟上訴人既係採購供營運用之客車,且系爭規範第7.3.1.條就車廂內裝潢設計訂有「…裝潢品質應具高水準、高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森鐵營運環境及旅客習性等需求」,第7.3.2條就駕駛客車訂有「…應具足夠空間…工作環境應舒適」及第7.3.5條就座椅亦訂有「座椅造型設計必須…符合人體工學,適宜長途乘坐…」等要求(見原審卷一第495、499頁),系爭規範復有前揭第1條第2項約定可循,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客車,其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亦應符合國際標準,為其給付義務範疇無疑。

⒊有關第1批車之驗收過程:

⑴、查兩造係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第1批車之驗收程序,並安排第1批車於阿里山森林鐵路之營運路線其中嘉義站至十字路站區間進行往返運轉測試,經上訴人就各靜態項目之數量、規格,及各動態項目之系統運轉正常與否,認為符合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之主驗、協驗、會驗、政風室及主計室人員在系爭驗收紀錄上簽名後,將該紀錄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系爭驗收紀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就第1批車辦理驗收,且就當日系爭驗收紀錄之附件所列靜態項目及動態項目,認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作成驗收合格之結論。

⑵、惟系爭驗收紀錄之附件所列項目,並無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之檢測。且參系爭規範第5.1條關於驗收:「驗收係為確保供應之各項目皆能符合本規範書之規定。各項目之檢查應於製造過程中進行,完工檢查則應於出廠前完成。」之約定,足見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之第1批車驗收程序,僅係針對系爭規範約定之靜態項目數量、規格,及動態項目即各系統運轉是否正常而無故障,進行查驗。至系爭規範未約定之項目,包括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則不在當天驗收範圍。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客車,其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仍應符合國際標準。

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批車,其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應符合國際標準,既為其給付義務範疇;惟系爭驗收紀錄之附件所列項目,並無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之檢測,此等項目亦不在106年12月21日驗收範圍。則縱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第1批車驗收程序,並獲致系爭驗收紀錄附件所列靜態項目及動態項目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結論,尚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就第1批車,已為完全之給付。乃被上訴人以第1批車已於106年12月21日經驗收合格,縱上訴人嗣後主張該車尚有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之缺失,亦係保固責任範疇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

⑴、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就第1批車之驗收程序,未就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進行驗收測試,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客車,其上開各項,應符合國際標準,有系爭規範第1條第2項約定可據,自非以一時一地、少數人乘坐時之主觀感受,即可遽為該車輛之上開項目是否合乎標準之依據,容應透過科學之測試或評量方式,取得客觀量化之驗證數據,方符前揭約定之意旨,並以昭公信。是被上訴人依約除應交付上開項目均符合國際標準之客車外,並應提出依國際標準測試合格之文件,俾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客車,確實具備得以在阿里山森林鐵路營運使用之品質,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

⑵、惟除兩造106年12月21日第1批車驗收程序未就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進行測驗外,因嘉義林管處派兼臺鐵森鐵處副組長之技正林山本於106年12月21日參與上開驗收時發現缺失,該處以106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主張第1批車有轉向架旁乘坐處有持續性噪音、左右晃動時轉向架撞擊聲很大及乘坐感不舒適等缺失,而有依系爭規範第1條提出依國際標準試驗結果以供評估之必要等語,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2日森機字第1060003805號函轉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嘉義林管處所述試驗結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然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依任何國際標準測試或評量之證明文件。

⑶、其後,上訴人又以107年1月30日森機字第1070000291號函,將嘉義林管處107年1月25日嘉鐵字第1075160371號函轉被上訴人,敘明被上訴人仍未就第1批車提送前揭依國際標準試驗結果證明文件之情,被上訴人則以107年2月9日(107)秦字第1070209001號函,回覆上訴人而陳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晃動之規範標準、未約定需符合上訴人及嘉義林管處主張之國際標準、乘坐感不舒適係個人感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仍未提出依國際標準測試或評量之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提出符合國際標準測試合格之文件,亦無由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可供營運使用之第1批車。

⑷、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3月6日(107)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向上訴人主張第2批車已然竣工,要求上訴人辦理第2批車交車及試車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惟其嗣卻以107年4月13日(107)秦字第1070413002號函、107年5月3日(107)秦字第1070503001號函,向上訴人陳稱其依約生產之客車符合國際標準,行駛時搖晃係因阿里山森林鐵路不符國際標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3、175至179頁),既未依約提出依國際標準測試或評量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依國際標準進行試驗之計畫,且無從證明其已依約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6輛車)及交付(第2批車其餘2輛)合乎國際準則或標準之第2批車。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有關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目均符合國際標準測試合格之文件,亦未提出依國際標準進行試驗之計畫,因而無由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第1批車,及其已依約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輛車)及交付(第2批車其餘2輛)第2批車,則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完全之給付,即尚未依約履行。

⒌上訴人應否給付第1、2批車之價金: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定;而系爭契約於「付款辦法」,亦有「分批交貨驗收、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5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而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實行提出給付,因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無從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批次車輛之價金,乃屬當然。

⑵、而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有關上訴人採購車輛之搖晃程度、乘坐舒適度、行進間噪音等項符合國際標準測試合格之文件,亦未提出依國際標準進行試驗之計畫,且因而無由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第1批車,及依約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6輛車)及交付(第2批車其餘2輛)第2批車,業如前述,自無從謂其已依債務本旨就第1、2批車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因不生提出給付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其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批車之價金。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批車之價金合計6952萬7982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2批車其中6輛,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之日止按月依30萬元計算之保管費,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31年度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輛第2批車受領遲延,其得請求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之日止按月依30萬元計算之保管費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提出符合國際標準測試合格之文件,亦未提出依國際標準進行試驗之計畫,且無由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第1批車,及其已依約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6輛車)及交付(第2批車其餘2輛)第2批車,即無從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就第1、2批車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未受領上開6輛第2批車,即不負遲延責任。

⑵、遑論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金、廠房、軌道、電器、天車、消防、天車等設備之檢修或保養費、相關設備之攤提折舊、廠房火險之保險費等單據或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81至347頁),俱係被上訴人之營運支出,而非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列6輛車之保管相關支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該6輛車停放空間所致其場地成本增加及所失利益云云,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自均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未受領上開6輛第2批車,而受有何損害。

⒊上訴人就上開6輛第2批車既未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未受領上開6輛第2批車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6輛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之日止按月依30萬元計算之保管費,於法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52萬798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14日起至上訴人受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輛車之日止,按月依30萬元計算之保管費,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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