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 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維
- 被上訴人
- 林振弘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6萬5,04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1萬3,614元(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嗣於95年1月24日擔任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被上訴人因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訴外人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鑑估人員林湛洲後,經由其介紹再認識訴外人許麗卿(林湛洲之母)、黃光榮,許麗卿、黃光榮欲投資不動產買賣,然礙於信用狀況差,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遂提供人頭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偽造之薪資證明等文件,據以向民權分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竟為提高自身之業績,未依伊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2節,遵守徵信人員應親赴被徵信人之在職或經營公司查訪該公司之情形、避免借貸戶及保戶相互聯保或一人承保多戶等作業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將附表所示案件之借款人、保證人資力作成「尚可」之意見,且被上訴人於評估附表所示案件之擔保品鑑估表中,故意作成明顯超出當時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放貸,最終無法收回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附表所示案件之擔保品後,仍有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總計2,331萬3,614元之餘額未受清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1萬3,614元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1萬3,614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徵信作業,全依上訴人作業規範為之,且附表所示擔保品之鑑價,係由上訴人委託泰和公司進行,伊僅負責向仲介業者為市場訪價。泰和公司鑑價結果亦須送總行審查部審查,分行尚另派人覆審。況除附表編號1擔保品,泰和公司估價與執行處鑑價有顯著差異外,其餘均相差不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伊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條、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徵信準則第24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1章第2節之規定,未實質進行對保、詳實審查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及確認實際任職之工作,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伊受有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貸款案:
⒈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規定:「授信案件受理單位或徵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下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極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受信人與保證人之信用。受信人業務及財務狀況。受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徵信準則第24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予其有關資料核對……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㈤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還款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篇第6章第2節第3條規定:「基本資料查詢:⑴基本資料各欄經與身分證、在職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查證後據實填寫。⑵在職或所經營公司之名稱應確實。徵信人員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情形並不了解時,應親赴被徵信人之在職或經營之公司查訪該公司之情形,以確定該公司之存在及經營之狀況。若無法事前實地調查,可在對保時調查。」(見原審卷㈤第390頁)。被上訴人既負責承辦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之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自應依前開規定進行徵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遵守授信業務規則第6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8節第5項規定部分,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負責授信業務,自難以上揭規定相繩。
⒉證人即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於刑事原審證稱:伊於95年間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擔任主管,是分行經理,被上訴人於95年間於民權分行擔任授信部的襄理;授信是銀行的收入來源,經辦包含襄理都是授信的經辦,他們要去找案子,第一步會送去估價,估價是找泰和公司鑑價,估價完後會由總行發回我們分行,根據鑑價結果,經辦會找貸款人要一些資料,如扣繳憑單、財力證明等,然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有這些資料跟借款人查詢後,會把整個授信案子做好,我們有一個授信審核表,就是所有去查詢資料的匯集,把資料弄好後會送到伊這邊;擔保物的標的物當時是經辦負責去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說明欄是經辦打的,也是經辦查詢後寫的;經辦對貸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到現場職業查訪,一定要去找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2至334頁);證人即安泰銀行總行副總經理陳賴鋒於刑事原審證稱:上訴人對放款案子流程沒有分擔保或不擔保,放款案件只是有無提供擔保物的差別,營業單位受理後經初步徵審,案子原則上可行,超過經理權限,就往總行呈報;審查方向、重點主要就是看事、物、人,看為什麼要貸款,人的話看借保人資力,物的話看擔保品,其他還要借保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看票信、債信等,物的話有單位會把物的價格評估出來,事要看借款用途,綜合判斷後看是否可行,在審查擔保物的放貸案時,鑑價表、審核表一定要,扣繳憑單有需要的時候會請當事人提供;有集中委外請泰和公司鑑價時,基本上鑑價報告都尊重,但是不一定絕對遵從、一定援用,內部有不成文規定,就是承辦單位對泰和公司之鑑價報告,必須自己要試著去訪價、查證估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可以用,還要加上一層的判斷,不是泰和公司的鑑價一定要援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6至35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民權分行95年間辦理放款覆審之行員林欣燕於本院刑事前審中證述:核貸流程為經辦員會依據客戶的貸款需求鑑估或是以現有房屋增貸,去看房子、拍照,申請客人的財力證明,內部送泰和鑑價取得一個參考價值。覆審的工作就是在案件撥款完成後10個工作天內,去核對是不是依據撥款條件去撥款,還有契據是否齊備,設定日期、設定金額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評估要貸款金額是上訴人規定,不是民權分行的規定,承辦人員也會自己去訪查市場行情,看這個價格是不是符合市場行情。在泰和公司鑑價回來之後再去訪價,至少要訪兩個行情以上。泰和公司的估價只是我們參考的一個價格,上訴人依據授信5P原則來評估放款,而不是完全接受泰和公司的鑑價結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58至370頁)。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民權分行之襄理,且為本件所有申貸案之經辦,負責取得、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並需負責進行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更需至現場查看擔保物,對於擔保物價值之鑑定,除參考泰和公司之鑑價外,並應自行查核擔保物之市價(即進行訪價),始製作成擔保物鑑估表,並非完全採用泰和公司之鑑價。堪認系爭審核表中及擔保物鑑估表中所記載資料之取得、查核均為經辦之職責所在。
