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葉俊彬
- 被上訴人
- 王能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伊收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2萬6,649元,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伊就讀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事業經營法務碩士(下稱系爭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研究生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中原指導教授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伊收執。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㈢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7日完成題目為「石綿職業病認定基準之演進與相關賠償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論文初稿(即原證13,見原審卷一第81至128頁,下稱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見本院卷四第462頁),即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5年考取台大105級系爭碩士在職專班(下稱系爭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就讀後於109年3月9日請被上訴人擔任指導教授,預定論文題目為:「石綿引發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研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對上訴人進行第一次論文指導,嗣因被上訴人需於同年7月29日出國,乃約定每周密集指導及於同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論文第二次指導,其後被上訴人即取消全部4位研究生同年7月7日論文指導,且將暑假期間論文指導次數裁減至僅餘同年7月20日。
㈡伊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以郵件請被上訴人確定伊論文題目與大綱,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回覆:「我現在沒空處理你的論文指導。研究生看了你的論文大綱(我放在桌上),也覺得不可行」,並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再次函覆:「俊彬一開始,虛心接受指導教授的建議,是有必要的。本人的指導論文,在台灣勞動法學界是有口碑的,好幾本獲獎。如果對本人的指導,一直抱持懷疑的態度,不接受本人的建議的話,我不可能退讓的。如果你無法接受本人的指導建議,建議你可以更換指導教授」(以上合稱系爭第一原因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在其個人臉書上貼文略以:「如果老是要懷疑指導教授給你的學位論文寫作相關建議,我會建議,早一點更換指導教授比較好,基於多年來的經驗,所以有此感想。以前有人一直不接受我們的論文修改建議,目前應該是業界的笑柄」、「如果我還花時間花力氣告訴你,論文存在什麼問題,甚至目前論文構想及大綱無法凸顯題目的研究價值,難道我閒著沒事幹嗎?」(以下合稱系爭貼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8日以主旨為「王能君指導時間再度異動通知00000000」之郵件寄送給包含伊在內的4位研究生,告以:「…所有人的7月20日週一的碩士論文指導,全部取消。下次論文指導,開學後再說」等情(以上合稱系爭第二原因事實)。
㈢依系爭第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對伊顯然為差別對待,上訴人共有四位研究生,寫論文狀況均相當接近,卻單獨針對上訴人一人建議更換指導教授,已影響伊之受領論文指導權利,況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伊所交付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隨意放置於桌上並讓不具法學教師資格之研究生代其行使論文指導之權利義務,進而將該研究生對於伊提出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之審查評價結果,暨被上訴人因此作出不具碩士論文適格之判斷,顯然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台大教師倫理守則第2至5章(下稱系爭倫理守則)、台大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3、5條(下稱系爭互動準則)等規定,顯已侵害伊名譽權之學術聲譽,且已侵害教育基本法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而系爭第二原因事實之系爭貼文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於臉書上公開其已告知學生可以考慮更換指導教授,使與被上訴人有臉書上朋友關係的伊,目睹被影射之自己遭其他法律學教師批評為「冤親債主」、「浪費有限的(大學老師)資源」等節,並據發文時間、內容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為被上訴人僅四位研究生其一之伊身分,顯已侵害伊名譽權之學術聲譽,且已侵害教育基本法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
㈣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使伊受有損害,是伊就侵害名譽權之學術聲譽部分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24萬元,就侵害人格發展權部分各請求慰撫金24萬元,此部分合計96萬元(計算式:24萬+24萬+24萬+24萬=96萬),並請求被上訴人簽署附件四之道歉書。再依台大學則第72條第1項規定,伊修業期限將於111年9月屆至,伊將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無法另覓論文指導教授,接續取得碩士學位,侵害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致伊受有投入各項學雜費56萬6,649元之損害,此部分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6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附件四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伊收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6,649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伊就讀系爭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㈣確認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伊一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互動準則第4條、第6條,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係國家對人民之關係,亦非私法法律關係,該條所稱人格發展權更非適用超過18歲之成年人,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利益,限於得為私人享有而由司法體系所得承認者而言,故上訴人主張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受授予碩士學位權倘若存在,亦屬公法上利益或反射利益,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另上訴人未釋明所謂「學術聲譽內涵」通常意義,未曾見上訴人主張之依據,更未表明究竟伊如何侵害上訴人如何之學術聲譽?且自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伊未主動終止指導關係,自與系爭互動準則第5條規定無涉,學校未保證學生一定能拿到碩士學位,上訴人主張「將來被授予之碩士學位權」受有侵害,即存有疑義,且公立大學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學生認為學習權或受教育權之侵害,應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又上訴人雖繳納碩士學位之學雜費,惟上訴人既已修習相關課程,且繳交學雜費並不等同於保證取得學位,故上訴人主張伊之違法行為致其無法如期畢業,需賠償其學雜費應無理由。
