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趙琇雲
- 上訴人
- 連俊鑫
- 被上訴人
-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趙琇雲、連俊鑫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趙琇雲(下稱趙琇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俊鑫(下稱連俊鑫)及被上訴人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與連俊鑫合稱連俊鑫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460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訴訟標的對於連俊鑫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趙琇雲部分勝訴判決,連俊鑫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兆弘公司之行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連俊鑫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連俊鑫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兆弘公司,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趙琇雲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因兆弘公司之工地場所負責人即連俊鑫認伊將其同事物品棄置,竟心生不滿,以左手掐住伊之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40元、交通費3120元,並受有證照損失5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合計84萬2460元之損害(計算式:3740元+3120元+57萬6000元+26萬元=84萬24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連俊鑫等2人連帶給付84萬2460元之本息(趙琇雲於原審逾前開範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判命連俊鑫等2人連帶給付13萬6860元(醫療費用3740元、交通費312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趙琇雲、連俊鑫均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連俊鑫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6000元(證照損失5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及自109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連俊鑫則以:對於醫療費用3740元、交通費3120元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因趙琇雲所起,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實屬過高。另趙琇雲請求證照損失57萬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6860元之訴部分(精神慰撫金13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琇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兆弘公司則以: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趙琇雲係自行選擇不再進行在職訓練致證照過期,與連俊鑫無關,其請求證照損失57萬6000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琇雲主張伊與兆弘公司之僱用人連俊鑫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連俊鑫以左手掐住伊之頸部,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又連俊鑫因前開傷害罪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連俊鑫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堪認趙琇雲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準此,兆弘公司之僱用人連俊鑫於執行職務時,既有故意不法侵害趙琇雲之行為,且趙琇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連俊鑫等2人自應就此對趙琇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趙琇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俊鑫等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俊鑫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趙琇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證照損失5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元,連俊鑫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連俊鑫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述如下:
㈠趙琇雲請求證照損失57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趙琇雲固舉薪資表為證,主張其受有證照損失57萬6000元云云。惟經審視前開薪資表(見審附民卷第33-41頁),趙琇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少領證照津貼3000元,但其調職後薪資,與有領取證照津貼之薪資相近,趙琇雲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轉為行政職,老闆有給補貼,調職後薪資與有領取證照一樣,因雇主未保護其職場安全,有一些勞資糾紛,經向勞動部提出申訴進行勞動調解,同意雇主解除勞動契約而離職,其證照因未再進行在職訓練已過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3頁),而趙琇雲業已離職,並經本院調取其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8-339頁),堪認趙琇雲係因雇主將其轉任行政職,嗣其離職及因證照過期,始未再能領取證照津貼。則趙琇雲所受證照損失,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未經其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趙琇雲請求連俊鑫等2人連帶賠償證照損失57萬6000元,不應准許。
㈡趙琇雲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趙琇雲因連俊鑫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趙琇雲、連俊鑫之學歷、經歷、資力、趙琇雲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相關經過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05-357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認原審判命連俊鑫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核屬適當有據。趙琇雲以其為此接受心理治療,承受失眠、惡夢、嚴重焦慮等症狀,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連俊鑫以系爭事故肇因於趙琇雲,抗辯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可採。
七、從而,趙琇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連俊鑫等2人連帶給付13萬6860元,及連俊鑫自109 年9月7 日(見審附民卷第57頁)起、兆弘公司自109 年8 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趙琇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連俊鑫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趙琇雲、連俊鑫就其等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趙琇雲、連俊鑫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