⒊借款人李萬壽於100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買淡水房子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一個女的有帶伊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就叫伊寫資料及簽名,叫伊寫一寫蓋章就好了,沒有銀行職員跟伊說明伊的權利義務,伊知道去銀行是買房子跟保證人,但不曉得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是之後半年收到銀行催繳通知才嚇一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菲洛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洛雅公司)任職過,伊沒有錢買房子。95年間有去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貸款,伊是人頭,他們說要給伊30、5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堪認李萬壽確未曾於菲洛雅公司任職,且僅係購屋貸款之人頭借款人,並無任何資力購買房屋或清償貸款無訛。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審核表記載李萬壽當時係任職菲洛雅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服務年資2年,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見身為經辦之被上訴人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之李萬壽本身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由李萬壽甚至不知道貸款跟保證之金額是多少乙節,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上訴人之要求,對李萬壽實質進行對保程序。
⒋保證人王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是許麗卿要伊出來作人頭,伊有憂鬱症及精神錯亂,伊十幾年沒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626號偵查卷(下稱第17626號偵查卷)第6至12頁),堪認王碧蓮確未曾於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任職,且僅為購屋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審核表記載:保證人王碧蓮(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於隱山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服務年資3年,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見原審卷㈡第65頁),顯見身為經辦之被上訴人並未詳加查核身為保證人之證人之財力、工作狀況,亦未確定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無誤。另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6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61887號函暨所附王碧蓮之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下稱刑事原審)卷第125至177頁】,可知王碧蓮於93年9月3日即因精神分裂病,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於94年10月復遭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對於王碧蓮進行對保程序,竟未察覺此情,此亦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上訴人規定,對王碧蓮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
⒌證人許麗卿於刑事原審證稱:本件所起訴以人頭當作名義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買房的案件是向被上訴人申請;對保時人頭本人及銀行的人都在,程序就是銀行的人會要求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會問有無能力還款。被上訴人就是看上伊在新店民權路有開坐月子中心、安養院,認為是後盾,不可能繳不出錢來。貸款一直是伊在繳的,都是伊放錢在人頭的帳戶內用扣款的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提出貸款人及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薪資證明、財力證明,伊等都有提出,但是這些資料都是假的;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是假的,因為伊沒說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95頁);證人黃光榮於刑事原審證稱:鍾陸益找的人都是只是擔任名義上的借款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人頭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李萬壽、王碧蓮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係虛偽,且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查核李萬壽、王碧蓮之財力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未能確定李萬壽、王碧蓮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50萬元之中期放款;又如前所述,李萬壽的確未在菲洛雅公司任職,且毫無資力購買房屋,而王碧蓮亦未曾在隱山公司任職,且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10餘年未工作之事實,亦不具還款能力,堪認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確無法清償50萬元之中期放款無訛。
⒍又查,本院刑事更一審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物於95年間之價值,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上開房地於95年3月價格為567萬840元(建坪單價為17.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更一審卷),復經證人即估價師陳奕壬於本院刑事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更一審卷㈢第78至85頁)。惟參諸卷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3月1日擔保物鑑估表及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第119頁),可知泰和公司鑑估人員係鑑價每坪31.3萬元,被上訴人亦係鑑價為每坪31.3萬元,總價均為1,032萬5,000元,顯然超出該房地當時市場上應有之價值,是上訴人核貸予借款人李萬壽之72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尚難藉由提供上開房地作為貸款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
