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
- 上 訴 人
-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有利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鍾佳玲
- 上 訴 人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向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林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上 一 人
- 複 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之工資與材料款發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依據兩造間約定,以其對於上訴人漢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先予扣回,其次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6、464、500頁)。漢邑公司反對其提出前述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由於偉邦公司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㈡漢邑公司主張本件所請求內容為「工資及材料款」即工料款(見本院卷第499頁),偉邦公司亦不爭執漢邑公司自原審迄今係請求工料款(見本院卷第269、498-499頁),併此說明。
二、漢邑公司主張:偉邦公司前向帝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承攬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嗣於105年8月1日,就「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價格479萬6955元,但是採實做實算;兩造就材料項目亦簽立實做實算之合約。系爭工程其中「W1-內牆1:3水泥砂漿」工項(即水泥粉光工項)數量預定為5,134㎡,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伊實做數量達11,077㎡,超額5,943㎡之工料款為255萬8462元(含稅)。又偉邦公司於106年8月22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且該廠房已獲發使用執照,自應給付伊保留款140萬0907元。再者,偉邦公司事後委請伊修補其他包商工程瑕疵及增加工項,應支付點工費用35萬9281元。上開款項共431萬865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偉邦公司應給付伊431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偉邦公司則以:漢邑公司主張水泥粉光工項面積增加5,134㎡,工料款隨之增加255萬8462元,但是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辦理追加,故無從請求此部分工料款;否則請款亦應提出發票、相片、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申報書以請款。請領保留款140萬0907元,尚需具備保固書與本票。其次,各項泥作、粉光均係漢邑公司契約義務,復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施作數量為11,077㎡,漢邑公司不得主張另有點工未經鑑定,況且點工費未經辦理追加,故漢邑公司無從請求伊支付35萬9281元。再者,系爭工程工期為106年8月30日,竟於107年8月9日始通過驗收,逾期343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工料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2598萬8160元,經抵銷後,漢邑公司已無債權。末查,漢邑公司向伊借款100萬元未還,伊得自契約款項扣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漢邑公司請求,判決:㈠偉邦公司應給付漢邑公司395萬9369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漢邑公司其餘請求。漢邑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漢邑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偉邦公司應再給付漢邑公司35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偉邦公司上訴駁回。偉邦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偉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漢邑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漢邑公司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91-93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之工資(工錢)簽訂系爭契約,另就材料部分簽定契約(見原審卷第19-67頁契約書、本院卷第269、273頁)。
㈡系爭工程之「W1-內牆1:3水泥砂漿」(即水泥粉光工項),工料單價為410元/㎡,其中工錢每㎡單價為123元、材料每㎡單價為287元(見原審卷第209-211、217-219頁,本院卷第273頁)。
㈢偉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140萬0907元未給付。
㈣對於偉邦公司所提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㈡」,其上記載「W1-內牆1:3水泥砂漿」(指水泥粉光工項)數量為5,134㎡,漢邑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漢邑公司就水泥粉光施作數量共11,077㎡。(見原審卷217-220頁、本院卷第269-270頁、外放鑑定報告)。
㈤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期為106年8月30日。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8日獲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0頁契約書、第449頁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為:㈠漢邑公司得否請求工料款255萬8462元、保留款140萬0907元?㈡漢邑公司得否請求點工費用35萬9281元?
㈢偉邦公司得否主張遲延完工違約金2598萬8160元?㈣偉邦公司得否以100萬元借款債權扣回、抵銷?㈣漢邑公司請款所應提供資料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漢邑公司得否請求工料款255萬8462元、保留款140萬0907元方面:漢邑公司主張偉邦公司應支付工料款255萬8462元、保留款140萬0907元(見原審卷第435-436頁)。為偉邦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漢邑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是實做實算,施作數量逾5,134㎡,無須辦理工程追加手續(見本院卷第270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a.、b.款約定:「2.本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b)項辦法辦理:a.按總價承包……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如有爭執,概依甲乙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第20頁)。嗣兩造合意以b款方式計價,亦即按實做數量結算工料款,對於實做數量有爭執則以丈量結果為準。
⑵偉邦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以及材料訂購單、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㈠、㈡、㈢,均約定「W1-內牆1:3水泥砂漿」(即水泥粉光工項)數量為5,134㎡。是以超過此一數量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辦理工程追加,始可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0、470-471頁、原審卷第31-33、209-219頁)。然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計價原則已於第1條第2項b款明確表示採取實做實算方式核算,並未採用a款之總價承包原則,業如前述;是以第1條第1項固雖有「…(工程內容及單價詳見承攬明細表)」之文句(見原審卷第20頁),僅屬一般性記載,並未改變實做實算之原則。至於契約附件材料訂購單,以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㈠、㈡、㈢所載工程數量,僅屬實做實算之參考資料,無論實際施作數量低於或高於5,134㎡,均不生追減或追加問題。是偉邦公司主張水泥粉光施作超過5,134㎡部分,應由漢邑公司向其申辦工程追加始可請款云云,尚無可取。
