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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訴訟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訴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梅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柏琪
訴訟代理人
蕭旭剛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被上訴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伍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上訴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上訴部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關於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主張:對造上訴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地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清幹管)。詎彥韋公司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下稱系爭鑽損事故),林同棪公司卻未在場監督施工,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563元、額外支出人力成本費用52萬8,587元、排水費用200萬8,451元等損害;且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伊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彥韋公司、林同棪公司、新北地政局(下合稱彥韋公司等3人)。又伊因供水混濁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嗣雙方以37萬9,892元和解,彥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同棪公司之圖說設計不當,且未提供計畫書供伊審查,亦未到場監工,新北地政局則未要求施工圖說有距離自來水管線2公尺之設計,均有過失,林同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地政局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彥韋公司等3人均同為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原因,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爰彥韋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853萬8,235元,及其中815萬8,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北水處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彥韋公司等3人之答辯:

㈠彥韋公司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若認伊有過失,北水處委請修復二清幹管之廠商,不具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且未先議價即施工,相關修復單據不具證據能力;北水處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北水處供水價格較成本低,並未因此受有排水費用損失,且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額外支出人力成本、排水費用、代墊清洗水塔費用及遭台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北水處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同棪公司以:彥韋公司裝設監測儀器前,並未依其與新北地政局簽立之施工規範通知伊到場監督、辦理鑽孔點複查,逕於105年6月21日自行放樣並進行鑽掘作業,因放樣位置錯誤,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系爭鑽損事故,應由彥韋公司自行負責,伊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新北地政局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彥韋公司給付北水處114萬6,184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北水處其餘之請求。北水處、彥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㈠北水處上訴部分:

⒈北水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北水處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林同棪公司、新北地政局應就原判決命彥韋公司給付北水處114萬6,18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⑶彥韋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北水處739萬2,051元,及其中701萬2,159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彥韋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⑴北水處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彥韋公司上訴部分:

⒈彥韋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彥韋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北水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北水處答辯聲明:彥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彥韋公司施作,並委託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見原審卷一第65-121頁)。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㈢彥韋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㈤彥韋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彥韋公司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審諸卷附專案管理公司和建公司所出具之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彥韋公司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左右進場鑽掘,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北水處到場勘驗。北水處人員於下午3時左右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可知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彥韋公司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⒉彥韋公司雖否認鑽掘有過失,並辯稱:曾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現場試挖等方法確認二清幹管位置,且同日所埋設第1、2支管深度均在4.5m左右,詎埋設第3支管挖掘至相同深度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北水處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彥韋公司於事故前即知悉北水處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且彥韋公司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⒊嗣彥韋公司依系爭說明會決議,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繼於105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彥韋公司辦理現場試挖之結果,挖掘至深度3.95m時發現二清幹管所在。參以彥韋公司自承於105年3月16日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其結果為清二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則為-2.1m(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有相當起伏,在進行挖掘作業時,在深度2.1m至4.34m間皆有可能挖及二清幹管。則彥韋公司於地底埋設監測儀時,應可預見在深度2.1m至4.34m間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⒋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同章第3.1.1規定:「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器安裝計畫,…」;同章第3.1.3規定:「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同章第3.2.1規定:「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下合稱系爭施工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6-167頁),可知彥韋公司裝設監測儀器時,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於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在其監督下施作。