⒎綜上所述,本貸款案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擔保品當時之合理市價,亦顯然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720萬元,實無從提供上訴人債權之確實擔保,是不論是50萬元之中期貸款、72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無任何可貸性可言。惟被上訴人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系爭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上訴人依憑上開被上訴人做出之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致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無訛。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認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審卷宗確認無訛。
⒏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品經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5897號強制執行,以366萬元拍定,上訴人分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356萬4,248元,不足本金385萬856元,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核屬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5萬856元,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貸款案:關於附表編號2貸款案部分,95年10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見偵查卷㈡第356至357頁),址設臺北市○○路00號2樓、面積171.9坪之10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3.2萬元,總價為3,980萬元,可知於95年初臺北市○○路00號2樓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3萬元左右;另觀諸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20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1月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㈢第16、22頁),泰和公司之鑑價人員當時鑑價為每坪24.4萬元,及被上訴人當時之鑑價亦為每坪24.4萬元,總價均為4,194萬1,0000萬,核與當時上揭合理之市價相去不遠,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擔保品鑑估表上之記載,即無違失之處,是依當時行情價,上訴人核貸予王碧蓮之3,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已得藉由提供附表編號2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惟因有上開提供之擔保品足供債權擔保,堪認此貸款案具有相當之可貸性,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㈢附表編號3貸款案:
⒈借款人張秋莉於刑事原審證稱:伊沒有去過安泰銀行貸款;安泰銀行有無跟伊辦過貸款,伊不清楚;伊認識宋俊燕,算是朋友。有人找伊跟宋俊燕去簽過名字;伊沒有看過個人授信薪貸審核表,安泰銀行房貸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那些人就叫伊簽,伊也沒看過,這是在別人的家裡簽的,是那個人的家裡伊不清楚,好像在新北市的山區的住家,是宋俊燕帶伊去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是伊沒有蓋章,印章都在他們那邊。去新北市山區的住家簽名時,沒有人問伊收入多少、在哪工作等問題。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辦這件1,200萬元的貸款,沒有進去過安泰銀行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可知本件貸款案之借款人張秋莉的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在該公司任職之相關資訊均屬虛偽,然系爭審核表卻記載借戶張秋莉當時任職於快樂年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服務年資2年,年收入92萬元,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40頁),顯見身為上訴人經辦之被上訴人,並未詳加查核身為借款人張秋莉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另觀諸張秋莉在擔任貸款案人頭借款人之過程,證人張秋莉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也無人向其詢問收入、工作等問題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訴人規定,對借款人張秋莉進行實質對保程序無訛。
⒉宋俊燕於刑事原審證稱:伊認識張秋莉;銀行貸款有叫伊簽名,幫張秋莉做擔保,有1個5、60歲的人,是介紹我們做人頭的人,可是我們都叫他「姊夫」,不是真的姊夫。安泰銀行房貸申請資料右下角有伊的簽名,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剛剛說的叫伊簽名的就是簽這張;沒有看過扣繳憑單,有聽過快樂年公司,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好像是在新店民權路類似養老院的地方簽名的,有4、50歲的男子說他是銀行的人,問伊工作地方,收入、契約都沒有講,其他就是叫伊簽名;伊沒聽過一個銀行的人叫做林振弘,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可知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宋俊燕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工作資料等均係虛偽,然系爭審核表卻記載保證人宋俊燕(為借戶朋友),當時任職在快樂年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服務年資1年,工作及收入尚稱穩定(見原審卷㈢第238至240頁),顯見身為經辦之被上訴人並未詳加查核身為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宋俊燕之財力、工作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另參諸證人宋俊燕於刑事原審亦證稱:伊未見過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長相及姓名亦無任何印象等語,亦能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規定,對連帶保證人宋俊燕進行實質之對保程序。至證人宋俊燕於刑事原審固曾證稱:之後有去銀行照會,「姊夫」又說要去銀行領錢,他說錢要下來了,要去當面確認,這是在去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約隔3天左右。伊記得是在銀行,但是是哪家銀行不記得。銀行有承辦人員出來跟伊照會,就是有銀行的男子,「姊夫」是說那個人是襄理,那個人也沒有說他不是襄理;照會那天張秋莉沒有過去,那位襄理有說他的名字,可是伊不記得了。伊對在庭的被上訴人的一點印象都沒有;姊夫帶伊去銀行照會時,銀行人員就是對伊的身分證、名字、職務、公司名稱等資料,確認伊確實有在那邊工作;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的對保與剛才講的照會意思一樣;就伊所知,張秋莉沒有像伊一樣去銀行去對保或照會。