㈢嗣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漢邑公司所施作「W1-內牆1:3水泥砂漿」(即水泥粉光)之數量(見原審卷第355、363頁)。該公會做成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鑑定技師會同雙方至現場一一確認有施作部位,並經丈量結果,…經加總『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實作數量:11,077平方公尺,另根據被證一材料訂購單及承攬明細表『W1-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之單價為410元/㎡(含材料費287元/㎡,工資123元/㎡),故本項施工費為4,541,570元(未稅),加計(稅金5%)227,079元,總計施工費為新台幣4,768,649元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頁);堪認漢邑公司所施作「W1-內牆1:3水泥砂漿」(即水泥粉光工項)數量為11,077㎡,遠逾「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變更記錄表㈡」所記載參考數量5,134㎡(見原審卷第217、219頁),超額面積高達5,943㎡。又系爭工程工料單價為410元/㎡,其中工錢每㎡單價為123元、材料每㎡單價為28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5,943㎡數量工料款為255萬8462元(計算式:410×5,943×1.05=2,558,462)。是漢邑公司得請求偉邦公司支付此部分工料款255萬8462元。
㈣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約定:「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15日及30日各50%」(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工程完工並經偉邦公司與業主帝寶公司驗收後,漢邑公司得請求給付保留款。茲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8日獲發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帝寶公司已於107年8月9日驗收上開新建工程,亦有該公司108年12月17日帝總字第1081203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過驗收,且偉邦公司尚有保留款140萬0907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㈢),漢邑公司自得請領上開140萬0907元。
㈤綜上,漢邑公司可請求偉邦公司給付工料款255萬8462元、保留款140萬0907元,合計為395萬9369元。
八、關於漢邑公司得否請求點工費用35萬9281元方面:漢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偉邦公司另通知其修補他包商工程瑕疵及增加其他工項,合計點工費用35萬92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2-454頁)。偉邦公司辯稱應完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追加要件始可請求點工費;且上述點工項目與系爭工程重複,漢邑公司不得重複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75-477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甲方及甲方客戶對於本工程有權隨時變更或追加、追減本工程內容或數量,乙方接到變更通知及相關變更圖說及文件後應即照辦,並應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並完成合約變更程序,並於工程結算完成,完成相關事宜後,始得計價領款…」(見原審卷第25頁)。依上開約定,漢邑公司於接到偉邦公司追加工程通知與相關圖說時,應取得偉邦公司書面同意,並完成合約變更程序,始符合追加工程之要件。
㈡漢邑公司固然主張業主於107年8月9日驗收新建工程後,偉邦公司始要求其修補其他廠商瑕疵、追加一樓西側花台與二次施工(六樓夾層房間…)等項,共應支付點工費用35萬928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3-455頁)。惟漢邑公司僅提出點工費用單據與表格(見本院卷第283-307頁即原審卷75-95頁、本院卷第277-279頁),並無偉邦公司指示追加之圖說等資料,也未取得偉邦公司書面同意,即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追加工程要件不符。
㈢前開點工費用單據固然分別由偉邦公司員工郭俊良(原名郭冠宏)、陳冠樺、鄭文泰3人簽認。嗣郭俊良於原審109年4月23日庭期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3號即本院卷第75至95頁,這些文件是否為被告公司辦理點工追加的制式點工單?)不是」、「(問:請問被告公司在工地現場,當下包要求點工追加時,有無制式點工單跟制式流程?請簡述)當日都要簽公司制式的點工單傳真回公司,這樣才會計算。我看卷內這些文件上,有我們公司的人員簽名,但是我不清楚簽名的意思為何,是代表有出工,還是要回傳給公司讓老闆知悉有工人來。有時候,下包的老闆沒有到現場,當日出工的人為了證明他們有來施工,會請我們公司的人員協助確認並簽名」、「(問: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原告口頭約定:施工過程中,點工的部分另外給付費用?)實際過程中有無點工,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簽的,如果有追加的部分,要依照公司流程辦理」、「(問:在尚未依據公司流程辦理前,是否會要求原告點工就當場施作?還是要流程辦理完畢才繼續施作?)依據我們公司的做法是同時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0頁)。可知郭俊良等人在點工單所為簽認,僅具有工人到工之證明效力,此與追加工程之簽核,尚屬二事,是以上開點工單尚不足以證明漢邑公司已完成追加工程之程序。至於漢邑公司主張偉邦公司曾支付其他項目點工費25萬0206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純係兩造間對於另件點工費用之處置,尚無從做為有利於漢邑公司之推論。
㈣是以,漢邑公司所請求點工費35萬9281元,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追加工程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九、關於偉邦公司得否主張遲延完工違約金2598萬8160元方面:偉邦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為106年8月30日,漢邑公司直至107年8月9日始完工,逾期343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日以工料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2598萬81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1-483頁)。為漢邑公司所否認,並稱違約金應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58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106年8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漢邑公司原則上應於106年8月30日前完工。偉邦公司固然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始通過驗收,逾期343天云云。然而:
⑴業主帝寶公司於107年8月9日驗收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第㈣小段),是以107年8月9日為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之日期,參以新建工程總價為4億4880萬元(見原審卷第233頁偉邦公司請款單),可知偉邦公司所承攬新建工程項目繁雜,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則偉邦公司逕以新建工程整體驗收日(107年8月9日)做為漢邑公司系爭工程完工日,實與工程實務不符,已難採信。
