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徐昕罄
- 上訴人
- 徐宇寬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湯淑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寸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湯淑紅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錫緯之配偶,徐昕罄、徐宇寬係徐錫緯之子女,被上訴人係徐錫緯之母。徐錫緯於89年9月8日以6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5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徐錫緯於107年12月5日亡故,伊等為徐錫緯之繼承人,繼承徐錫緯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為伊等應繼承之遺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認徐錫緯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徐錫緯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共270萬3,75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存入現金共204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本息,徐錫緯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共475萬0,750元之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5萬0,750元,及加計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9年9月8日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價金之支付,伊係由伊夫徐東泰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俸及臺北市政府拓寬道路,徵收坐落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三元街房屋)之土地所發給之拆屋補償費,並利用補償費整建坐落成臨街房屋後,再出售予訴外人天峯水電行(負責人王聰賢)所得。徐錫緯甫於89年2月22日退伍,並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簽約金133萬元、第2期款132萬元及尾款400萬元,故並非徐錫緯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徐錫緯每月匯款予伊係供伊之扶養費及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生活費,非作為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且伊帳戶內現金存入204萬7,000元並非徐錫緯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2.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萬0,750元,並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6頁)::被上訴人係徐錫緯之母,湯淑紅係徐錫緯之配偶,徐昕罄、徐宇寬係徐錫緯之子女,徐錫緯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又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蔡林春蕊購買,買賣價金共665萬元(其中簽約金133萬元、第2期款132萬元、尾款400萬元),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88號卷〈下稱調字卷〉157至167頁、原審卷59至6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徐錫緯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蔡林春蕊所購買,價金共665萬元,其中簽約金133萬元係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北龍口郵局(下稱郵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10萬元郵局支票2紙及現金23萬元支付,第2期款13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32萬元再由華南銀行據以簽發面額132萬元支票支付,至尾款4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貸款支付,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支票2紙、華南銀行支票、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各1紙、蔡林春蕊簽收資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及合庫中和分行109年8月12日函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5至71頁、81至105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徐廷瑋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的,頭期款及分期貸款是被上訴人處理;頭期款印象中是伊等賣了三元街拆遷的房屋,拆了之後有改建,伊等領了部分補助款,金額好像是200多萬元,三元街房屋當初是伊父親跟國有財產局租的房子,因父親是公務人員,之後系爭房貸的分期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是以父親的終身俸及被上訴人的薪水支付系爭房貸;伊不知道徐錫緯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但是伊與徐錫緯每個月都會給孝親費,一個月給1萬多元;因被上訴人跟伊說徐錫緯一家三口住系爭房屋空間不足,希望伊搬出去,所以伊在徐錫緯結婚生子後搬出去,被上訴人說以前是共同負擔生活費,因伊搬出所以各自負擔,徐錫緯人口負擔部分還要增加;被上訴人沒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會歸徐錫緯所有等語(見原審卷227至229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支票、貸款及本票擔保方式所支付之,且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配偶之拆遷補助款,難認系爭房地係徐錫緯出資購買。是上訴人主張頭期款(133萬元)、第二期款(132萬元)係由徐錫緯所出資云云,已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徐錫緯於94年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共270萬3,750元以支付系爭房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117至123頁)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85至105頁)及徐錫緯銀行帳戶明細,徐錫緯於94年間有3次匯款,95年並無匯款,96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止,有按月匯款1萬元至2萬餘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頁),然徐錫緯係自96年起始固定匯款予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即買受並申借系爭房貸以支付尾款,時序已有未符,且徐錫緯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每月所繳之系爭房貸本息金額不同,已與清償貸款繳納方式不合,難認徐錫緯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固定負擔貸款;況一般民眾匯款原因眾多,佐以徐錫緯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與妻兒即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則證人徐廷瑋證述徐錫緯每月要給付被上訴人孝親費及包含其與上訴人之共同生活費用等語,尚與父母、子女間之通常相處模式無違,對照徐錫緯於96年間與湯淑紅為結婚登記、生子,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字卷161頁),與徐錫緯自96年後始每月固定匯款之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徐錫緯上開匯款額係作為孝親費及其等共同生活開銷等語,即可採信,難認徐錫緯匯予被上訴人270萬3,750元係供作繳納房貸之用。況且,被上訴人亦居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徐錫緯保管,或徐錫緯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更無從認定徐錫緯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雖主張頭期款(133萬元)、第二期款(132萬元)及89年9月至94年4月間之房貸均係徐錫緯所出資,及徐錫緯於89年9月起至96年12月24日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共204萬7,000元(見原審卷85至91頁、本院卷135、137頁)以供支付系爭房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帳戶雖自89年9月起至96年12月24日有現金存入共204萬7,000元,惟無從證明係由徐錫緯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比對上開現金存入時間與徐錫緯89年至96年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85至91頁、207頁)可知,其中94年9月至12月、95年4月、5月、7月、9月、10月、12月,及96年2月、3月間現金存入之日期,徐錫緯並未在國內,難認該時期存入之現金係由徐錫緯所存入,更無從據以認徐錫緯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4萬7,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或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二期款及自89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之貸款。況第二期款132萬元,係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領取132萬元後,再於同日由華南銀行簽發同額支票而據以支付,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華南銀行支票可證(見原審卷69、70頁),顯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與徐錫緯全無關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徐錫緯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因徐錫緯在大陸發展,由被上訴人名義繳款較方便,所以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89頁、本院卷45頁),惟查:依徐錫緯入出境資料可知其於89年、90年間僅分別短暫出國4日、6日,嗣94年8月10日出境,95年1月間即返台(見原審卷207頁),是難僅因徐錫緯為期不長之出國期間,即認徐錫緯有何不便處理系爭房貸事宜而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或動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信。證人即湯淑紅表姐劉小琴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徐錫緯買的,伊之前常常去系爭房地,105年間徐錫緯有跟被上訴人說到系爭房地是寫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房貸是徐錫緯在付,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之後遲早會給上訴人;徐錫緯有說他薪水比哥哥高,貸款是他在繳納;徐錫緯一家及被上訴人也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221至222頁),及證人即湯淑紅堂妹湯茜證稱:伊於99年間聽徐錫緯說系爭房地是他出資買的,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怎麼買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24、225 頁),惟縱上開證人證稱有聽聞徐錫緯提到系爭房貸係其所繳納,然此與前述客觀匯款證據資料有所不符,且其等亦自承不知徐錫緯具體繳納房貸情形,更無從證明徐錫緯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等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倘系爭房地係因徐錫緯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故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徐錫緯已無長住外地之情(見原審卷207頁),徐錫緯當應於其結婚生子或回台定居後即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以杜日後爭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徐錫緯借名登記之原因,或其有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徐錫緯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徐錫緯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徐錫緯對被上訴人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受領徐錫緯給付之475萬0,750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惟查:徐錫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270萬3,750元部分係徐錫緯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孝親費及共同居住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270萬3,75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為徐錫緯之母,徐錫緯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受領270萬3,750元既係徐錫緯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孝親費及共同生活費,自與徐錫緯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徐錫緯對被上訴人無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徐錫緯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共204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係徐錫緯所存入,已如前述,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0,75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湯淑紅、徐昕罄、徐宇寬(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758)及同區段2045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於本院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5萬0,750元本息。核其追加備位聲明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追加之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