㈡伊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已指導上訴人需先閱讀消化先行業績,更曾明確指示上訴人應依陳聰富教授所著<民法學研究方法與論文寫作技巧>的內容進行,然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7日下午先提出一份論文大綱,卻再於同日下午5時28分電子郵件內明確表示「不認同」依據陳聰富教授之文章指示進行論文寫作,其後被上訴人仍再度告知上訴人應先閱讀消化先行業績,可見伊已充分履行指導義務。本於學術自由教授指導學生之教學方式即不受限,論文撰寫本為研究生所應做事情,倘上訴人始終不配合進行學習寫作,伊亦無法進行論文指導。雖伊將上訴人論文大綱置於桌上,使其他研究生有機會閱覽,並將其他研究生閱讀後做出的評價告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並未有相關禁止之規定,教授指導學生碩士論文方式多樣,亦有採取讓學生提出論文大綱供教授及其他研究生發問、討論及評論之方式,是上訴人所主張伊前述行為具違法性非屬事實。又謂上訴人論文大綱可行或不可行,僅屬對事物之客觀評論,並不會對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且伊僅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一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情形,何來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況且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要求教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並不包含論文大綱。至於系爭倫理守則第三章僅係要求研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丟失,以便日後提供相關人士檢驗或查考,是伊均未違反上開規定。再參台大法律學院碩士班修業規定,要求研究生必須在學位考試前舉行論文研討會,須由七人以上參加,實際操作上除指導教授跟報告者外,其他都不具教授資格的研究生參與,可見研究生縱然不具教師資格,仍可評論其他研究生的論文大綱,且此行為僅屬同儕間意見交換,非是其他研究生代行論文指導。伊誠實告知上訴人論文大綱不佳,是身為指導教授指導權,此與尊重學生學術自由立場、避免影響學生自主意識、尊重學生獨立人格、尊重學生合理權益無涉。至系爭貼文亦僅感嘆又有學生不服從被上訴人論文指導內容,不僅與事實相符,亦不具備違法性,更未指名道姓或有足以特定所指為上訴人之資訊,自無從據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遑論系爭第二原因事實之系爭貼文內容非伊所發表與伊無涉,併依大法官會議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請求伊道歉已違憲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碩士班學生,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署系爭碩士在職學位學程指導教授同意書,預定論文題目為「石綿引發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一次論文指導,其後,被上訴人因需於同年7月29日出國,兩造約定每周密集指導並定於同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論文第二次指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下午6時29分,以電子郵件寄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四名研究生,表示取消該週指導時間,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寄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確定伊論文題目與大綱,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稱:「我現在沒空處理你的論文指導。研究生看了你的論文大綱(我放在桌上),也覺得不可行」、「俊彬一開始,虛心接受指導教授的建議,是有必要的。本人的指導論文,在台灣勞動法學界是有口碑的,好幾本獲獎。如果對本人的指導,一直抱持懷疑的態度,不接受本人的建議的話,我不可能退讓的。如果你無法接受本人的指導建議,建議你可以更換指導教授」等語,復於其個人臉書上貼文略以:「如果老是要懷疑指導教授給你的學位論文寫作相關建議,我會建議,早一點更換指導教授比較好,基於多年來的經驗,所以有此感想。以前有人一直不接受我們的論文修改建議,目前應該是業界的笑柄」、「如果我還花時間花力氣告訴你,論文存在什麼問題,甚至目前論文構想及大綱無法凸顯題目的研究價值,難道我閒著沒事幹嗎?」等語,有被上訴人109年3月9日簽署之指導教授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提交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寄發修改後論文大綱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提交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至12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寄發系爭第一原因事實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同日被上訴人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系爭第二原因事實貼文(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上訴人隨即具狀抗辯伊自始至終未爭執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利歸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46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乙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並無受到無法發表系爭論文初稿之危險,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伊一人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論文大綱讓其他研究生閱讀(即系爭第一原因事實),另於109年7月7日晚間11時53分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即系爭第二原因事實)等行為,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一人建議更換指導教授,已影響伊之受領論文指導權利,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伊所交付之論文大綱與部分內容,隨意放置於桌上並讓研究生代其行使論文指導之權利義務,進而對伊作出不具碩士論文適格之判斷,顯然違反教師法、系爭倫理守則、系爭互動準則,致侵害伊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提交之論文大綱及部分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內容,可知其寄發對象載明「洪楷峻、莊智翔、詹雅雯、葉俊彬」乃全部受其指導之學生4人,而非僅上訴人1人,其內文則僅載明「所有人的7月20日週一的碩士論文指導,全部取消。下次論文指導,開學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並非有終止兩造間論文指導關係之意。