在新店民權路簽完名之後,同一天伊又跟「姊夫」及該名4、50歲的男子又到銀行開戶,是開伊個人的帳戶,張秋莉沒有去開戶,存摺被姊夫拿走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惟參諸證人宋俊燕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豈有銀行核准貸款,已經準備要撥款,並未通知借款人張秋莉,而僅通知保證人宋俊燕之理?其證言顯有悖常理,是證人宋俊燕上開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另參以卷附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7月15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371020020號函(見刑事原審卷第276頁),證人宋俊燕並未於上訴人開戶,此亦與證人宋俊燕之上開證詞不合,是其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信。況退步言,縱認證人宋俊燕上開證言屬實,惟向其進行對保程序之人既非被上訴人,則證人宋俊燕上揭證詞,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參酌證人許麗卿前開證詞,可知上開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之財力、任職證明等文件均為虛偽,且被上訴人亦未實際查核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能確定借款人張秋莉及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核貸之70萬元長期放款,且如前所述,借款人張秋莉確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且無工作,亦無資力清償借款,而連帶保證人宋俊燕亦未在快樂年公司任職,毫無資力,堪認本貸款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確無法清償70萬元之長期放款,上揭無擔保品之長期放款部分,實無任何可貸性無訛。
⒋又查,本院刑事更一審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物於95年間之價值,經宏大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上開房地於95年3月價格為917萬3,280元(建坪單價為23.2萬元),有宏大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更一審卷),復經證人即估價師邱纓喬於本院刑事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更一審卷㈢第86至91頁)。惟參諸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19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4年12月20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㈢第256至258頁),可知泰和公司鑑價為每坪38.1萬元,總價為1,38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鑑價為每坪35.8萬元,總價為1,415萬8,000元,是當時房屋之合理行情價,顯然低於被上訴人或泰和公司之鑑價,則上訴人核貸予借款人張秋莉之1,13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並無法藉由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而獲得確實之擔保。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信。況參以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無資力負擔上開貸款,已如前述,足見本貸款案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應無可貸性可言。
⒌綜上所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嚴重不足,亦無工作,且擔保品於當時之合理市價,顯然低於長期擔保放款之額度1,130萬元,實無從提供上訴人債權確實之擔保,是不論70萬元之長期貸款或1,130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均無任何可貸性可言。然被上訴人卻未確實查核上開貸案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財力、工作之實際情形,卻在系爭審核表中做出上揭錯誤之說明,亦在擔保物鑑估表內做出顯然高出合理行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上訴人依憑上開被上訴人做出不實書面資料,最終仍做出核貸之決定,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已違背其身為經辦之職務,且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至明。
⒍查,如附表編號3房地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345號強制執行,以1,133萬元拍定,上訴人分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115萬6,602元,不足本金77萬5,237元,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核屬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萬5,237元,即有所本。
㈣附表編號4貸款案: 觀諸95年1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見偵查卷㈡第288至289頁),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號1樓、面積34.5坪之4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萬元,可知95年初,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賣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33.3萬元間,而證人陳賴鋒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房地產在臺北市市區從93年底就慢慢回溫,漲的時候是94到95年,到96年就平穩,96年以後看地區,有的地方有點下修,有的地方還是平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8頁),是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觀諸安泰銀行民權分行95年5月16日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5月4日建物評估報告表(見原審卷㈣第16、20頁),可知附表編號4房地,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9萬元,總價為3,033萬9,000元,而被上訴人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2,519萬5,000元,依當時行情,上訴人核貸予陳金誠之2,2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權,已得藉由提供附表編號4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本件貸款,惟因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價值足供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堪認此貸款案具有相當之可貸性,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㈤附表編號5貸款案:
㈥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民權分行經理施崇明明知李萬壽、王碧蓮、張秋莉、宋俊燕均是許麗卿人頭,卻依然同意其等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5P原則,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屬與有過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施崇明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跟伊報告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需要用親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但是親友的這些人名沒有特別的印象;後來發生逾期時,被上訴人有帶伊去找過許麗卿,剛開始伊也不認識許麗卿,後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下好像有見過黃光榮一次,好像也是要追逾期貸款時才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0至322頁),堪認證人施崇明確係知悉李萬壽、王碧蓮、張秋莉、宋俊燕均非如附表編號1、3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或保證人。又上訴人自承其業務處理手冊中以授信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作為判斷評估授信戶信用(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施崇明明知上情,卻未在查核系爭審核表及相關貸款資料時,將該重要資訊揭露,反而逕自同意被上訴人記載之內容,轉送上訴人總行審核部審查,致原應無可貸性之附表編號1、3貸案貸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違反5P原則而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對授信業務之執行,竟違反處理手冊中所載之5P原則,顯有重大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上訴人損害相較,堪認兩者對於造成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而均為損害之發生原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爰依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4,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15萬6,523元〔(3,850,856+775,237)x(1-3/4)=1,15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6,523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嗣於95年1月24日擔任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承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時,做出如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下稱系爭審核表)所示意見,經伊同意分別貸與如附表「核貸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保證人實際工作情形均與系爭審核表記載之內容不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㈥第292頁、本院卷第181至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由95年1月25日出刊之透明房訊雜誌成屋特賣市場以觀(見偵查卷㈡第288至289頁),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面積32.5坪之19樓大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78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面積34.5坪之4樓公寓建案於當時之開價為每坪33.3萬元,總價為1,150萬元,可知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之房屋買出開價應在每坪24萬元至33.3萬元之間,且依證人陳賴鋒前開證詞,95年間臺北市之房地產仍有上漲之趨勢,而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不動產95年8月16日擔保物鑑估表及收件日為95年8月18日之建物評估報告表合併以觀(見原審卷㈣第204至208、218至222頁),可知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總坪數16.89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5.4萬元,總價為429萬元,及被上訴人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405萬4,000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總坪數28.88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6萬元,總價為826萬元,及被上訴人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693萬2,000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1、總坪數15.8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8.5萬元,總價為450萬3,000元,及被上訴人鑑價為每坪24萬元,總價為379萬1,00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總坪數15.65坪之房屋,泰和公司當時鑑價為每坪29.1萬元,總價為455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鑑價為每坪24萬,總價為375萬6,000元,總計泰和公司鑑定總價為2,160萬7,000元,及被上訴人所鑑定之總價為1,853萬3,000元,是以當時之行情價以觀,核貸與林美華之1,48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已足從以附表編號5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獲得確實之擔保,縱使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並不足以清償貸款,但因有上開足供擔保安泰銀行債權之擔保品之故,是此貸案仍具有相當之可貸性。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予以核貸,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保證人 擔保品 核貸金額 泰和公司 估算價格 執行事件 鑑定價格 上訴人請求金額(即主張執行後未受償之本金餘額) 1 李萬壽 王碧蓮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地 擔保放款: 720萬元 中期放款: 50萬 1,032萬 5,000元 466萬 5,000元 385萬856元 2 王碧蓮 李萬壽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擔保放款: 3,300萬元 4,194萬 1,000元 4,469萬14,59元 783萬9,344元 3 張秋莉 宋俊燕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 擔保放款: 1,130萬元 中期放款: 700萬元 1,415萬 8,000元 985萬元 77萬5,237元 4 陳金誠 林順江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0號3樓之1房地 擔保放款: 2,000萬元 2,519萬 5,000元 2,135萬元 397萬8,380元 5 林美華 李俊佑 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地 擔保放款: 1,480萬元 405萬4,000元 1,464萬9,000元 686萬9,797 元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693萬2,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1房地 379萬1,92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房地 375萬6,350元 總計 1億1,015萬3,270元 9,520萬5,459元 2,331萬3,61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