⑵何況,系爭工程僅為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如有遲延,勢必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偉邦公司殆無坐視漢邑公司遲延造成嚴重後果之理;但是偉邦公司迄未提出任何106年8月30日以後催告施工或修補瑕疵之資料,自難認漢邑公司有何遲延。
⑶至漢邑公司起訴狀陳稱於107年初完工一節(見原審卷第15頁)。漢邑公司業已補充說明此一完工時點係包含點工在內,且點工項目是使用執照核發後始由偉邦公司委託施作(見本院卷499頁)。本院參酌新建廠房於106年12月8日獲發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㈤),且點工項目屬於追加工程(但是尚未完成追加程序);是以偉邦公司執起訴狀推論漢邑公司遲延完工123日(見本院卷第483頁),核屬斷章取義,故無可取。
㈢綜上,偉邦公司主張漢邑公司遲延完工,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一節,並非可採。
十、關於偉邦公司得否以100萬元借款債權扣回、抵銷方面:偉邦公司主張對漢邑公司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得就契約款項扣回,否則亦可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經查:
㈠偉邦公司主張漢邑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向其借得100萬元,此有借款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53頁),且為漢邑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偉邦公司對漢邑公司有100萬元借款債權。
㈡上開借款單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各工地之泥作工程,今向貴公司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公司同意自各工地之工程計價款及保留款中將此借款扣回」(見原審卷第453頁),是偉邦公司就漢邑公司前開395萬9369元債權扣回100萬元,合於兩造約定,故漢邑公司債權僅餘295萬9369元。
十一、關於漢邑公司請款所應提供資料方面:偉邦公司主張漢邑公司請款時,應提出發票、相片、最近一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71、500-501頁)。經查:
㈠按「⒉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15日及30日各50%」、「⒊保固責任: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合約第18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並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且經保證人背書(乙方及保證人以本條款作為授權之證明),金額為本工程工料合計結算價之3%之公司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以下簡稱【保固保證票】)後,方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⒋乙方每次向甲方工地申請計價時,應提供當期施工範圍之相關相片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予甲方後方得請款。施工相片如由甲方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⒌乙方應於申請甲方計價時交付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或工資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工程款應以工資發票,材料款應以貨品發票報領,且不得互抵。工程之單價如為工料款者,應依單價分析比例,分別以工資發票及貨品發票領款,且不得互抵。乙方領款時應憑本合約專用章具領。乙方並應負責其員工薪資所得稅之扣繳。若乙方交付工資表時,須開立請款金額全額之工資表及工資切結書予甲方,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規定,甲方須預扣乙方百分之六稅金後,給付淨額予乙方,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乙方領款時應出具承攬人之私章具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a款、第3、4、5項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在一般情形下,漢邑公司請領工料款,應提出發票、相片、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請領保留款,應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
㈡經核:
⑴發票方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第5項,漢邑公司應提出工資與材料款發票請領工料款;是以偉邦公司要求漢邑公司提出工資與材料款發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71、501頁);合於上開約定。至於漢邑公司主張其先前已開立發票,嗣偉邦公司以銷貨折讓單結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00頁);依其所陳,先前所出具發票既經折讓結案,即無從再使用於本件請款程序,是漢邑公司前開說詞,尚無可採。
⑵相片、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方面:經查,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8日獲發使用執照,且帝寶公司已於107年8月9日驗收上開新建工程,既如前述;系爭工程既經確認完工,解釋上,漢邑公司無須再以相片佐證施工進度,先予說明。再其次,於工期進行中或者甫完工時,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足以彰顯漢邑公司申報工料款情形,有助於偉邦公司整理並管控財務資料。惟前開廠房新建工程早在106年完工、於107年驗收,衡諸常情,偉邦公司早已完成相關財稅資料之統計,又漢邑公司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亦與以往付款時間相隔過久,無從顯示系爭契約相關資訊,對於偉邦公司並無任何參考價值。是偉邦公司主張漢邑公司應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以請款(見本院卷第471、500-501頁),尚無可採。
⑶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方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漢邑公司請領保留款時,本應提出合於第18條之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惟第18條載明保固期間自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1年(見原審卷第26頁)。茲帝寶工業新營廠J棟新建工程已於107年8月9日由帝寶公司驗收,已如前述,可知保固期應自107年8月9日起算,計至今日,早已屆滿1年期間,致漢邑公司無須負擔保固責任。是偉邦公司主張請領保留款應出具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票一節(見本院卷第472頁),洵非可取。
㈢是以漢邑公司請求偉邦公司給付295萬9369元時,應提出同額發票(工資與材料款共295萬9369元)。
十二、綜上所述,漢邑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偉邦公司應於漢邑公司提出面額295萬9369元之工資與材料款發票之同時,給付漢邑公司295萬9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偉邦公司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又偉邦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偉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漢邑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偉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偉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漢邑公司聲請訊問陳冠樺、鄭文泰,並請求向帝寶公司函查廠房狀況等情,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偉邦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邑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