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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0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上訴人
陳游紅娥
上訴人
陳育時
上訴人
陳雪貞
上訴人
林耀三
上訴人
潘漢霖
上訴人
鄭煌城
上訴人
郭永利
上訴人
鄭煌鐘
上訴人
呂勇賜
上訴人
邱美玉
上訴人
孫宜剛
上訴人
陳一慶
上訴人
陳一儀
上訴人
陳一禛
上訴人
陳一銘
上訴人
陳元彬
上訴人
陳志亮
上訴人
陳柔菁
上訴人
陳烔盛
上訴人
陳一德
上訴人
陳秀嬌
上訴人
魏陳秀齡
上訴人
洪陳秀英
上訴人
陳秀鳳
上訴人
陳慧婷
上訴人
陳林玉蓮
上訴人
陳錫桐
上訴人
陳淑惠
上訴人
陳其偉
上訴人
陳菊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上訴人
邱顯標
被上訴人
邱金連
被上訴人
邱顯文
被上訴人
邱婷怡
被上訴人
邱顯桐
被上訴人
邱顯川
被上訴人
邱奕漢
被上訴人
邱奕豪
被上訴人
邱顯財
被上訴人
邱顯益
被上訴人
邱顯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桃園市○○區○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下合稱陳游紅娥等11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其與附表2第㈡欄所示陳一慶等19人均為「桃園市○○區○地○○○○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出租人,其等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陳一慶等19人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參見原審卷第207-215頁聲請狀),依前開規定,陳游紅娥等11人上訴效力及於陳一慶等19人,先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終止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另於本院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終止租約(見本院卷㈡第23-35頁、卷㈣第130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前述追加。由於上訴人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併予說明。

㈢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陳游紅娥等11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即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並無不可抗力事由,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遂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146773號移送原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公函、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案卷(下稱調處卷)第119-125頁即原審卷第99-103頁調解筆錄、調處卷第7-19頁調處筆錄〕。陳游紅娥等11人旋於109年7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上開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1-41頁),已符合前開程序。

⑵嗣陳游紅娥等11人主張前開三筆土地係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舊67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共32名,亦即陳游紅娥等11人、陳一慶等19人、被上訴人邱奕漢與邱顯川,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後因舊675地號土地分割為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將系爭三七五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租約),故系爭土地出租人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應屬於合一確定性質。陳游紅娥等11人遂於109年9月3日具狀聲請追加陳一慶等19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07-215頁),陳一慶等19人亦於110年4月16日準備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同卷第482-494頁)。由於陳游紅娥等11人已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之一部分(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故陳游紅娥等11人追加陳一慶等19人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毋庸再為調解、調處程序。

⑶再者,兩造就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既如前述。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如前述,由於同一租賃關係爭執前經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追加之訴自無須再為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㈣第89、132頁),附此敘明〕。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且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舊675地號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邱奕漢、邱顯川共有,32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前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嗣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將該地分割為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共有人單獨或共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隨即將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然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並無不可抗力事由,竟不為耕作,伊關於舊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均過半,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要件,遂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租約。並於本院備位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另以110年8月23日準備二狀終止三七五租約。爰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第一段第㈡小段)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舊675地號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共有人邱奕漢、邱顯川則兼具承租人身分;該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後,租賃關係也移轉至系爭土地。伊始終從事種植、採收、翻土等農事,並無不為耕作情事。再者,伊採用無農藥之自然農法耕作,農地雖出現雜草併生情形,尚非不為耕作;縱有不為耕作情事,於伊再度耕作時,終止事由應重行起算。再其次,110年發生旱災,系爭土地獲得110年第一期停灌補助,且伊持續以除草、翻耕方式維持地力,不得推論伊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是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各項請求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先位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19、177頁、卷㈣第132-133頁)

㈠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共32名,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嗣上訴人林耀三前就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該地遂分割為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權利人如附表1(含上訴人30名及邱奕漢、邱顯川),已於105年5月24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59-71頁判決書、第45-57、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㈡舊675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共有人邱奕漢、邱顯川兼具承租人身分),該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後,前開租約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將租賃標的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原定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43-146頁租約、原審卷第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㈢105年間,系爭土地其中附表1編號1所示321地號土地經申請辦理休耕轉作,其餘土地則未申請休耕轉作。又321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種植之作物為南瓜及甘藷,但是經勘查結果,屬於未種植而不合格。(見原審卷第312-314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67772號函)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第1期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收成後,於109年7月26日出售稻米(見本院卷㈣第133頁筆錄、原審卷第201-203頁相片、第542-544頁地磅秤量單)。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終止?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上訴人先位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三七五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0、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定有明文。

㈡按舊6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該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土地於105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全體(共30人)及被上訴人邱奕漢、邱顯川,兩造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及承租人,有系爭三七五租賃租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經查:

⑴陳游紅娥等11人固然於調解、調處及原審109年7月6日起訴狀主張其終止附表1編號2、4、8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見調處卷第7-19、119-125頁、原審卷第31-41頁)。但是陳游紅娥等11人本無從終止部分土地之租約,是前述終止尚不生效力。

