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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周玫芳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甯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如附表所示請求及反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台北市○○○路○段○○號三至十一樓、地下三樓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年度開始前交付當年每月第一日為到期日之十二張支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所簽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之租金支票遭退票,經伊催討未果,遂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A項(下稱A項)編號一、二所示租金及同額票款;又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如A項編號三、同表B項編號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毀損除八樓以外之系爭租賃物(下稱八樓以外建物),且於承租期間拆除陽台外牆、增建金屬、玻璃等違法構造物,復未將違規設置之外牆廣告拆除,致伊因修復或回復原狀而受有如A項編號五至七所示損害,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七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違反租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搬遷屬於伊之財產,並未毀損系爭租賃物,況租賃物內所有冷氣、家具、天花板及地板石材等裝潢,均係伊出資施作,縱拆卸時損及部分,乃損害伊所有裝潢,非毀損上訴人之物;系爭租賃物於伊承租時,係毛胚屋,各樓層陽台外推違建,乃上訴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伊交付之押租金四百八十萬元,於扣除欠租、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尚餘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情,爰提起反訴,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系爭租約終止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尚欠九十九年五月、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之租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六十一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騰空返還八樓以外建物之通知函,卻未於是日到場點交,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該日將遙控器交還上訴人委託之律師,自生拋棄占有之效力,業已於該日返還八樓以外建物,其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返還八樓建物,應認於該二十七日返還系爭租賃物全部予上訴人,而以該日為押租金之結算日。次查,系爭租賃物雖原有緩降機組、欄杆、消防門等物,然該等物品已破舊或不合格局,且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素蕙同意更換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已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其回復原狀,並不可採。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雖約定,被上訴人遷離時,上訴人得要求保留租賃物外觀,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惟未明定租賃物外觀之內涵,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室內裝潢之天、壁、地部分,自難採信。系爭租賃物室內裝潢及冷氣等均屬被上訴人因裝潢所增加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租約終止時,得由被上訴人取回;且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則被上訴人縱於取回物品之過程有所破壞,亦係破壞屬自己所有之裝潢,難謂被上訴人係破壞租賃物。至被上訴人搬遷時,雖有於三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四、七、十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三至七樓、九至十一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四樓電箱維修門、十樓梯階等行為,仍係破壞屬自己所有之裝潢,非破壞系爭租賃物,而與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是否屬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租賃物之外觀,亦有不明,上訴人本於該等規定或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再系爭租賃物各樓層原有陽台已外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將陽台拆除外推云云,尚乏依據,其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陽台回復原狀之修補費用及相當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返還全部租賃物,經以所繳付之押租金四百八十萬元抵充同年五、六月租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六十一萬六千元、八樓以外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算至九月二十七日利息共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暨八樓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七萬二千元、拆除廣告招牌費用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後,尚餘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租賃物屆期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遷離並返還上訴人,於返還前並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起租日(前如被上訴人使用或占有租賃物店面之時間早於起租日時,以該較早之時間為準)之原狀。原審既認定系爭租賃物於出租時為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復認被上訴人於遷離時,將三樓天花板塞滿紙張、取走四、七、十樓之安全欄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三至七樓、九至十一樓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消防設備(防火消防門、消防水箱等)、四樓電箱維修門、十樓梯階等。則被上訴人所返還之租賃物,已非無裝潢狀態之毛胚屋原狀,能否猶謂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建物,不無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拋棄八樓以外建物之占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返還八樓建物,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自有違誤。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三項係約定:任何於被上訴人遷離後仍留存於租賃物之物品,應視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得任意留置或為其他之處分;同時被上訴人遷離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保留租賃物外觀,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補償等語,堪認兩造就租賃關係結束時,由被上訴人出資施作或採購之裝潢、設備及物品,應為如何處置一節,已有明文約定。參以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租金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該條項所稱「保留租賃物外觀」,係指租賃內部之設備裝潢,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毀損之上開裝潢是否屬租賃物之外觀,系爭租約約定不明一節,其解釋契約非無違反契約明文約定及兩造訂約時真意之情。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縱於出租時,陽台外牆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在三至十一樓陽台處增建金屬、玻璃等新違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記載「金屬、玻璃等造」違建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自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支付拆除及回復費用損害之判斷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僅以系爭租賃物各樓層原有陽台已外推,否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餘額一百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未於主文第一項併予廢棄此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究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押租金餘額之遲延利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
├────┬──────────────────────────┤
│    一、│就168萬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    二、│就61萬6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 │
│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三之㈠、│就70萬9333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9月28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三之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8223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就27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1月6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五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48萬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五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15萬2035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六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5萬2000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六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8萬元及自準備書㈣狀送達之日(即100年│
│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七、│就22萬8270元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11月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