⒌然依系爭檢討報告所載,彥韋公司並未依系爭施工規範通報林同棪公司辦理鑽孔點複查,亦未通知其到場監督與檢驗,即逕由委外之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因此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彥韋公司亦自認: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堪認系爭鑽損事故係因彥韋公司未遵循系爭施工規範,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即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所致。彥韋公司既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置與北水處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貿然進行鑽孔作業,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清幹管,致生系爭鑽損事故,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認彥韋公司應就系爭鑽損事故負過失責任。則彥韋公司辯稱:事前已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並辦理現場試挖,仍無法防免事故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林同棪公司不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彥韋公司完成第2次試挖後,因推進深度與二清幹管深度相近,新北地政局即責成專案管理公司即和建公司重行檢討系爭工程涵管路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和建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召開推管與自來水管衝突檢討會議,決議林同棪公司就彥韋公司所提出採用之(外鋼套管+RCP管)推進工法,應予評估相關土壤應力、外套鋼管承載力等影響因子,並研擬相關監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經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後,和建公司於105年5月25日通知北水處,關於系爭工程之推管與二清幹管高程衝突乙事,依探挖放樣結果自來水管管頂高程實測為EL:+9.18,經設計單位檢查已經修正變更設計(見原審卷案二第23頁);嗣於105年6月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決議調降推管管線高程,改由自來水主管下方通過,施工過程以鋼管加強地質保護、設置自動化監測,避免擾動土層保障既有管線之穩定性(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卷三第80-81頁)。系爭工程穿越新店溪右岸秀朗堤防底部,業經經濟部許可施作,新北水利局亦就開工乙案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0頁),可見林同棪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業經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審查通過,於取得經濟部許可後,復經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難認系爭工程之圖說設計有何缺漏或不當。

⒉北水處雖主張林同棪公司之設計圖未依據系爭說明會之決議,保持安全間距云云。惟,系爭說明會所檢討者乃系爭工程其中推管工程與二清幹管之距離,上開變更設計將推管工程改由二清幹管下方通過,北水處雖曾於105年6月3日函覆和建公司,表示「推管」自二清幹管下方淨間距0.5m處橫越通過,依工程經驗研判風險頗高,建議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審卷二第15頁),然系爭鑽損事故係彥韋公司為避免推管施工土層擾動造成地層下陷、管線鬆脫,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因埋設監測儀器(即土中沉陷計)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實屬二事。北水處主張林同棪公司未依系爭說明會決議為保持安全距離之設計云云,係將兩者混淆,顯屬誤會。

⒊北水處復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將監測儀器變更為在自來水管兩側約2公尺處設置(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主張林同棪公司設計違反安全距離云云。惟,自系爭說明會迄至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前,北水處與彥韋公司等3人間往來討論皆係針對系爭工程與二清幹管之安全距離,為此,林同棪公司始於系爭說明會後,設計埋設監測儀器(即土中沉陷計)以防免施工過程造成土層擾動。依原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係設計埋設3排各5支土中沉陷計,其中1排靠近二清幹管,該圖說說明第1、3點並分別載明監測系統平面位置僅供參考,承包商於施工前將其依施工計畫、現地狀況等需求加以調整,提送工程司核准後據以施作;土中沉陷計採自動化監測,承商得依工程司指示設置於既有自來水管上方及排放管推進路線上(見原審卷四第303頁、卷五第333頁),嗣發生系爭鑽損事故,發現無法掌握二清幹管確切位置,始變更為埋設2排各5支土中沉陷計,且放樣埋設位置要距離2公尺以上(見原審卷三第205頁),足見林同棪公司在設計埋設監測儀器時,已要求彥韋公司應依現場狀況確認施工位置,經提交林同棪公司同意後始可施作,要難謂林同棪公司就監測儀器配置之圖說設計有何過失可言。北水處上開主張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⒋北水處又主張林同棪公司未提交施工計畫書供北水處審查,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6條規定,林同棪公司固有向道路管理機構提交施工計劃書之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然北水處並非該要點第3條所定之道路管理機構,其主張已乏所據。又和建公司於105年6月6日發函林同棪公司依北水處來函提交計劃書供北水處審查,林同棪公司雖未依該函文提交計劃書予北水處,惟系爭鑽損事故係因彥韋公司未遵循系爭施工規範及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說明第1、3點,通報林同棪公司核准後施工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施工計劃書有無提交予北水處審查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北水處主張林同棪公司未提供計劃書予北水處審查,就系爭鑽損事故有過失責任云云,亦無憑採。

