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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趙伯雄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詎本院竟以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定,認伊追加之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另為審認,原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有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在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為追加之訴,經原確定裁定命其補繳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況聲請人僅在110年9月1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敘明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且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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