⑵其次,上訴人固然以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止,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且上訴人關於舊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均逾1/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482-494頁)。然而,縱使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不為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109年第2期農作開始前終止租約,則其遲至110年4月16日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業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收成後並於109年7月26日出售稻米(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上訴人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109年7月26日收成時並不存在,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距前述收成時點尚不及一年,亦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卻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一節;於法不合,洵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終止:上訴人備位主張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其以110年8月23日準備二狀終止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㈣第132頁、卷㈡第3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位置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㈢第25頁),以及上訴人所舉109年8月12日、8月13日、9月16日、10月6日、11月16日、12月9日、12月17日、110年1月20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6日、5月3日、6月11日、6月18日、7月6日、8月5日、8月21日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43-89頁),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並未種植任何作物,雖少數期間雖進行除草、翻土(均非耕作性質,詳後述),但是大多數期間均呈現雜草叢生之荒蕪狀態。再者,前開未種植作物情形,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於110年8月20日,針對上訴人所提供109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9日臉書網頁所刊登空拍相片之公證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5-411、519-569頁),並經上訴人描繪系爭土地位置如本院卷㈢第245-285頁。應認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止,未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㈢被上訴人固然辨稱其採用無農藥之自然農法耕作,故農地出現雜草併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9、113-119頁);惟其迄未說明前述1年所栽種作物種類、位於上訴人相片之位置;故本院無從採納。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每年種植短期蔬菜、瓜果等作物,並舉相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108、117-119頁)。但是前開相片並無資料顯示拍攝時間為何,且與上訴人前述實地拍攝相片地貌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110年發生大旱,系爭土地獲得110年第1期停灌補助,該期間受停灌而影響農田供水一節(見本院卷㈣第109-110頁),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3月8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11157號函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95-30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132頁);堪認系爭土地110年第1期農作期間處於停灌狀態。惟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5日農授糧字第1110216287號函略稱:「說明:三、有關停灌補償相關規定說明如下:㈡……2、110年第1期作:補償標準為態樣1: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3萬元;態樣2:不種稻作,辨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每公頃補償8.2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41-443頁)。依上開公函,領取停灌補償之土地,固然不得種植需要大量灌溉用水之稻作,但是可以種植獎勵作物而領取較高補償金(每公頃9.3萬元)補償金,或是種植非獎勵作物而領取較低補償金(每公頃8.2萬元),足見停灌期間,系爭土地仍可種植水稻以外之獎勵作物或旱作等農作。被上訴人認為停灌與旱災造成不可抗力之不能耕作情節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3頁),洵無可取。

⑵再者,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止,並未種植作物,以如前述。被上訴人固然聲稱停灌期間均有除草、翻土等情,並舉110年3月23日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9-110頁、卷㈢第421-425頁相片),且證人徐啓銘於原審證稱其在109年9月為系爭土地除草、翻土等情(見原審卷第387頁筆錄)。依上訴人109年9月16日至10月6日、110年4月6日相片(見本院卷㈡第51-55、69頁),固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翻土工作。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短暫除草、翻土後,並未進一步栽種獎勵作物或旱作,也未積極經營管理農地,反而任令土地閒置、荒蕪(見本院卷㈡第55-67、71-87頁相片),顯與基於獲得一定收穫為目的之耕作行為有別,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曾進行耕作。是以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並無不可抗力事由,竟然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上訴人以110年8月23日準備二狀表明終止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㈡第23頁),故發生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110年8月23日終止,故租賃關係不復存在一節;確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以110年4月16日準備狀終止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遂依據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主張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110年8月23日終止,遂依前開請求權而為相同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1: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號與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附表2: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59-71頁判決書、第45-57、73-79、236-270頁土地謄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割後土地地號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五段)          所有權人(註1) 1 321 陳慧婷、陳林玉蓮、陳其偉 2 321-1 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  3 321-2 陳錫桐、陳淑惠 4 321-3 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 5 321-4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慧婷、陳林玉蓮、陳錫桐、陳淑惠、陳其偉、陳菊芬、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林耀三、潘漢霖、鄭煌城、郭永利、鄭煌鐘、呂勇賜、邱美玉、孫宜剛、邱奕漢、邱顯川 6 321-5 邱顯川 7 321-6 陳菊芬 8 321-7 陳游紅娥、陳育時、陳雪貞 9 321-8 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烔盛、陳一德、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註2) 10 321-9 邱奕漢(亦同為鄰地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註1:起訴狀所列原告及標的物僅為編號2、4、8欄位,嗣追加其餘各      欄所有權人(不含邱奕漢、邱顯川)與土地為原告及標的物。 註2:陳一慶、陳一儀、陳一禛、陳一銘為調處卷第217-218頁租約      出租人陳賴親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㈣第143-146頁租約)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總和 ㈠ 陳游紅娥等11人         9/24  註:陳游紅娥(1/24)、陳育時(1/24)、陳雪貞(1/24)、林     耀三(1/40)、潘漢霖(1/40)、鄭煌城(1/40)、郭永利(1/40)、鄭煌鐘(1/40)、呂勇賜(1/20)、邱美玉(1/20)、孫宜剛(1/40)  ㈡ 陳一慶等19人         10/24  註:陳一慶(9/560)、陳一儀(1/2240)、陳一禛(1/2240)、     陳一銘(1/2240)、陳元彬(1/168)、陳志亮(1/168)、陳柔菁(1/168)、陳烔盛(1/56)、陳一德(9/560)、陳秀嬌(1/56)、魏陳秀齡(1/56)、洪陳秀英(1/56)、陳秀鳳(1/56)、陳慧婷(1/80)、陳林玉蓮(3/80)、陳錫桐(1/16)、陳淑惠(1/16)、陳其偉(3/40)、陳菊芬(1/24)  ㈢ 邱奕漢、邱顯川          5/24  註:邱奕漢(1/8)、邱顯川(1/12)同時為系爭租約承租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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