⒌北水處另主張林同棪公司未派員到場監督,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項甚多,林同棪公司自係依據施工計畫所排定工序予以逐項監督施作,此參監造報表即明(見原審卷五第339頁),而系爭鑽損事故肇因彥韋公司未依系爭施工規範,在事前通報林同棪公司核准,即行擅自施作,北水處亦不爭執彥韋公司未於2日前通知林通棪公司(見原審卷四第32頁),則林同棪公司客觀上無從知悉有該項施工,自難期待其到場監督。北水處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⒍準此,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既經和建公司審查通過,復取得經濟部之許可後,由新北水利局同意備查開工,且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已考慮推管路徑與二清幹管衝突之問題,將推管改由二清幹管下方通過,要難謂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有違背系爭說明會之決議。至於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原設計雖未要求放樣位置應距離二清幹管2公尺,然北水處並未證明該設計有違背工程常規,況林同棪公司已要求彥韋公司應報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彥韋公司擅自施工,非其可預見,自難謂林同棪公司就系爭鑽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北水處上開各主張均不足採信。

㈢新北地政局不負過失責任:

⒈北水處主張林同棪公司係新北地政局之履行輔助人,新北地政局未督促林同棪公司依其105年6月3日函文辦理變更設計,且未要求林同棪公司到場監工,應與該公司同負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卷三第10頁)。惟,北水處105年6月3日函文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推管穿越二清幹管下方,建請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審卷二第26頁),核與監測儀器之埋設係屬不同工項,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無涉,且林同棪未到場監督亦非其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北水處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北地政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⒉北水處復主張其在系爭說明會建議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但新北地政局並未要求設計安全距離自來水管線2公尺,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說明會係討論系爭工程之推管與自來水管線之間距,與埋設監測儀器無關,已如前述,且北水處在系爭說明會所建議安全間距為1公尺,並非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頁);況監測儀器之設置位置需經現場放樣確認,監測系統與擋土設施平面配置圖之說明第1、3點業已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與圖說設計無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新北地政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北水處主張新北地政局應負定作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㈣彥韋公司就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北水處請求彥韋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北水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部分,北水處請求18萬9,563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檢討報告中所載:搶修作業係由北水處所屬維修單位負責關閉水閥,配合開挖測量損壞情形,迅速調派專業人員焊製修補材料(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證人即維修人員陳泉亦證稱:系爭鑽損事故發生當日,係北水處南區楊股長請伊去搶修,翌日始修畢,水管被打破直徑15公分孔洞,進水已經關閉,但管內還有水冒出,瀝青都坍方下來;當時很急,係搶修完畢後才議價,伊僅提出估價單,估價單係照現場幾人施工及器具材料來算,伊報價20幾萬元,北水處議價成18萬多元,伊有開發票;搶修工作因為緊急,事先沒有簽約,往例均係先施作搶修工程再補手續:原證5第2頁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及單價係由伊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9-362頁),並有北水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堪認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北水處旋委請證人陳泉修復二清幹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8萬9,563元。至彥韋公司抗辯陳泉不具自水法第93、93-1、93-6條規定之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且未先議價即施作,程序有瑕疵云云,均不影響二清幹管遭彥韋公司破壞,經由北水處委請陳泉搶修之事實認定,無礙於北水處請求上開維修費用,其進而謂相關單據不具證據能力,即無憑採。

