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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上訴人
邱慧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至98年5月14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該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487%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後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於97年5月20日將該貸款契約之本金17萬5,849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伊於98年6月29日自慶銀公司受讓該部分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上訴聲明㈡之本息及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向渣打銀行借款20萬元,迄至95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1萬6,947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剩餘本金2萬8,143元暨相關利息等債權總額11萬6,923元讓與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上訴聲明㈢之本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6、9條約定;系爭貸款申請書第11條、第19條、補充合約書參、三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849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當期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487%機動調整,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550元,及其中2萬8,143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㈢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慶豐銀行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貸款契約之本金17萬5,849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公司,而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自慶銀公司受讓該部分債權;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包括剩餘本金2萬8,143元暨相關利息等債權總額11萬6,923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聲明㈡、㈢之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間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7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95年5月4日獲償4,832元、同年6月2日獲償4,090元;慶銀公司另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2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聲明㈡、㈢之本息、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㈡之本息、違約金。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關於上訴聲明㈡之借款本金17萬5,849元於94年5月1日即得請求,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於其於109年8月7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2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2、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謂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係僅指債權人就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慶豐銀行、慶銀公司固依序於95年、97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上三所示),依上規定,僅生中斷該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尚不生中斷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以故,上訴人稱:伊就上訴聲明㈡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因慶豐銀行、慶銀公司於95年、97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觀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即明。該條所謂之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借款本金17萬5,849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㈡之違約金,係以逾期之日數,按借款剩餘本金乘上原約定利息之一成、或二成計算,顯係依附於借款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即上訴聲明㈡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

4、基上,上訴人以上訴聲明㈡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6、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㈡之本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第11條、第19條、補充合約書參、三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㈢之本息。

1、上訴聲明第㈢之11萬5,550元(包括借款剩餘本金2萬8,143元)於94年7月15日即得請求,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於其於109年8月7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2、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支付利息,亦屬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6日以ATM繳款5,000元,係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聲明㈢之借款債務,故該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補寄「邱慧璍」帳單結帳日期為2005年12月15日之信用卡帳款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70頁,下稱第1份繳款單),欲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㈢之借款債務,曾於94年12月6日以ATM繳款5,000元之情。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繳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該繳款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相同結帳日期(即2005年12月15日)之信用卡帳款繳款單之姓名為「邱慧珺」(見本院卷第79頁,下稱第2份繳款單)不同,上訴人未證明第1份繳款單為真正前,不能執之作為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6日以ATM繳款5,000元之證明。至上訴人雖稱:第2份繳款單為被上訴人之消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未說明何以與第1份繳款單之姓名不同。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第2份繳款單為何會以邱慧珺的名字寄送,伊要問渣打銀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第2份繳款單與第1份繳款單上均係渣打銀行所提供,其既可提出不同姓名之繳款書,則該2份繳款書所載94年12月6日ATM繳款5,000元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於94年12月6日以ATM繳款5,000元之佐證。況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第2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該繳款單前,無從佐為被上訴人係於收受該繳款單而未提出疑義之認定。以故,上訴人稱: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3項約定,應認帳單結帳日期為2005年12月15日之信用卡帳款繳款單所載2005年12月6日ATM付款5,000元之紀錄有絕對之證據效力云云,實難憑採。是故,上訴人稱:伊就上訴聲明㈢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以ATM繳款5,000元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亦不足取。

3、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㈢之11萬5,550元(包括剩餘本金2萬8,143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聲明㈢本息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第11條、第19條、補充合約書參、三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㈢之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6、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㈡本息、違約金;及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第11條、第19條、補充合約書參、三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㈢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渣打銀行函詢帳單是否為其提供且與電腦記載相同;命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轉帳繳納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之銀行帳號、93年10月1日至94年7月15日所開戶往來銀行帳號,並函詢該帳戶於該段時間之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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