又被上訴人雖曾對於上訴人提出論文大綱認應重新修訂或不符合其標準(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抑或有使其他研究生閱讀上訴人論文大綱,並將研究生「也覺得不可行」之評價轉知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抑或取消原定討論時間,甚至向上訴人建議可更換指導教授(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等情,衡諸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即指導教授對於學生即上訴人所提出論文大綱認應重新修訂或不符合其標準,應係指導教授依其專業指導研究生論文寫作之方式,或是對於研究生後續處理論文寫作的建議,而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論文大綱置於桌上,方便其他研究生閱讀,並提供意見,然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之論文大綱供其他研究生閱讀,且指導教授要求研究生間互相切磋瞭解彼此的研究內容及方向進而提出建議,亦在事理之常,此與代行指導權限乙節亦屬有間,再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雖以較為直接用語告知上訴人論文架構或是寫作方向需再調整,或是建議上訴人可另行尋找其他適合自己的指導教授,以導引其適性發展,亦兼顧其順應環境及判斷能力,尚屬其和研究生間合理師生關係互動範圍,縱兩造間對論文理念及研究方向確有歧異,亦可藉此增進學習溝通協調能力,非謂此即侵害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權益,至轉述其他研究生之意見縱非正面評價,亦可供學習精進之參考,難謂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是本件何以被上訴人前述指導學生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性,顯未經上訴人為證明,且既在合理師生指導範圍為指導,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之虞。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法、台大教師倫理守則、台大顧問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等規範,然上開規範係在敘明教師處理事務的準則和方向,以及大學院校的行政流程規範,並非即必然有不法性及權利侵害,亦非單純以主觀感情為判斷,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既屬合理師生關係互動範圍,自難認有何違反教師職責,而系爭碩士學位是否能取得,尚需視上訴人得否滿足台大對取得碩士學位所設置之要件(即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通過碩士學位考試、操性成績及格等情),並非必然即有取得碩士學位之權利,上訴人遽認其未受有授予碩士學位屬權利損害,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受授予碩士學位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表明其已告知學生可以考慮更換指導教授,使與被上訴人有臉書上朋友關係的伊,目睹被影射之自己遭其他法律學教師批評為「冤親債主」、「浪費有限的(大學老師)資源」等節,並據發文時間、內容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為被上訴人僅四位研究生其一之伊身分,顯已侵害伊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人格發展權、受教育權、學習權等語,並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惟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乃載明「如果老是要懷疑指導教授給你的學位論文寫作相關建議,我會建議,早一點更換指導教授比較好,基於多年來的經驗,所以有此感想。以前有人一直不接受我們的論文修改建議,目前應該是業界的笑柄」、「如果我還花時間花力氣告訴你,論文存在什麼問題,甚至目前論文構想及大綱無法凸顯題目的研究價值,難道我閒著沒事幹嗎?」等語,然上開文句並未指名道姓,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貼文留言處表示「…所以我打預防針,已經email給學生,如果還懷疑我的指導,趁早換老師應該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然依其前後文脈絡客觀上尚難直接從系爭貼文中認知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權益之虞,且上訴人主張遭批評為「冤親債主」、「浪費有限的(大學老師)資源」等語,均非被上訴人所發表,被上訴人既非行為人,就此自無可歸責性。況依系爭貼文內容顯係被上訴人在抒發其對於指導學生(未指名特定學生)過程中所遭遇的困難,雖其語氣不甚委婉,仍可自其語句得悉其希望學生能夠聽從其對於論文寫作的指導,進而可以自己學習尋找論文寫作的研究價值與架構核心之思維,此應屬被上訴人就論文寫作指導表達自己立場或見解,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非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其用字遣詞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尚難認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亦無從影響上訴人人格發展等權利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人格發展權、受教育權、學習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況依大法官會議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摘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則上訴人猶憑以請求被上訴人道歉,即屬無據。從而,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第一原因事實、第二原因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中學術聲譽權利、人格發展權、受教育權、學習權之違法行為,更難認上訴人未受有授予碩士學位屬權利損害,上訴人自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第一原因事實、第二原因事實既與民法侵權行為所須具備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未符,上訴人自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附件四所示之學術聲譽侵害回復道歉聲明書中道歉人欄位上以20號字體大小簽名,並將該道歉聲明書交付伊收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6,649元,及其中9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萬6,649元自伊就讀系爭碩士學位學程修業期限屆至日之翌日起,依年息5%利率計算之利息。㈣確認系爭論文初稿之成果發表權為伊一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然查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7日、同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分別整理調查,兩造就此亦分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自得憑以斟酌整理,自無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之異議,洵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亦屬無據,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迴避,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