⑵又彥韋公司復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規定,就材料部份予以折舊云云。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二清幹管破損,並未更換新管,而係以修補方式為之,此參卷附之結算明細表,除包無須折舊之工資外,修補之材料分別為不銹鋼板、耐高壓橡膠墊片、塑鋼修補材、不銹鋼膨脹螺絲栓(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即明,上開材料之替換對於二清幹管整體使用年限影響不大,且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彥韋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是北水處請求彥韋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額外人力成本費用部分,北水處請求加班費18萬7,7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北水處主張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支出人力成本共52萬8,587元,提出自製表格、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86-146頁)。審諸北水處請求之額外支出人力費用,除加班費18萬7,789元、廠商動員費1萬7,785元外(詳如後述),其餘均屬人員薪資(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76頁),而北水處依勞動契約本有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初與系爭鑽損事故發生與否無關,核非其因系爭鑽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北水處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北水處人員加班費部分:依系爭檢討報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證人陳泉證述:當日北水處有很多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頁),顯然北水處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確有指派員工在場幫忙修復工作。審諸卷附支出傳票、人員名單、工資印領清冊及簽到表等,可知加班事由分別為系爭鑽損事故緊急供水調配、後續辦理復水計畫及挖破水管接聽用戶電話等,再佐以加班期日係發在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日與復水日間(見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是認北水處主張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支出加班費用,即原證21部分3萬4,992元(原審卷二第87-91頁背面)、原證22部分1萬6,108元(原審卷二第94-97頁背面)、原證23部分5,210元(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原證24部分5萬4,940元(原審卷二第104-110頁)、原證25部分為4萬4,800元(原審卷二第113-119頁背面)、原證26為3萬1,739元(原審卷二第124-135頁背面),合計18萬7,789元,應屬有據。

⑶廠商動員費用部分,審諸北水處所提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37-146頁),均無足證明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動員廠商人力,且所施作內容亦未見說明,其請求賠償廠商動員費1萬7,785元,自不應准許。

⑷準此,北水處請求額外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於18萬7,789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排水費部分,北水處請求於78萬5,9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北水處主張系爭鑽損事故致漏水17萬3,741噸,經原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北水處提供之排水量計算公式採用之赫茲威廉係數CH值為100;衡量二清供水系統施設(84年)迄本件鑽損發生時間(105年)已逾20年,排泥管材質為鑄鐵管,使用20年之鑄鐵管可選用CH值為95據以計算(消防栓及鑽損點CH值比照辦理),總計排水量調整為16萬5,054噸(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核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採用適當公式、參數計算後,秉其專業選用合理數值計算調整之結果,應足參採。

⑵北水處雖主張105年5月起至12月轄區給水總收入除以總售水量,每噸(即1度)水價為11.56元,漏水之損害應以每噸11.56元計算。然水費係採累進計價,係視各用戶使用水量級別而有級距之分;且水表口徑大小之每月基本費亦有差距,口徑13mm每月基本費17元,口徑300以上每月基本費5萬5,590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可知一般民生用戶水費與商業用戶水費差異甚大。北水處以105年5月至12月之平均獲利計價,係以每月總售水量3,802萬3,225噸至4,250萬2,306噸計算,相當於各用戶之用水量均高於200立方公尺,以高級距之水費計算,與系爭鑽損事故所致漏水量僅16萬5,054噸有顯著差異,自屬不當。是認應以第一級距即每度5元計算其損失,且自來水價內含營業稅,應扣除此稅費後,始為北水處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又彥韋公司抗辯北水處供水售價低於成本(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背面),北水處並未受有排水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北水處制定水價係採累進計價,對用水量越高之用戶收取越高之水費,以此方式攤提成本並獲取利益,非謂北水處出售水量越多,虧損越多。而本件漏水損害係因無法認定該水量本可依較高級距計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情事以最低水價計算,以維公允,是彥韋公司上開抗辯,就兩者立論基礎混淆,要無可採。則北水處因系爭鑽損事故致漏水16萬5,054噸之損害,得請求北水處賠償78萬5,971元(計算式:16萬5054噸×5元/噸÷1.05=78萬5,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清洗水塔、台水公司求償費用部分,北水處各請求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均為有理由:

⑴關於北水處主張系爭鑽損事故後,因改由清一幹管單獨供水,致造成供水混濁一節,系爭鑑定報告認:二清幹管遭挖損後以一清水管單獨供水之供水情況,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原二清水量併入一清幹管約為原來水量2倍),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流速約為原來2倍),加上部分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由此造成管壁擾動,推估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之關鍵因素;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為大台北地區受影響用戶用水之需,須盡速進行一清幹管及二清幹管系統相關蝶閥操作來調水因應,研判在前述輸水幹線斷水及復水過程相關蝶閥之啟閉調整,可能揚起底泥造成輸送水之濁度增加,此即可能導致家用戶用水呈現黃水混濁狀態;在鑽損點前後管路關閉水閥後,沿環河快速道路局部二清管路即封閉停止供水,原由二清幹管供水區域切換改由一清幹管供水;依直潭淨水廠送水管網系統供水流向,在修補二清幹管期間不會有異物(路基泥土)經由二清幹管流入一清幹管,進入二清幹管內異物(路基泥土)含量尚不足以影響供水區域之水質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2-18頁),可見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北水處改以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水量大增造成管壁擾動因而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供水混濁。

⑵彥韋公司雖抗辯:僅有微量異物流入二清幹管,並非造成水濁絕對因素云云。惟,北水處需緊急將二清幹管停水,並將二清幹管之水量併入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致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管內流速即應為原來2倍,始得達成提供加倍供水之需求(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乃肇因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之結果,客觀上應為彥韋公司所得預見,要難認與系爭鑽損事故無關。彥韋公司辯以二清幹管之微量異物不影響一清幹管,遽謂供水混濁與系爭鑽損事故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⑶彥韋公司復抗辯:係因北水處人員操作蝶閥不當,致使二清幹管調配水量至一清幹管,增加流速、管壁摩擦係數增加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認係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顯然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倍數增加。況北水處復水操作蝶閥較慢,係因二清幹管由停水狀態(無流動)復水至滿管過程,管內水流與管壁間摩擦力由零逐漸增大至滿管穩定狀態,可能造成管壁底泥或管垢擾動(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核與一清幹管原係滿管狀態有別,兩者客觀要件不同,無從以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蝶閥操作速度較復水時為快乙情,遽認北水處操作蝶閥不當致供水混濁。則其上開所辯,殊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準此,因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北水處為修復二清幹管,且避免影響大台北地區供水,需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全調撥至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流量增加致流速增加,影響摩擦係數增加,因此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則北水處請求因供水混濁,致賠償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7-47頁背面用戶清洗水塔明細)、遭台水公司求償之和解金額37萬9,892元(見原審卷五第439頁和解協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北水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彥韋公司給付697萬4,947元(計算式:189,563+187,789+785,961+5,431,742+379,892=6,974,94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北水處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鑽損事故肇因彥韋公司未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在未經許可情形下,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施工所致,且北水處早於系爭說明會即已明白告知其所提供相關圖資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別,始要求彥韋公司應辦理現場試挖,堪認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北水處提供之相關圖資不正確並無關聯性。又北水處因系爭鑽損事故須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調撥至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流量倍增,流速亦倍增,摩擦係數隨之倍增,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供水混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北水處未定期清洗一清幹管,然在正常供水情形下,一清幹管並無發生底泥揚起,致供水混濁值之情,係因系爭鑽損事故,導致北水處必須關閉二清幹管,將水量調撥至一清幹管始發改變流速,而彥韋公司並未證明北水處操作蝶閥不當,且蝶閥操作不當係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共同原因,是彥韋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北水處主張彥韋公司其中659萬5,05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見原審卷五第435-437頁、第45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北水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歸定,請求彥韋公司給付697萬4,947元,及其中659萬5,055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14萬6,184元本息,彥韋公司應再給付582萬8,763元(計算式:6,974,947-1,146,184=5,828,763),及其中544萬8871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北水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北水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彥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北水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水處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彥韋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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