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Hor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被上訴人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伊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原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同年4月25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不當供擔保,受有2,452萬4,196元本息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福聚公司2,452萬4,196元本息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為要件,與物權法定原則有悖。又上訴人主張福聚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大幅提高負債,惟福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包含未收帳款,屬債權而非現金,能否實現債權未定,上訴人應就前案判決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時能足額受償之有利事實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452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106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該質權既係為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對該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有質權存在之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MI公司先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前案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而福聚公司於103年4月21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102年度資產尚有153億多元,迄至103年6月30日尚有52億多元,然前案判決在105年4月14日確定以前,福聚公司大量處分資產,嗣於104年6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破產案件中最終僅受分配79萬5,804元,業據其提出福聚公司103年6月30日暨102年12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2月14日北院忠民修104年破字第12號函附之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堪可認定福聚公司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可能有資產可清償系爭債權,然於前案判決確定時,福聚公司已宣告破產,系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

(三)福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權利,係指上訴人因供擔保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時,就該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法律效果,核與實體法得請求賠償,要非相同。上訴人陳明其得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外,另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仲裁法第4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其均係供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難以據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請求,復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就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得依何規定請求賠償,既未能證明,自無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提存物扣除破產程序中分得之79萬5,804元餘額,屬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0頁),遽謂其餘額即屬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福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52萬4,196元本息對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福聚公司2,452萬4,196元本息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